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和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1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