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蔡政言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湯佑偉
張瑋倫簡盟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利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大林一號多用途委託營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實際提供人力及技術,系爭工程款總額扣除所有相關費用及稅務後之盈餘由雙方平分(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被告與中油公司於97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04 萬6,100 元,於99年4 月30日驗收結算合格,中油公司共給付被告1,518 萬6,
006 元,扣除被告薪資等費用支出後,被告依約應給付盈餘
142 萬2,563 元(下稱系爭盈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並藉故拖延。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2,56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陳清贊變更為張聰聯,因陳清贊拒絕移交被告相關帳冊、存摺及系爭合作契約等文件。被告就雙方是否存有系爭合作契約、盈餘如何分配及被告墊付薪資實際數額為何各等節,均無法查證。況被告資金現仍由陳清贊所掌控,被告無法動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中油公司前於97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勞
務採購契約,工程總價款為1,604 萬6,100 元;系爭工程嗣於99年4 月6 日已完成,中油公司經扣除97年3 月雇主意外險及竣工逾期罰款後,已給付1,518 萬6,006 元予被告。
㈡被告對於原證4 至27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進度款結算
明細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及被告所開立發票均不爭執(院卷第254 頁)。被告經調閱存提明細後,認原證4 至19,原告所提被告發票與存提明細相符;另原證20至25,原告所提請領款與存提明細相符;另依原證26所示,原告所提被告發票金額為127 萬9,39
7 元,被告存提明細為128 萬1,381 元,差距1,984 元。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贊後變更為張聰聯,另變更前被告總經理為訴外人陳冠榮。
㈣被告前就交付公司印鑑、文書及證書等,聲請對陳清贊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部分准許,並告確定;被告訴請陳清贊移交營運必要相關文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㈤訴外人趙南山等人前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積欠其等薪資,訴
請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趙南山等人勝訴,並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合作契約?如有,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合作利潤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間訂有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出名承
攬系爭工程,原告負責實際提供人力及技術,並約定系爭工程款總額扣除所有相關費用及稅務後,雙方平分盈餘;系爭工程嗣於99年4 月30日驗收結算合格,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分配盈餘142 萬2,56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冠榮所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向中油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對於前開原證4 至27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進度款結算明細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及被告所開立發票均不爭執外,並經被告調閱存提明細後,比對原證4 至19,自承原告所提被告發票與存提明細相符;另比對原證20至25,亦自承原告所提請領款與存提明細相符;另依原證26所示,原告所提被告發票金額為127萬9,39 7元,被告存提明細為128 萬1,381 元,差距1,984元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對於是否應給付系爭盈餘,則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確於97年間訂有系爭合作契約,被告確有應分配
盈餘未給付予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陳冠榮到庭結證:證明書其上簽名係伊所親簽的,依據中油大林廠標案第7 條規定,船長要持有航政機關核發執照二等大副以上資格,並曾操作
SRP 型360 度角推進器3000匹馬力以上拖船半年以上經驗,須附證明,因這種船舶很特殊,會駕駛的很少,原告有認識具有此資格船長趙南山,原告說伊說船員部分由其負責,與被告公司合作標案,利潤扣除費用後餘額各半,船員尋找由原告負責,申請標案的工程款也是由原告申請‧‧‧伊與原告因係為朋友,基於互信的角度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獲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贊同意‧‧‧系爭合作契約盈餘台榮公司並未給付予原告,因張聰聯發函予中油公司表明其為董事長,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全部領走等語綦詳(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是依證人所言,足認兩造確訂有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尚有應分配盈餘未給付原告甚明。
㈢次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盈餘數額,因證人無法當庭證述,
故就數額部分,經據兩造於本院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證人陳冠榮以書狀陳報(院卷第329 頁),而依證人陳報狀所載,原告應受分配盈餘應為142 萬2,563 元(院卷第335 頁),此數額即為原告所得請求數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 萬2,56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本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24日送達予被告,院卷第
209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