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和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亮和對被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此非指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外人林亮和對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出資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和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航公司)作為被告,未列債務人即林亮和為共同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林亮和積欠原告11,669,711元迄未清償,原告因持有對林亮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48 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 年
3 月11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讓字第3104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林亮和於被告之1,000,000 元出資額,惟被告否認林亮和對其有該出資額存在,並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亮和曾對有1,000,000 元出資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被告年年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股利,且林亮和之股份已由其他股東取代,僅仍由林亮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亮和積欠原告11,669,711元迄未清償,原告因持有對林亮
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
0 年3 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林亮和於被告之1,000,000 元出資額,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以林亮和現對被告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㈡原告對林亮和有11,669,711元債權之執行名義。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收受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
通知後,於100 年4 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之準備書狀內自承林亮和目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對被告仍有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林亮和對被告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有無訴之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之準備書狀內自承林亮和目
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對被告仍有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於100 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改稱:林亮和對被告目前無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68),足認被告就林亮和之出資額是否存在,前後已為矛盾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林亮和對被告有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之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故林亮和對被告有無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況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否認林亮和對其有何出資額存在並聲明異議,倘原告未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命令將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林亮和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亮和對被告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有
無理由?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屬有限公司,若有股東轉讓出資乙情,則被告股東及其出資額自亦隨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變更後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載明於章程甚明。
⒉經查,被告為一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1 日設立登記,資
本額為30,000,000元,董事為林吳圓,股東尚有林亮和、訴外人林玫芳、吳清瓶及吳洪桃,出資額分別為15,000,000元、1,000,000 元、2,000,000 元、6,000,000 元及6,000,000 元,迄至98年3 月30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負責人為林亮和,於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即訴外人林育仁之出資額轉讓給林吳圓及訴外人林雅莉承受,林亮和之出資額仍為1,000,000 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100 年8 月8 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工字第1000130374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顯見林亮和對被告仍有出資額1,000,000 元存在。被告固辯以林亮和之股份已由其他股東取代云云,惟被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縱林亮和有股份轉讓之事,然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登記資料,請求確認林亮和於被告之出資額1,000,000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公司章程登記內容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亮和於被告之出資額1,000,000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