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被 告 巫宜錞
巫咨鋒許淑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 、0000-0000A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宜錞與原告0000-0000 於民國99年5 月間認識,雙方經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巫宜錞明知原告0000-0000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99年8 月28日和誘原告0000-0000 脫離家庭,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22之5 號,並自99年9 月1 日起共同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18樓租屋處,且自99年8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在上開地點與原告0000-0
000 為性交行為5 次(下稱系爭事件),迄於99年9 月13日始將原告0000-0000 帶回其父親住處。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已侵害0000-0000 之貞操權,對原告0000-0000 日後身心發展及婚姻生活影響甚大,而原告0000-0000A為原告0000-0
000 之母及法定代理人,其因系爭事件身心備受煎熬,且其對原告0000-0000 因親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亦嚴重受侵害,自得請求被告巫宜錞賠償原告2 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巫宜錞為系爭事件時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巫咨鋒、許淑芬為其父母,應依民法第
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 、00000000 A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系爭事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巫宜錞與原告0000-0000 係男女朋友,兩人係情投意合,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巫宜錞現服役中,並無收入,被告巫咨鋒、許淑芬亦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巫宜錞於99年8 月28日和誘原告0000-0000 脫離家庭及原告0000-0000A之監督範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22之5 號,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8樓同居。
㈡、被告巫宜錞於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與原告0000-0000發生性行為5次。
㈢、被告巫宜錞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巫宜錞不服提起上訴在案。
㈣、被告巫宜錞為00年0 月00日生,前於96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許湘婷結婚,嗣於97年6 月3 日離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巫宜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被告巫宜錞對其於上開時、地和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0000-0000 脫離家庭,並與之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巫宜錞為本件行為時,原告0000-0000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發育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而對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即屬對原告0000-000
0 貞操權之侵害,原告0000-0000 自得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巫宜錞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0000-0000 發生不當性行為,並和誘原告0000-0000 離家,自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0000-0000A自亦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巫宜錞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巫咨鋒、許淑芬是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宜錞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滿20歲,惟其業於96年10月14日即曾與訴外人許湘婷結婚,嗣於97年6 月3 日離婚乙節,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巫宜錞於結婚後即已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且此不因其嗣後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有異(施啟揚89年4 月版「民法總則」第87-88頁、王澤鑑2000年10月版「民法總則」第344 頁,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巫宜錞既已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其父母即被告巫咨鋒、許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巫宜錞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而原告0000-0000 現就讀五專、原告0000-0000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三人名下均無資產,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巫宜錞與原告0000-0000 均屬年輕識淺,係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進而發生性行為,惟原告0000-000
0 年幼尚不知深思熟慮,其身心發展所受危害非輕;原告0000-0000A則因女兒脫離家庭亦蒙受重大傷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0000-0000 、0000-0000A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巫宜錞賠償原告0000-0000、0000-0000A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