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陳義發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盧景雄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0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元。
被告應除去堆置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0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雜物。
被告不得在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00四地號土地上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盧井擅自逾越土地界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區域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隆祥發現並異議,繼承系爭房屋之被告表示願經複丈後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詎複丈後被告仍未自行拆除,至陳隆祥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亡故,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自96年1 月29日起占用系爭地上物,原告乃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其自行拆除越界建築,並於100 年4 月6 日再次申請土地鑑界,確認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然被告仍未履行承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另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4地號土地)係兩造與陳瀛和等7 人共有,系爭100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區○○街○○○ 巷道之所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逾30年,依私設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及防火救災需要,被告應負有容忍便利通行及交通往來安全之義務,且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占有使用收益,被告擅自於巷道內堆置盆栽、竹木等雜物,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並防止其對所有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1 月
29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0元。㈢被告應除去堆置於坐落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至C 部分面積各為9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雜物。㈣被告不得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 、3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願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原告,然系爭土地非屬工商繁榮地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實屬過高,應以3 %為當。此外,被告雖堆放雜物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巷道,惟該使用方法已持續數十年之久,且並未妨礙原告之聯外出入及原告對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兩造均為系爭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自96年1 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㈤被告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巷道上堆置雜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 、B 、C 之巷道上堆置雜物是否妨害通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爭執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並同意原告聲明第1 項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頁),足認被告同意原告前揭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原告已於96年1 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此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北側距離盛昌街約10公尺,近鄰右昌國中,倚賴系爭1004地號土地聯絡盛昌街,位於巷內,欠缺商機,系爭房屋係老舊平房乙情,有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自96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每月540 元(4,80 0×27×0.05÷12=540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已,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0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瀛和、王漢、張清貴、陳忠興、高忠進等7 人所共有,原寬度4 公尺,現供通行巷道使用,被告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堆置木材、盆栽、木炭及泥土等雜物,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復有系爭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現場勘驗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70、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前開土地上堆置雜物之行為,就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復審酌被告堆置雜物,致系爭1004地號土地之巷道寬度由4 公尺縮減為2.23至2.1 公尺不等,以巷道2 點餘公尺之寬度,已難以供一般車輛方便通行出入,更遑論對消防車、救護車等大型救護車輛出入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堆置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至C部分之雜物,即屬有據。又被告已無權占有前開如附圖所示
A 至C 所示土地,為避免被告於除去上開雜物後,再任意堆置雜物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就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供自己無權占用,而影響公眾通行出入之安全,則原告依據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1004地號土地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被告固辯以:除去附圖A 部分所示雜物即足供通行使用云云,惟被告堆置雜物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1004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並無占用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之權利,況僅除去附圖A 部分所示雜物後,巷道寬度仍不足4 公尺,亦有礙於消防車、救護車等大型車輛出入,足以影響通行之方便性。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 元;並應除去堆置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內之雜物,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第3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