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王翠穗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翁惠澤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2,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2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至辰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22 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面積4,999.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3 月6 日止,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8%計算(下稱系爭租約)。黃至辰則委託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高雄興昌希望廣場(下稱希望廣場),供人從事露天夜市擺攤之商業活動。王翠穗再於98年
9 月25日將希望廣場交由被告經營,雙方約定經營期間自98年9 月25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負擔上開期間之土地租金及因營運所生水電費用,並應於租約屆期後,自行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王翠穗(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拒付系爭土地租金及電費,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6 日止之應納租金924,787 元及遲延利息10,094元,共934,881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
100 年2 月23日止之電費共112,225 元,合計1,047,106 元。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依系爭協議不得向被告求償系爭土地租金,則黃至辰已於100 年3 月6 日為被告墊付系爭土地租金及遲延利息共934,881 元予台糖公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致黃至辰受有損害,經黃至辰於100 年11月7 日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934,
881 元讓與原告,並以100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上情通知被告,爰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前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佯稱,被告於支付經營希望廣場所需設備工程費4,953,910 元之1/2 及履約保證金356萬元之1/2 後,即可取得該廣場之經營權1/ 2,並由兩造按每人各1/2 之比例共負盈虧,雙方並簽立合夥契約為憑(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嗣於98年9 月間以無力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及興建夜市設施、招商等費用為由,要求被告代墊全部費用,並訛稱其為立法院長王金平之表妹、立法委員林益世之乾媽,黨政關係良好,得以系爭土地取得申辦跳蚤市場及二手交易市場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藉此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內政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等單位取得約2,00
0 萬元之補助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於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許可證及補助款時,向原告購入其所持有之希望廣場經營權1/2 ,始簽立系爭協議,且陸續墊付經營費用達9,302, 608元。詎原告迄未協助被告取得系爭許可證及補助款,系爭協議自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猶執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及電費,實屬無據。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合夥費用9,302,608 元,並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至於原告備位主張自黃至辰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黃至辰依系爭租約本負有對台糖公司負有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自不因黃至辰履行系爭租約義務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黃至辰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黃至辰於97年3 月7 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簽立系爭租約,並向台糖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3,547,000 元。
㈡黃至辰將系爭土地委由原告管理,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希望廣場供人從事露天夜市擺攤之商業活動,以出租攤位之方式營利。
㈢兩造於97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97年年底前支付4,226,955 元予原告,兩造各占1/2 股份,各負1/2盈虧。
㈣原告於98年9 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原告將
希望廣場經營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則願給付原告450 萬元為酬謝金(其中現金170 萬元應於98年10月30日前給付,餘款28 0萬元則於99年4 月付清)。原告並同意於100 年2 月28日約定經營期限屆至時,拆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㈤被告於98年3 月6 日逕向台糖公司繳納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
3,724,431 元,且自99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匯款2,442,
655 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㈥被告於100年3月6日拆除希望廣場上之地上物。
㈦黃至辰於100 年3 月30日向台糖公司支付自99年12月1 日起
至100 年3 月6 日止之租金924,787 元,及遲延利息10,094元,合計934,881 元,並於100 年3 月30日受領台糖公司發還之履約保證金3,547,000 元。
㈧希望廣場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止之營運期間
,應納電費為112,225 元,並由黃至辰於100 年3 月23日付訖。
㈨原告於希望廣場營運期間未曾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系爭許可證
之申請案,亦未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申辦系爭許可證及補助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附有條件?已否有效成立?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是否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及電費之義務?數額若干?㈢黃至辰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㈣原告備位主張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附有條件?已否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權讓與及所營事業費用分擔之法律行為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僅須立約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已成立。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即使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一經兩造合意即有效成立,並未附有任何
條件。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協議係以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許可證,並向農糧署取得2,000 萬補助款為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後,系爭協議始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98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協議第一段固記載:兩造共同持有之希望廣場經營權全部歸被告所有,惟「甲方(即原告)得對農委會農糧署、興昌二手交易場(即希望廣場)等證明交由乙方(即被告),並無條件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由前開文義僅能推認原告曾同意無條件協助被告向農糧署申請系爭許可證,尚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定有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證及2,000 萬元補助款後始行生效之條件。參諸證人即系爭協議起草人林春嬌證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要求原告須交付系爭許可證,僅要求原告協助將希望廣場的生意做起來,當時亦無人提及要請農糧署提供2,000 萬元補助款一事(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人張錦達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可以拿到農糧署的補助款,被告亦未表示原告須取得系爭許可證及2,000 萬元補助款,否則即不願買受原告所持有之希望廣場股份,…簽立系爭協議時,被告並未提及如果招商不成功,就不要向原告購買股份(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希望廣場會計葉繡華證稱:兩造並未約定如不能取得系爭許可證就將系爭協議作廢(見本院卷第157 頁)乙節相符等一切情狀,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另定生效條件,故系爭協議於98年9 月25日簽立時即已成立生效。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證及2,000
萬元補助款後,始行生效云云,固據證人葉繡華證稱:伊於98年9 月25日協同被告前往張錦達住處,與張錦達夫婦及原告商議希望廣場經營事宜,當時打算申請系爭許可證,且約定要由原告負責上開事宜,…原告復表示伊已備齊所有資料,得於98年10月底以前取得系爭許可證,被告則同意在獲發系爭許可證之後,給付原告答謝禮,並簽發1 張發票日為98年10月底,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及1 張發票日為翌年(即99年)4 月底,面額280 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與甲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惟待原告確實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始能兌現,…同日原告亦提及倘能取得系爭許可證,則希望廣場1 年可取得1,200 萬元補助款,另就二手貨市場部分1 年可取得200 萬元至600 萬元之補助款,…前開450 萬元酬金就是被告請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之代價,…因為原告很肯定能在98年10月底取得系爭許可證,被告始於98年10月31日兌付第一筆票款170 萬元,…系爭協議所謂「無條件幫助」即指原告一定會幫忙完成取得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等語,惟葉繡華嗣又改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日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伊不清楚被告事後究有無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足見其所為「被告允諾兌現甲支票以支付取得系爭許可證之部分代價」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亦與證人林春嬌證稱:伊對系爭協議第一段文義之認識為只要能參展就好,伊不清楚系爭協議第一段文字所謂「證明」是否指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及證人張錦達證稱:兩造僅口頭協議倘被告依約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則原告願意協助被告招商(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語不合,參以葉繡華既未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見證(見本院卷第24頁),其證稱確有在場見聞系爭協議簽立經過乙節,核與證人林春嬌、張錦達證述,系爭協議簽立時,除兩造外,僅林春嬌與張錦達在場(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73 頁)等情不符,其證言之信憑性已有可疑,自難僅憑葉繡華之反覆陳詞,遽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⑶另據證人張錦達證稱:系爭協議簽立時,被告要求取得原告
所持有希望廣場之全部股份,但原告要求被告須支付500 萬元代價始能成交,經伊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以450 萬元成交,並於98年10月30日給付現金170 萬元,餘款則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支付,然因被告未依約於98年10月30日給付現金
170 萬元,亦未依約開立支票,原告遂未將與希望廣場有關之招商設攤文件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語,參諸張錦達所謂招商設攤文件,乃農糧署於98年9 月10日轉知轄區內鄉鎮市農會,如擬於高雄地區辦理農產品展售促銷活動,請考量以希望廣場為辦理地點之建議函(見本院卷第148頁),由該函文文義可知,農糧署僅係將希望廣場可提供農產品展售之訊息,通知轄區農會,該函文並非希望廣場招商營業之必要許可文件,及證人林春嬌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時,有提出1 份載稱農糧署願協助廠商參展之函文,伊並依被告口述在系爭協議中記入「甲方(即原告)得對農委會農糧署、興昌二手交易場等證明交由乙方(即被告),並無條件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暨系爭協議除約定被告應履行450 萬元價金給付義務之時點外,並未另定被告在何特定條件下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雖希望原告於出售持股後繼續協助招商,然而兩造並未達成原告須先履行取得系爭許可證及2,000 萬元補助款之義務後,系爭協議始生效力之合意。
⒊綜上,系爭協議於98年9 月25日簽立時即成立生效,而未附
有停止條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兩造有何就系爭協議另定停止條件情事,其辯解容難採信。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是否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及電費之義
務?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負擔希望廣場營運期間之租金及
電費乙節,雖未經系爭協議以文字載明,證人張錦達、林春嬌、葉繡華亦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提及維持希望廣場營運所需之租金及水電費要由何人負擔一事(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第108 頁、第156 頁),但查:
⑴原告陳稱被告於98年9 月間向伊表示,伊年紀大了,要伊退
出經營,全部讓給被告經營,雙方才簽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72 頁)乙情,核與證人張錦達證稱:被告要原告將所有股份都讓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74 頁)乙節相合,亦與證人葉繡華證稱:經營希望廣場所需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租金也由被告繳納,水電費也是被告繳的,原告都會來催促被告繳款(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情,及系爭協議載稱「所有經營權歸乙方翁惠澤先生」、「乙方維護本場所有權利及利益」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既將經營希望廣場之全部權利讓與被告,退出經營,並由被告負擔營運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即無繼續負擔希望廣場後續營運所需費用之義務。
⑵再者,被告經營希望廣場需用系爭土地租金及水電,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如系爭協議有效成立,則被告應負擔維持希望廣場營運所需之水電費及租金(見本院卷第366 頁)等語無訛,參諸證人葉繡華證稱,被告為希望廣場之實際經營人,由被告向攤商收取電費及清潔費(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及證人林春嬌證稱:被告將每個攤位以400 元出租,惟經營之初,被告為了招商,有些攤位只收清潔費100元,…被告並向夜間擺攤的人收取每盞燈50元的電費(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可知,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立後,確有向希望廣場設攤廠商收取費用,並支付相關租金、水電費之事實。亦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應解為除原告應將所持有之希望廣場股份全部售予被告,退出經營外,尚包括原告退出經營後,由被告負擔希望廣場營運所需土地租金及電費在內。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及電費,係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
3 月6 日止之應納租金924,787 元,致生遲延利息10,094元,亦未給付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止之應納電費112,225 元,而由原告之子黃至辰代為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乃有效成立,被告於系爭協議有效成立後,應負給付經營希望廣場所需之系爭土地租金及電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及遲延利息共934,881 元(即924,787+10,094=934,881),及電費112,225 元,合計1,047,106 元,係屬有據。原告先位主張既經審理認為可採,則再無爭究原告備位主張(即爭點㈢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又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再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⒉被告辯稱其於兩造合夥經營希望廣場期間,為原告墊付合夥
事務費用9,302,608 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執其對原告之返還合夥事務費用債權與原告之償還費用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於經營希望廣場期間,從未為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亦未曾向原告報告營收情狀,更未與原告對帳,被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各該費用支出,縱被告確有各該費用支出,亦得以希望廣場營運收入以為支付。再依民法第669 條前段及第670 條第1 項規定,因增加合夥設備所生者,則依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詎被告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增加設備,自不得要求原告返還因此所生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就希望廣場營運各占1/2 股份、
各負1/2 盈虧,並自98年2 月1 日起由兩造共同管理,自97年12月1 日起所有夜市增設廣告造勢一切開支,由股東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於98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因將其所持有希望廣場股份全數讓售被告後,即退出希望廣場營運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原告於98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即為退夥。是依前引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僅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即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
9 月25日止,因經營希望廣場增設廣告造勢所生費用,與被告按每人1/2 之比例分擔之。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自98年
1 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經營希望廣場所支出之一切費用1/2負清償之責,僅其中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因增設廣告造勢所生費用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均屬無據。
⑵再由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提出自98年1 月起至98年9 月25日
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費用項目及卷附相關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95 至287 頁),僅其中如附表編號3 、13、8- 1、8-2 、8-7 、8-10、8-19、8-21、8-31、8-32、8-38、9-
2 、9-4 、9-5 、9-9 、9-26、9-27所示費用共492,355 元,與希望廣場之廣告造勢費用有關,佐以證人葉繡華證稱:除大額款項外,其餘小額費用均由伊經手,伊拿到單據後即日登帳,並按月交付帳冊予被告查核1 次,伊於確認單據所載費用已確實支付後,即通知被告付款(見本院卷第380 頁、第381 頁)等語,足認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應與被告共同負擔之費用為492,355 元,原告依其應負擔比例應分攤者為246,178 元(492,355 ÷2=246,177.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債權246,178 元足供抵銷,係屬可採。
⑶至於兩造於原告退夥後因合夥事務所生損益,則應於合夥事
務了結後,即100 年3 月6 日希望廣場之地上物拆除,停止營運後,進行計算,並分配損益,惟兩造自承其自98年9 月25日原告退夥迄今,仍未就合夥事務所損益進行清算,既兩造就該合夥事務應分配之損益尚未進行計算,則被告對原告之損益請求權尚未發生,且未屆清償期,核與前揭抵銷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原告就退夥翌日98年9 月26日起所生之希望廣場營運費用,亦應負清償之責,並與其於本件對原告應負之費用償還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合夥費用債權246,178 元與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1,047,106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仍得向被告求償800,92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0,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5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