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陳惠美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志鈞被 告 洪慶林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惠美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張志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志鈞以被告未使用耐燃材料施作爐檯,致爐檯燒毀而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13,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遭燒毀之爐檯係供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惠美經營餐廳使用,陳惠美因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未使用不燃材料施作爐檯,致爐檯遭燒毀而受有重建爐檯、不能營業等財產權益損失為由,請求追加陳惠美為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惠美5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231 頁),被告亦同意本院就張志鈞與陳惠美之請求權俱為審理判斷(見本院卷㈠231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張志鈞追加陳惠美為原告,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向張志鈞承攬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驚天洞地麵食館(下稱麵食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1 個月內完工,張志鈞並於98年2 月11日、98年2 月18日、
98 年3月9 日、98年4 月10日各給付被告工程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69,530 元,合計469,530 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於98年4 月6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之交付陳惠美經營麵食館。詎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等建築法規,使用不燃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爐檯(下稱系爭爐檯),亦未將該爐檯火源處之木心板包覆不鏽鋼以資防火,致該爐檯於98年5 月19日麵食館營業期間失火燒毀(下稱系爭事件)。張志鈞因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而受有支出鑑定費3 萬元,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借營業資金卻無法如期營業之本息損失883,000 元(含本金80萬元、利息83,000元),合計受有損害913,000 元(即30,000+883,000=913,000),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就其加害給付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陳惠美因系爭爐檯檯面大理石崩裂、檯面下方底板木心板燒毀、外板開裂,致麵食館無法營業,經催告被告重建系爭爐檯,卻遭拒絕,陳惠美因而受有系爭爐檯本體遭燒毀之損失136,000 元、支出重建爐檯費用之損失2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共34日不能營業,按每日營業收入淨利6,000 元計算之不能營業損失204,000 元,合計5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志鈞91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陳惠美54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張志鈞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驗收,經陳惠美使用3 日均無異狀,足見被告並無加害給付情事。又系爭事件中遭燒毀之系爭爐檯高度在120 公分以下,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所謂爐灶,亦非室內裝潢之一部分,而無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消防法規,是以被告縱未以不鏽鋼包覆系爭爐檯檯面底板,或未以不燃材料施作檯面,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依張志鈞之指示備料施工,張志鈞既未指示以不燃材料施作爐檯,則其就指示不當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分攤50% 過失責任。再者,張志鈞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損失,乃肇因於原告拒絕被告修補及自行停業所致,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至於陳惠美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亦應以系爭爐檯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30,
900 元為限。此外,張志鈞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5 條、第514 條規定,於發現系爭爐檯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陳惠美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求償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97 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張志鈞遲至100年5 月11日、陳惠美遲至100 年6 月22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惠美為麵食館之負責人。
㈡張志鈞於98年2 月16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爐檯乃
其中應施作項目之一,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69,53 0元,張志陸續於98年2 月11日、98年2 月18日、98年3 月9 日、98年4 月10日付訖工程款。
㈢系爭爐檯造價為130,900 元。
㈣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完成系爭工程,同日將系爭爐檯交付陳惠美使用,經陳惠美使用3 日並無異狀。
㈤陳惠美經營麵食館期間,於98年5 月19日因煮麵桶下方火源
(即快速爐)往後移位,致火源往後竄燒,而失火燒毀系爭爐檯檯面底板。
㈥系爭爐檯高度為86公分,檯面係以木心板作底,上面設置大
理石檯面,該大理石檯面底部並未包覆不鏽鋼,爐檯底座檯體內側則以不鏽鋼包覆之,所包覆之不鏽鋼厚度約0.8 釐米。
㈦系爭爐檯下方未設置固定快速爐之設施。
㈧系爭爐檯所在廚房係以排氣抽取設備進行散熱,而未裝設排煙器以排煙管道排煙。
㈨系爭爐檯之檯面下方夾板在系爭事件中,部分遭燒毀碳化。
㈩麵食館開幕後之實際營業日數為32日,嗣自98年5 月20 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共34日未營業。
麵食館係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之小額營利事業,並未領用統一發票。
陳惠美經營麵食館期間所支出之人事費及雜費(不含稅)共244,800 元。
張志鈞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髮廊,並於99年5 月間將之售予訴外人黃薰儀。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施作系爭爐檯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張志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陳惠美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若干?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系爭爐檯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有無不完全
給付情事?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該規定乃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以連結侵權行為規範與其他法規範體系。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侵害債權,始足稱之。均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獨資經營慶豐室內設計坊,從事室內裝潢業,於94年5
月10日申辦營利設立登記在案,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故被告就其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自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⑵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但書第1 款後段規
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如附件表列規定,但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系爭爐檯設置於系爭房屋1 樓,所在樓地板面積為41.94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1 樓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㈡第37頁),足認系爭爐檯所在室內係屬前揭規定所謂「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其所使用裝修材料自不受如附件表列規定所限制。故原告陳惠美主張被告應依該修表列商業類B-3 組別規定,使用耐燃三級或二級以上材料作為內部裝材料,否則即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第296 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殊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為加強室內裝修管理,以確保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系爭爐檯所用裝修材料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云云,本院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但書乃明文將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內部裝修排除於外,上開情狀既經立法者明示排除,即非立法疏漏,而無類推適用同一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之餘地。
⑶再者,系爭爐檯為固著於系爭房屋內地板上之設備,乃結合
爐具與檯體結合之構造物,且在檯體內設置快速爐之燃氣設備以加熱鍋具,供餐廳營業煮食之用乙節,經被告自承:系爭爐檯是用來供作早餐、中餐、晚餐營業煮食之用,該檯面挖設2 個圓孔、1 個方孔,以符合原告使用高、中、低之煮食鍋具尺寸,在檯體內部則未以螺絲固定快速爐,而採用將磚塊架高後,於其上疊置磁磚之方式放置快速爐,以應因應不同高低尺寸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03 頁、104 頁)等情無訛,並有系爭爐檯平面圖、立面圖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0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爐檯以提供煮食調理使用為主要功能,兼具隔屏櫥檯使用之性質,是其所交付之系爭爐檯,即應符合其技術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符契約本旨,然而系爭爐檯因煮麵桶下方之快速爐往後移位,致火源往後竄燒,致檯面下方底板遭燒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即建築師吳崇彥證稱: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受原告委託前往現場查勘鑑定,經檢視系爭爐檯下面板材有部分被燒毀碳化之痕跡,依其專業意見,系爭爐檯既供用火爐具使用,該爐檯裝修即應使用不燃材料,此乃一般常識,惟該遭燒毀之板材為夾板,並非不燃材料,而系爭爐檯其餘使用不鏽鋼包覆之厚度僅0.8釐米,由於不鏽鋼導熱快,在使用熱源爐具之情況下,很快就會發熱,可能還是沒辦法達到保護底板之功能(見本院卷㈡第6 頁)等語,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爐檯因使用爐具在爐檯內加熱,散熱不佳致爐檯所使用之非防火建材夾板燃燒(見本院卷㈠第28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提出之給付未符其技術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張志鈞主張被告所為係屬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可採。
⑷被告固辯稱:其按張志鈞之指示施作系爭爐檯,張志鈞既未
指定使用符合國家安全品質認證之耐燃材料施作系爭爐檯,即難謂其未以耐燃材料施作系爭爐檯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亙。張志鈞否認之,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出具估價單報價,並就室內裝修需用材料及方式提供建議,伊並未指示被告無須使用耐燃材料施作系爭爐檯等語。惟依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25至27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須提供經白鐵(即不鏽鋼)加工及大理石檯面之木作食演桌(見本院卷㈠第5 至6 頁),被告復自承:伊未向原告提及可使用耐燃材料施作系爭爐檯,為因應原告要求要好整理,而且餐廳營業時段包括早、午餐及下午茶,故伊認為以耐燃材料較難達成好整理的目的,故伊僅以不鏽鋼包覆系爭爐檯底座壁面,以符合原告好清理之需求(見本院卷㈡第3 頁)等語至明,足認系爭工程需用材料及裝修方式,係由被告依業主需求,按其技術及專業能力提供施作材料並予施作,被告自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能以未具裝修專業知識之定作人即原告未要求使用耐燃材料施工為由,以卸免其責,被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志鈞有何指示不當情事,其辯解洵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固未以耐燃材料施作系爭爐檯底板,然而系爭爐
檯所在室內裝修處所為樓地板面積小於100 平方公尺之地面層,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之適用,尚難謂其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爐檯未能達符合其技術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是
就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規定,自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原告至遲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1 年,即於99年5 月19日以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張志鈞遲至100 年5 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惟張志鈞否認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等語。
⒉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乃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
,核與民法第227 條因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另一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是以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行使不完成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承攬人求償。亦即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 號、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張志鈞於98年5 月19日因系爭事件始悉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該時效期間應自張志鈞可行使之日即98年5 月19日起算,故張志鈞於100 年5 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不符,而不可採。⒊又陳惠美對被告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無探討該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志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⒉張志鈞主張其為資助陳惠美開設麵食館,向銀行貸款80萬元
,惟麵食館因系爭事件致34日不能營業,其為究明系爭事件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 萬元,並受有貸款本息損失883,000 元(含本金80萬元、利息83,000元),共受損害913,
000 元。惟被告否認張志鈞前開損失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系爭爐檯僅須1 日即可修復,惟張志鈞拒絕被告修復在先,復自行停止營業在後,其因停業所受損害,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下午5 時27分,即發送簡訊向原告
表示,願以在系爭爐檯快速爐區背面加放一片立面白鐵板(指不鏽鋼)將火源集中,以防火源往後竄燒,並在靠近火源區上方加釘9 釐米矽酸鈣板之方式,修復系爭爐檯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畫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參以原告自陳,其要求被告以磚造方式,提出符合國家品質標準之不燃或耐燃材料重建系爭爐檯為由,拒絕被告以在系爭爐檯加作不鏽鋼立面及矽酸鈣板之方式修復(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等語,可見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非達不能回復原狀程度,惟因張志鈞與被告就應以何方式修補,遲未達成共識,而拒絕被告修繕,尚難認被告有拒絕修繕或回復原狀情事。
⑵又系爭房屋供作麵食館營業使用部分,除系爭爐檯其中一圓
孔檯面底板遭燒毀碳化外,其餘室內裝潢均仍完整,未受系爭事件火勢波及乙節,業據陳惠美及證人吳崇彥、朱致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卷㈡第5 頁、第9 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45頁、46頁),足見系爭爐檯雖其中一圓孔因底板遭燒毀碳化,然其餘檯面及房屋內部裝修並無毀損情事,尚難認系爭事件毀損範圍已達停業程度。是以陳惠美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遲未復業,張志鈞更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髮廊,並於99年5 月間出售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應屬原告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所為之判斷結果,尚難謂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再者,張志鈞基於其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玉山
銀行負有清償貸款本息之責,且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遵期清償貸款本息之事實,有卷附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而投資能否成功,除外在經濟環境外,亦與所投資事業經營者之專業技能、營運技巧、商業眼光息息相關,並須就當地民眾之消費習慣、可預期營運之狀況等因素進行整體評估,是以張志鈞投資陳惠美經營麵食館能否獲利、所獲利益是否足以彌平投資成本支出,核與陳惠美所提供之餐食是否合乎當地消費者口味、飲食習慣,能否有效撙節人事物流成本等不特定風險,及經濟景氣有關,非僅受餐廳營業日數所影響,亦即系爭事件縱未發生,張志鈞投資之資金亦不必然得經由陳惠美經營麵食館之收入全數取回,揆諸前引判例要旨及說明,自難謂張志鈞向玉山銀行貸款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張志鈞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玉山銀行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83,000 元,合計883,000 元之損害,係無理由。
⑷張志鈞復主張,其為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事件責
任歸屬,所支出鑑定費3 萬元亦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等語。但查,張志鈞於審判程序外,自行委託鑑定人就系爭爐檯所受損害原因及受損程度所為鑑定,固屬其於訴訟前為保全證據之自助行為,然而兩造就系爭事件肇因於系爭爐檯下方快速爐位移,致火源往後竄燒而波及檯面下方底板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有爭執者乃系爭爐檯究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如附件所示表列應適用之範圍,惟解釋前揭法令適用範圍,係屬職司審判權責機關之職責範疇,非屬鑑定人鑑定職責範圍,是以張志鈞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張志鈞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13,000 元(即883,000+30,000=913,000)核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前開損害與其無涉,而無庸賠償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再無探討張志鈞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至於張志鈞是否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其他損害,未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另為主張,自非本院得予認作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原告陳惠美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若干?是否與有
過失?查陳惠美對被告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探究陳惠美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範圍及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張志鈞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000 元部分,因其不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無理由,不得准許;陳惠美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部分,因被告施作系爭爐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應適用範圍,尚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其主張亦屬無據,不得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