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谷佩修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洪誌言兼法定代理人 洪榮煌兼法定代理人 蘇淑君及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誌言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98年2 月14日23時1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而超速並闖越紅燈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青年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擦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踝扭挫傷、擦傷、雙上臂、左大腿、左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1,950元、醫療用品費1,500 元、看護費18,000元,且於傷勢未癒期間內無法履行原訂婚禮記錄合約及人力派遣工作,致減少收入79,000元,又伊當時攜帶價值121,000 元之專業相機及攝影器材(下稱系爭攝影設備)亦因此毀損而無法修復,伊為履行攝影合約僅得北上租用攝影器材,而支出交通費4,185 元、租金2,20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是伊應計得向被告洪誌言請求賠償1,087,835 元。另被告蘇淑君、洪榮煌為被告洪誌言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被告洪誌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87,835 元及自100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洪誌言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其當時並無闖越紅燈,且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就此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及減少收入應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且原告亦有可能係因工作過多而將部分攝影工作轉讓他人承接,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攝影設備是否因此毀損並已致不能修復亦有疑問,且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復已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誌言於98年2 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地之原告,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洪榮煌、蘇淑君為被告洪誌言之父母,被告洪誌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

㈢原告為農專畢業,職業為教師;被告洪誌言現就讀高中,被告洪榮煌為國小畢業,被告蘇淑君則為國中畢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誌言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洪榮煌、蘇淑君為被告洪誌言之父母,被告洪誌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洪誌言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洪誌言當時未具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外出,被告洪榮煌、蘇淑君為其父母,顯於監督上具有疏懈,其等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誌言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司鳳調卷第8 頁),則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但已將屆滿16歲而正就讀高中,其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其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被告固抗辯被告洪誌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闖越紅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應分擔部分責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又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沿青年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受碰撞處為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則係沿自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速約為70公里,騎乘之機車受碰撞處則為車前頭,而事故後雙方雖未保持現場,然以證人即被告洪誌言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所搭載之林昆德於事發後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至路口時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其等右側之青年路的車輛已經在往前行駛等語;證人即目擊系爭交通事故之簡士超就系爭交通事故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被撞得那邊應該是綠燈了,衝過來的應該是已經紅燈所以才撞倒等語,而自由路黃燈時間為4 秒鐘,全紅時段3 秒,該路段由西向東從停止線至青年路緣為10.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司鳳調卷第17至3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1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5455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708 號卷宗內可稽(見該卷宗第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證人林昆德係為被告當時搭載之友人,證人簡士超僅為目擊系爭交通事故之人,而與原告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利原告證述之可能,且其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應知之甚詳,是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諸以被告當時車速約為每秒19.4公尺,若其於進入路口前為黃燈,應於黃燈結束時即離開該路口,足認被告應有於紅燈時闖越路口,且當時原告方應屬綠燈甚明,則依被告當時之車速及闖越紅燈之情,以被告本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應得信賴此情而通過路口,並參諸原告係左側車身遭被告前車頭撞擊之情,被告應係於原告正通過路口時,始欲闖越路口而發生撞擊,則衡以原告於信賴被告面對圓形紅燈時應不會進入路口時,實難注意及左側有高速來車,並即時閃避,此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分擔部分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造成非急性之椎間盤突出云云,惟被告則抗辯依其就醫時間,其椎間盤突出應非係交通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⒈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7 個月後始到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科就醫,並於99年11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所就醫之上開醫院,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其不能判斷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原告現下之疼痛有關等語;高雄榮總則函覆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接受腰椎手術相隔半年以上應無直接關係等語,此有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100 年10月6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32516號函、高雄榮總100 年9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00014711號函附卷可查(見司鳳調卷第56至72頁、本院卷第80至97頁、第123 頁);又原告於88年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時自陳因腰部酸痛已經近10年,4 年前因症狀加劇,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有作復健治療但無效果,因無法下床且腳酸麻刺痛,故至該院檢查等語,且於該院執行左側第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此亦有該院100 年11月25日(100 )管歷字第210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至180 頁),則衡以高雄榮總為原告就醫開刀治療之醫院,其就原告之病況、病因及就診時所陳曾在國泰醫院開刀之病史應甚為瞭解,且其亦得由手術過程判斷原告對疼痛之耐受程度,是其綜此依其醫學專業判斷而函覆本院原告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直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並參諸依前開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早有腰酸、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益證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其耐受疼痛度較常人為高,於系爭交通事故後雖感不適,但並未就醫,直至疼痛持續並加劇至難以忍耐,始就診得知受有上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高雄榮總醫院並未考慮其疼痛耐受度云云應非可採。

⒉證人即原告擔任人力派遣攝影師之方位科技公司職員蘇虹

慈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8年2 月時曾在高雄醫學大學看過原告,其當時身上背著鐵架等語,然衡以原告若於98年2 月即需穿著鐵架,其當時腰部疼痛應已高達一定之程度,又當時為原告甫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就身體疼痛狀況應較為敏感,若確有因此需穿著鐵架之情,應不可能遲至約7 個月後始為就醫,且此證述內容亦與原告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左腳扭傷時好時壞,偶伴隨腰部疼痛,嗣疼痛範圍方由腳底慢慢往上延伸至腰部等語不符,是自難依此證述認定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係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⒊另證人即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接手原告原受委託攝影案件之

陳坤成、方翊庭雖到庭分別證稱系爭交通事故後,原告有向其說過脊椎那邊有問題,且在98年2 月以前並未提到此方面之問題等語;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沒有跟其說過腰部不舒服的事情,但其後陸陸續續有轉介其案件,所以其知悉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能久站等語,然以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因椎間盤突出就醫開刀,其椎間盤突出之病徵應於交通事故後始為顯現,則其於該交通事故前尚未有椎間盤突出之病徵,應無以此向他人反應之情,並參以前述高雄榮總醫院經由原告陳述得知其於98年2 月發生車禍又因負重感到腰酸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仍函覆本院原告之病情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直接關係,是實難以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椎間盤突出應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洪誌言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480 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按(見司鳳調卷第56頁),又被告就此係為治療原告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固主張其除上開費用外,尚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1,470元、購買熱敷墊1,500 元及看護費用18,000元云云,惟其上開費用支出日期均在98年9 月8 日至99年

2 月間,且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外科,此有該些醫療費用收據、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司鳳調卷第57至72頁、第81至82頁),則此些費用支出並非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時間上密接關係,且均係在原告至長庚醫院復健及至高雄榮總開刀期間,而應均係為治療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所支出者,然依前所述,原告此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自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則其自難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此部份之請求應非可採。

⒉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於98年2 月15、21至25日、27至28日、3 月14日、1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計79,000元云云,惟其所受系爭傷害僅須休養2 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鳳調卷第4頁),而此係國軍高雄總醫院依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以其醫療專業判斷所得,應得採信。而原告雖主張依其工作性質於上開期間確無法外出工作云云,然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為擦傷及腳踝扭挫傷,傷勢並非嚴重,且以擦傷並不會影響原告攝影之工作,並參諸國軍高雄總醫院既認定原告僅須休養2 日,其腳踝扭挫傷應亦非嚴重,實難僅以原告之攝影工作需為負重,而認其至98年3 月15日均難外出工作,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則其身體應僅須休養2日即至98年2 月16日止即得復原,是原告主張於98年2 月

21 至25 日、27至28日、3 月14日、15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方翊庭到庭證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隔天就有工作,所以就找其代接,金額約在12,0

00 元 ,原告此次沒有給付介紹費等語,而以證人方翊庭實際代接原告合約工作者,其就該次代接工作之報酬應知之甚詳而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次日即98年2 月15日本已簽訂一筆報酬12,000元之合約,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履約致損失12,000元之酬金等情應可採信,又依前所述原告當日確須休養而無法履約,是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致損失12,000元,其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攝影器材毀損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沒有看見系爭攝

影設備毀損,應難認系爭攝影設備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云云,惟原告之相機有損壞之情,而其雲台內側有一卡榫掉落,腳架有多處磨損等情,此均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141 至142 頁),又經本院函詢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局,其函覆本院處理員警於當時有聽見原告與被告洪榮煌談論攝影器材毀損賠償之問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10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00002450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以原告之攝影器材確有受到損傷之情,並衡情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攝影設備並未受損,兩造應不會提及此方面之賠償問題,此自足認系爭攝影設備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情。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攝影設備受損後已不能修復,其中相機

修復後仍有無法對焦之問題,其因此重新購置而支出相機106,000 元、義大利腳架12,500元、義大利雲台2,50

0 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惟僅以原告所提之模糊相片,尚難知該些相片係由何台相機所拍攝,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該台相機以供本院勘驗是否屬實,且依此模糊相片及上開相機現況照片,亦難得知是否已損壞至無法修復之情況,並參以依上開相片所示,原告之雲台僅有一卡榫掉落,而其腳架只是多處磨損(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且已相機於攜帶途中原均會以外套保護,縱有摔落情事,其損傷情況亦不可能如無保護般地嚴重,在原告未舉證其受損部位為何、究為如何無法維修之情況下,其主張系爭攝影設備均已不能修復而應全面換新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系爭攝影設備

損壞之損害,惟其並不能證明已無法修復而應予全然換新,其自僅得就修復費用而為請求,又其未能證明有關系爭攝影設備修復之金額,此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之雲台僅有一卡榫掉落,而其腳架只是多處磨損,而其相機機身螢幕有少許裂痕及鏡頭鏡片破裂等情,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141 至142 頁),另證人方翊庭亦到庭證稱原告之相機係在97年底時以10萬元委由其託人至日本購買等語,而以證人方翊庭為原告委託購買相機之人,其就相機購買之詳情自十分瞭解,而可採信,則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系爭攝影設備之時間、金額及現之腳架、雲台價格及機身、鏡頭受損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數額應以7 萬元為適當。

⒋另行租用攝影器材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攝影設備毀損,其於98年3 月7 日及3月28日工作需用專業相機時,僅得至臺北租用,因而支出交通費及租金計6,385 元云云,惟其上開需用相機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近1 個月,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攝影設備所需修復時間需時超過1 個月,此自難認上開費用係屬必要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傷害需休養2日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門診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農專畢業,職業為教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洪誌言現就讀高中,被告洪榮煌國小畢業,名下均無財產,而被告蘇淑君為國中畢業,名下有1 台汽車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2,480 元(計算式:

480 +70000 +12000 +100000=18248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480 元及自100 年

9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