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林朝廷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林朝枝
許鶯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區段20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朝枝、訴外人林詩訓(許鶯嬌之配偶)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46
4 。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3 月間經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瑾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瑾雲公司),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應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第二年起逐年調整;就原告應取得之租金,均由瑾雲公司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原告設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雖由兩造之父親林義淵管理,但帳戶內之金錢應為原告所有。詎林義淵自98年初因重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住院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趁機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被告許鶯嬌於98年1 月10日自系爭帳戶中擅自領取158,000 元,受有不法利益,被告林朝枝亦分別於98年2 月23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9 月24日自系爭帳戶依序各領取179,000 元、175,000 元、337,
000 元、169,000 元,共計受有86萬元之不法利益,均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林朝枝、許鶯嬌依序各應給付原告86萬元、158,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林義淵與他人合資購入,除莊李愛姬以外之登記共有人,均係借名予林義淵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則係原告交由林義淵持有,直到98年10月份林義淵病重始由原告取回。而系爭土地係由林義淵出租,租金係由瑾雲公司一次開立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12紙後,交由仲介即訴外人陳鶴翔轉交林義淵,林義淵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不定時領取系爭帳戶內現金作為自己之生活費,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仍為林義淵所有。林義淵係自98年10月17日始住院,住院前除自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外,有時亦指示同住之林朝枝或住於附近之許鶯嬌代為領取,然被告領取後均交給林朝枝,不曾據為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0日、98年2 月23日、98年6 月25日、
98年8 月14日及98年9 月24日依序各被提領現金158,000 元、179,000 元、175,000 元、337,000 元及169,000 元。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於林詩訓、原告、林朝枝名下之應有部份,原為林義淵所購買。
㈢原告及林朝枝,均為林義淵之子。
㈣許鶯嬌為林義淵之長孫媳(林朝枝子林詩訓之妻),林群翔之母。
㈤林義淵於98年11月9 日死亡。
㈥被證五診斷證明書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原告開立後交付林義淵持有、使用,至98年10月間,林義淵病重後始由原告取回。
㈧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租金支票,均存入系爭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究屬何人所有?被告有無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據為己用?㈠原告主張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出
租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應得之租金,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為其所有云云,被告則辯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林義淵出租系爭土地後存入以原告名義收取之租金支票所得之金錢,為林義淵所有,亦為林義淵自行支配使用等語。
經查:
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等建物,係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起造人為林朝枝、莊博雄,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917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9至41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等建物,係坐落高雄市左營區208 地號土地上,起造人為林朝廷、莊博雄,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36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6至38頁)。
上開文康路156 號等建物,經標示為林朝枝、莊博雄與族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族友公司)所簽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 至11頁);上開崇德路222 號等建物,經標示為原告、林群翔(由許鶯嬌監護)、莊博雄與瑾雲公司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物,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2至15頁)。對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5 至8 頁),其共有人均包括原告、林朝枝、林詩訓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名義並非一致,又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尚難逕認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對於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均有按應有部分收取之權利。是本院應審究者,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及有權收取租金者為何人。
⒉證人即族友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瑞堅證稱:公司向林義淵承租
土地,自己在上面蓋文康路第156 、158 、160 號房子,約好不用的時候房子要拆掉還給人家,合約上出租人寫林朝枝與莊博雄,但都是林義淵在處理,房屋一部轉租給超商,也有經過林義淵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278 、279 頁);證人即族友公司股東王坤山證稱:80幾年時,公司打算跟東京藥局合作,合作期間先談文康路這半邊土地的租約,半年後才開始談崇德路、博愛路那半邊土地的租約,跟林義淵約好,由公司蓋地上物,即租約上高雄市○○區○○路156 、158、160 號及高雄市○○區○○路○○○ 號、博愛三路267 號建物,並以林義淵一方的名字申請,租金比較便宜,但15年租期屆滿,要將地上物清除。後來與東京藥局的合作未達成,崇德路、博愛路那邊土地改由東京藥局自行與林義淵接洽。伊等用族友公司的名義跟林義淵簽訂文康路這半邊土地的租約(他字卷第9 至11頁)時,地上物均已蓋好,所以將門牌號碼一併寫在租賃物標示欄位中,包括伊等將地上物之一部出租與統一超商乙節,均得到林義淵的同意,一併載明於租賃契約中。後來東京藥局也與林義淵達成租賃(系爭208 地號)土地的合意,伊等還向東京藥局收取了地上物的建造費。簽約時,林義淵用的名字是林朝枝與另一位莊先生,伊因而有問林義淵土地是不是他的,他說莊先生與他合夥,但他占有大部分,林朝枝則是他兒子,至於他跟他兒子之間如何,伊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 至174 頁)。證人即仲介人陳鶴翔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租約,係由伊先寫好契約開始部分的出租人欄位,讓族友公司、瑾雲公司先簽好,再轉給林義淵,經過1 至2 天後,林義淵處理好契約最末之簽名及用印,再轉交給伊。當初由族友公司先與林義淵簽約,幾個月後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與林義淵簽約,到96年的時候,東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業務關係,要求改由瑾雲公司與林義淵簽約等語。(他字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88年是先租給族友公司,再租給瑾雲公司及其前身東京藥局,是先蓋房子再出租,所以租約才會講明門牌號碼,房子是林義淵蓋的,都是林義淵、莊博雄在談,林朝枝、林朝廷很少接觸,這些事情都是林義淵在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74 至第275 頁)證人何瑞聖、王坤山、陳鶴翔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所證各節亦與卷內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一致,堪信為真實。足見實際與族友公司、瑾雲公司洽談租賃與搭建地上建物事宜者,為林義淵,並非原告與林朝枝;林義淵與族友公司及瑾雲公司所簽房屋租賃契約,雖標示租賃物為各該地上建物,然其真意係出租系爭土地;各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莊博雄外,固均由林義淵分別指定以原告及林群翔為系爭208 地號土地之出租名義人,以林朝枝為系爭207 地號土地之出租名義人,然實際出租人均為林義淵,均堪認定。
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原告開立帳戶後交付林義淵持有
、使用,至98年10月間,林義淵病重後始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租金支票,均存入系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何瑞堅證稱:據伊所知,租金是每月11萬元,於98年以前,每個月開2 張支票,分別以林朝枝與莊博雄為受款人,合計11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79 頁);證人陳鶴翔證稱:租金部分,都由瑾雲公司(及之前之東京聯合實業公司)及族友公司開票支付,由林義淵收受上開支票,我也曾經當面將部分支票交給林義淵(他字卷第55頁);族友公司與東京藥局都是開支票,兩家是一個月各開一張給林義淵和莊博雄,12個月都開出來,日期都填好,只有憑票支付受款人部分,林義淵一開始是要求不要寫,後來聽從伊的勸告,將族友公司的租金寫受款人林朝枝、瑾雲公司的租金以原告為受款人,一樣是一整個月的租金只開一張支票,分別以林朝枝、原告之名義做受款人。伊一直幫他們轉交這些支票到95年左右,之後就交給林義淵先生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75 頁)。可知族友公司或瑾雲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均僅開立2 張支票,分別交給林義淵與莊博雄,僅交付林義淵之支票部分,係按林義淵所指定之受款人名義開立而已。是足認林義淵不僅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租人,亦以出租人身分實際收取租金支票,自係以為自己利益之意思收取租金。林義淵固將所收以原告名義為受款人之租金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既早由原告交付林義淵長期保管支配,為兩造所不爭,則林義淵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租金,仍應認為係林義淵所有之金錢;原告未舉證與林義淵間有相反之約定,其主張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人,即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0日、98年2 月23日、98年6
月25日、98年8 月14日及98年9 月24日依序各被提領現金158,000 元、179,000 元、175,000 元、337,000 元及169,00
0 元,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復據系爭帳戶98年1 月10日、
98 年2月23日、98年6 月25日、98年8 月14日及98年9 月24日取款憑條之提領時間(本院卷㈠第66至70頁、第97至101頁),主張被告係趁林義淵健康狀況惡化、陸續進出醫院,同年10月間又住進加護病房之期間,趁機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其中許鶯嬌領取158,000 元,餘86萬元則為林朝枝所領取,均據為己有云云。被告則辯以縱為其提領,均係受林義淵指示領取款項,所領取的金錢都交付給林義淵,並無擅自領取款項據為己有之情等語。經查:
⒈據高雄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98年1 月10日、98年2 月23日、
98年6 月25日、98年8 月14日及98年9 月24日取款憑條原始照片(本院卷㈠第97至101 頁),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姓名之記載,無從僅憑此等取款憑條,遽認系爭帳戶之現金支出,確係被告所領取。
⒉林義淵98年間過世前,僅於98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
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科病房,於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 日住於內科加護病房,其餘均為門診就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3 月3 日健保高字第1016003512號函檢附林義淵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9日就醫醫療資料(本院卷㈠第266 至270 頁),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3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219號函暨所附林義淵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就醫之病歷影印資料(本院卷㈡第2 至164 頁)在卷可憑。據證人段桂英證稱:伊95年7 月24日來台灣,當天開始至98年10月林義淵住院前,就與林義淵住在一起,從伊到台灣開始,林義淵精神狀況都很好,偶爾因為小病住院,頂多住一星期就出院,出院後都跟平常一樣,伊還帶他去對面公園運動,他都還很好,到過世那一年,頭腦都很清楚。林義淵生前沒錢的時候,最常把存摺拿給許鶯嬌,叫許鶯嬌去領錢給他,伊有印象的就有幾次,有時一星期2 次,有時候許鶯嬌要工作沒有空,林朝枝就直接拿錢給他,也有看過林義淵拿存摺與印章給林朝枝,叫林朝之去領錢。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直到林義淵過世後才見到原告等語(本院卷㈠第282 、283 、284 頁)。證人林寂昭亦證稱:伊自86或87年開始,即斷斷續續在林義淵家照顧林義淵,林義淵過世前半年,又把伊找回來,林義淵的精神狀況都很好,即便到他生病住院之前,都還很清楚,與人對話正常,林義淵住院之前,都會打電話叫林朝枝與許鶯嬌來拿存摺跟印章,去銀行幫他辦事情,但他們其實都有工作,都很忙,林義淵還會催他們說事情辦完了,怎麼不趕快把存摺跟印章拿回來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至169 頁)。是據林義淵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所示,以及上開證人證詞,足認林義淵98年10月17日住進加護病房以前,僅於同年2 月間住院5 日,其餘時間精神狀況均正常,而共同生活以及就近照顧林義淵之人,則係其子林朝枝、長孫媳許鶯嬌,以及媳婦段桂英、幫傭林寂昭,被告常受林義淵之指示前來領取存摺印章,為林義淵至銀行提款,林義淵並會催促被告歸還存摺、印章,難認被告可輕易拿取存摺、印章,擅自系爭帳戶領款,且以林義淵對其存摺、印章之謹慎與重視程度,若被告代其領款卻未全額交還,理當大肆催討,或發生嚴重爭執,然上開證人除提及林義淵會催還交付被告之存摺印章外,並未提及被告與林義淵間有何代領款項之爭執,即難認被告有何擅自領款據為己有之情形。而原告雖為林義淵之子,於林義淵晚年,與林義淵並無往來,亦非親自照顧林義淵之人,業經證人段桂英證述如上,其明知系爭帳戶本由林義淵占有使用,卻主張其中之金錢均為其所有,已與事實不符,業經認定如上,其復僅憑取款憑條之證據,即主張被告趁林義淵身體狀況惡化不能收取租金之際擅領款項據為己有,亦與上開認定之林義淵最後住院以前之實際精神狀況及林義淵與被告間之共同生活、相處及處理銀行往來之實情均不能吻合。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所主張擅領款項及侵占情事,其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被告趁林義淵健康惡化之際,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均不可採。其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提領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其附麗,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