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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暉訴訟代理人 朱瓊華

杭家蔚被 告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綉英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2日簽訂「氮氣槽呼吸膜」(下稱系爭貨物)財務採購契約,約定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完成交貨程序。伊遂於10月13日進口系爭貨物,並運至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管轄之貨櫃廠報關。高雄關稅局隨即通知伊所委託之報關公司即被告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告以訂於年10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驗貨。詎於是日驗貨時,伊接獲東成公司電知,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曾六毅於執行驗貨職務時,過失指示東成公司受僱人員郭寓迅進行開箱檢驗,不慎割裂毀損系爭貨物上下層兩層,造成系爭貨物外層約200cm、內層約40cm之Z字型受有因外力割損而無法回復損害,致伊未能按時履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中油公司,並遭中油公司求償損害。是高雄關稅局所屬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前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以書面向高雄關稅局請求賠償,惟遭拒絕,另東成公司受僱人員郭寓迅協同驗關,受高雄關稅局指揮進行開箱驗貨亦有過失,則東成公司既為郭寓迅之僱用人,應與高雄關稅局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東成公司則以:伊僅就系爭貨物代為進口報關,驗貨過程完全配合高雄關稅局進行查驗,當時係因高雄關稅局人員要求訴外人即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附屬開箱服務隊人員楊光南進行開箱、拆包作業。查驗過程中,原告亦有與高雄關稅局人員聯繫,伊僅是處於被動地位,要無構成任何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應證明其因系爭貨物受損害額為何,否則即應以實際訂貨價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高雄關稅局則以: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3 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 項第3 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關於系爭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均悉由原告及其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即東成公司負責,伊僅要求系爭貨物須置於驗貨人員得以進行查獲狀態下即可,至關於系爭貨物搬移、開箱、拆包等查驗之前置作業程序,伊均無權置喙,更無對報關業者進行任何指示之理,另原告應證明其因系爭貨物受損實際損害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中油公司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貨物之財務採購契約,貨款總價為425萬元。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0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抽驗。

㈢系爭貨物驗貨過程中,東成公司受僱人郭寓迅、高雄關稅局

人員曾六毅及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附屬開箱服務隊楊光南均在場。原告並無人員在場。

㈣系爭貨物開箱、拆包過程中,不慎割裂毀損系爭貨物上下層

兩層,造成系爭貨物外層約200cm、內層約40cm之Z字型割損。曾六毅並未就系爭貨物為割裂行為。

㈤原告就系爭貨物受損事件向高雄關稅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

雄關稅局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高法拒字第003 號函拒絕賠償。

五、本件之爭點:㈠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該規定請求高雄關稅局賠償,有無理由?㈡東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東成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六、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該規定請求高雄關稅局賠償,有無理由?㈠經查,證人即東成公司之受僱人郭寓迅於本院證稱:原告委

任伊公司報關,系爭貨物到達後,伊公司檢具報關文件通知海關查驗,伊公司再告知海關人員查驗地點,請海關人員至該地點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貨物抵達後,係存放於船務公司指定之高雄港70號碼頭之進口倉,且該進口倉係由陽明海運管理,再由報關行聯繫海關進艙查驗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貨物自國外運抵高雄港後,係存放於船務公司指定之進口倉庫,嗣再由報關行即東成公司檢具報關文件通知高雄關稅局查驗,並告知驗關人員系爭貨物之查驗地點,亦即系爭貨物之存放地點及查驗時間及地點,均非由高雄關稅局所訂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驗貨時間及地點,均係由高雄關稅局所訂定及通知云云,尚屬有誤。

㈡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擔。」;「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三)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報關業於海關關員查驗貨物時,應備足夠員工或臨時性勞工負責辦理應驗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 點第3 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2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進口貨物貨主得委託報關業者向海關辦理報關及納稅手續。驗關人員查驗進口貨物時,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負責辦理應驗貨物之搬移、拆包、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驗關人員並不參與前開事項之實施。

㈢查證人郭寓迅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貨物查驗時,伊告知海關

不知系爭貨物為何,並表示要請示貨主,海關表示不用請示,伊因而並未請示貨主,即由楊光南直接開箱查驗,伊在旁觀看,木製板拆除後,由楊光南先割除白色塑膠袋,後楊光南表示很累,即由伊幫忙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 頁),惟證人即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附屬開箱服務隊人員楊光南則於本院證稱:海關指示伊將系爭貨物白色外包裝一小部分拆除以利驗關,拆除後,伊發現裡面有黑色包裝,伊即向海關及郭寓迅報備,郭寓迅當場打電話向報關行請示,伊不清楚請示內容為何,嗣海關表示要照相回去給估驗人員看,郭寓迅即割除該黑色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關員曾六毅於本院證稱:伊與楊光南會同報關行(即東成公司)查驗系爭貨物,由楊光南先拆開上層木板後,楊光南即與郭寓迅爬進木箱內,伊則在木箱外墊腳向內看木箱內之情形,伊看到楊光南先割除乳白色外包裝一小部分約20公分後,郭寓迅要求伊查驗,因系爭貨物對折時約

150 公分,攤開約300 公分,且估價人員要求伊拍照,伊在現場表示無法查驗,郭寓迅則在箱內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如何拆除,郭寓迅表示公司經理說可以割系爭貨物,該時楊光南已爬至木箱外,伊告知郭寓迅將系爭貨物自木箱移出且攤開以利伊拍照,之後楊光南再拆除直立側面木箱板,系爭貨物自木箱內攤開一部分後,始發現系爭貨物已遭郭寓迅割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衡以郭寓迅既係受僱於東成公司,並參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查驗過程,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為避免雇主東成公司應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之責,實難期待其無偏頗之虞,故其上開證詞,尚難採信,而楊光南並非受僱於兩造,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嫌,且與曾六毅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楊光南及曾六毅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依上所述,系爭貨物於查驗時,係由楊光南先將內裝系爭貨物之木板外箱上層拆除後,楊光南與郭寓迅再進入木箱內,由楊光南將系爭貨物之乳白色外包裝割除一小部分,因曾六毅表示仍無法拍照查驗,郭寓迅乃向東成公司請示如何拆除,經郭寓迅請示後表示可以進一步割除,此際,楊光南已自木箱爬出,即由郭寓迅再割除該乳白色外包裝內之黑色包裝,足認查驗系爭貨物時,有關系爭貨物之開箱、拆除及搬移等行為,並非由海關人員曾六毅為之,此亦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且曾六毅就系爭貨物並未為如何開箱、拆除、搬移及割裂之指示,而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郭寓迅於請示東成公司後,經東成公司授與得予割裂之指示,乃由郭寓迅割裂系爭貨物之黑色包裝所致,自難認高雄關稅局所屬人員於執行系爭貨物之驗貨職務時,有何過失指示東成公司受僱人員開箱檢驗,致系爭貨物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高雄關稅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東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東成公司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東成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含貨物查驗在內之相關貨物報關事宜,此有長期委任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東成公司對委任人即原告就系爭貨物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東成公司於海關查驗系爭貨物時,自應先向原告查明系爭貨物之性質,以採取適當之檢驗方法,或通知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到場配合查驗,然其受僱人郭寓迅於執行系爭貨物查驗職務時,並未詳查及通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自難諉為無過失,而東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即郭寓迅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而該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毀損受有

425 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實際受損價額等語。經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同意海關銷燬,此經原告及高雄關稅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貨物之財務採購契約,貨款總價為42

5 萬元,已如前述,是系爭貨物若未於本件查驗過程發生上開毀損情事,原告本得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中油公司,並自中油公司受領貨款425 萬元,而該貨款應包含原告向國外訂購系爭貨物之相關成本及原告將系爭貨物再銷售予中油公司所應得之利潤二部分,然因系爭貨物發生本件查驗毀損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向中油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以取得貨款,且系爭貨物業經銷燬,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取得系爭貨物相關成本之所受損害及銷售利潤之所失利益計425 萬元,應堪認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查東成公司於系爭貨物查驗前一日,已通知原告海關將驗貨乙事,原告並未告知東成公司系爭貨物之性質為何,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78頁),是東成公司雖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相關事宜,然東成公司僅係報關業者,依其專業對受託辦理報關之貨物性質非得盡知,委任人即原告依約自有告知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於得知系爭貨物將受海關查驗後,竟未向東成公司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適當查驗方法,僅因東成公司受託辦理未曾查驗之同一產品報關多次,即未告知,使東成公司之受僱人不慎割裂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毀損,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對本事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認應由被害人即原告負擔3/1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此過失相抵原則酌減3/1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97 萬5 千元(計算式:0000000 ×7/10=0000000 )。

八、綜上所述,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高雄關稅局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東成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9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