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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李宗哲陳倩如被 告 劉基雄

劉美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基雄前向伊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自民國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100 年5 月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750,799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劉基雄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 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劉美珍,惟被告二人間實無買賣關係,被告劉基雄於未正常繳付本息後立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登記,被告二人又為兄妹關係,顯見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7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美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基雄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美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基雄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基雄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債款未償,惟伊當時因經

濟困難,無力再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且因伊之前已積欠被告劉美珍20多萬元,乃將系爭房地以約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劉美珍,被告劉美珍則以其20多萬元債權扣抵價金,並另匯款現金10萬元給伊,再承接系爭房地約100 萬元之房貸本息以為價金之給付,伊等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正,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被告劉美珍亦不知伊對外積欠之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美珍則以:伊之前即已借貸被告劉基雄20多萬元,被

告劉基雄嗣後對伊表示無力負荷系爭房地貸款,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伊,經伊向房仲業者查詢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130萬元,而系爭房地尚餘100 萬元左右之貸款,伊乃再匯款10萬元給被告劉基雄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老舊公寓,無法額外貸款,且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需另外支付費用,乃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自95年3 月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自伊設於大寮中興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繳,伊當時並不知被告劉基雄尚積欠原告債款,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基雄、劉美珍為兄妹關係。

㈡原告為被告劉基雄之債權人,被告劉基雄迄至100 年5 月3日止尚欠原告750,799 元。

㈢被告劉基雄、劉美珍於95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珍。

㈣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間,尚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房貸餘額938,529 元,該筆貸款本息自95年

2 月起係自被告劉美珍設於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抵繳。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劉基雄之債權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基雄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5年2 月27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讓與被告劉美珍,並於同年3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寮登字第1326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 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劉美珍以承接國泰人壽約100 萬元貸款,及匯款現金10萬元,並扣抵被告劉基雄之前積欠之20多萬元之方式,購入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佐,足認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劉美珍之前支借予被告劉基雄20多萬元,乃基於親誼而未要求被告劉基雄簽立借據,此舉尚不違反經驗法則。又系爭房地貸款於95年3 月間尚餘938,529 元,被告劉美珍並於95年3 月7 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劉基雄,且自95年2 月起即由自己帳戶按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有國泰人壽100 年7月19日國壽字第1000070693號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美珍確有實際依約交付款項,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未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劉美珍,然此形式上之登記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劉美珍實際上以舊債扣抵並支付房地貸款本息及10萬元現金以支付房地價金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基雄積欠現金卡帳款未償,其於100 年4 月25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0 年4 月25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於此亦未抗辯原告知悉之時間已逾1 年,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其

買賣價金乃以被告劉美珍20多萬元舊債扣抵並支付約100 萬元之房地貸款本息及10萬元現金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劉美珍自95年2月起即按月自其郵局帳戶扣繳房地貸款利息,均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有償買賣行為。

⒊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基雄自95年3 月8 日以後即未再還款,且被告二人為兄妹,被告劉美珍於被告劉基雄表示有房貸清償困難時願意承接其房貸,其不可能不知被告劉基雄對外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劉美珍願意承接系爭房地之房貸乃係慮及被告劉基雄一家恐流落在外無處棲身,被告劉基雄在要求被告劉美珍為之承接房貸後,為免讓被告劉美珍背負更大之經濟壓力而未讓其知悉其他對外積欠之債務,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二人為分戶獨立成家之成年人,此由渠等戶籍謄本資料即可查知,二人財務各自獨立、分離,被告劉基雄亦供稱並未告知被告劉美珍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劉美珍於買受系爭房地當初有無被告劉基雄尚有另行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之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親誼關係即臆測被告劉美珍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劉美珍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美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1 │高雄市○○區○○○段第3226│2050平方公尺 │118/10000 ││ │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4337建│68.6平方公尺 │全部 ││ │號(門牌號碼:大寮區中興村│(附屬建物 │ ││ │明德路9巷3-1號 ) │11.13 平方公尺│ ││ │ │) │ │└───┴─────────────┴───────┴─────┘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