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黃楊秀敏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黃永進即永進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32,776 元,其後被告業已陸續償還3,687,06
6 元,惟仍積欠1,345,710 元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4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自行書寫之帳目表,97年1 月至9 月間,兩造資金往來僅有4,935,516 元,其中9 月份668,155 元並未匯入被告帳戶,故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僅有4,267,361 元,又依據上開帳目表,被告業已清償3,836,852 元及30萬元,共計4,136,852 元,惟原告誤載為3,536,852 元,故被告僅尚積欠130,509 元未為清償,另原告前積欠被告油漆工程款775,709 元,經抵償被告上開積欠之債務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645,200 元,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364,621 元入被告或黃永進個人銀行帳戶,以支借被告款項。
㈡原告於97年9 月16日交付當時主管被告財務之王淑玲668,15
5 元。㈢原告於99年間提出被證一(本院卷第23頁)結算表予被告以結算債務。
㈣被告已清償原告1,335,186元及1,208,560元。
㈤被告於97年10月至12月各拿485,637 元、397,834 元、409,
635 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嗣後被告已清償原告30萬元。
㈥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本院卷第39-67 頁)之真正。
㈦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予以扣抵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9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貸668,155元?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1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固否認有於97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貸668,155 元,惟原
告當日確有交付668,155 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進之配偶王淑玲,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且經證人王淑玲當庭承認在卷(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王淑玲證稱84年至98年間,均擔任被告會計,上開款項收受後係入永進企業社和黃永進帳戶,當時這筆錢是要軋票款,黃永進知道伊有借這筆錢,從伊到仁武這邊都是每個月拿票去向原告調借現金,每個月幾乎都會到原告家中,所以他(黃永進)知道。伊跟整正(即原告公司)拿的錢不是伊花的,伊都是存入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的那張單子當天是因為3 點多,銀行說不能匯款,所以只能用現金存入,伊去跑銀行用現金存,錢伊確實有存入帳戶裡,不然9 月16日當天就跳票了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亦坦承98年前其財務管理、調度均係委由證人王淑玲處理(本院卷第109 頁)。則證人王淑玲既為被告委任之財務主管,並長期代理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證人王淑玲於97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貸668,15
5 元時,無論其當時有無表明被告之名義,惟證人王淑玲及原告之認知上,均係代理被告所為之借貸,則證人王淑玲代理借貸之效力自已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縱證人王淑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交付被告,此亦係被告與證人王淑玲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尚不得以其並未收到款項為由對抗原告。況依被告所提呈,由原告配偶黃啟展所製作之結算表中,亦有記載97年9 月份668,155 元之借支款項(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王淑玲證稱伊當時將該結算表拿給被告看,被告只有針對返還票款30萬元部分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證人王淑玲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帳當時即已知悉97年9 月份之該筆借款,且並無異議,被告事後辯稱並未借貸該筆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款項?若有,金額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78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364,621 元入被告或黃永
進個人銀行帳戶,以支借被告款項,並於97年9 月16日借貸被告668,155 元,共計5,032,776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嗣已清償原告1,335,186 元、1,208,560 元、97,260 元 ,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扣除上開清償之數額後,尚餘2,391,770 元未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又被告於97年10月至12月各拿485,637 元、397,834 元、409,635 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嗣後被告再清償原告30萬元。而此3 筆票款均有兌現,此經證人即原告配偶黃啟展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故上開3 筆票款既經兌現,該票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另行清償之30萬元自應用以抵充其所積欠之債務。
另被告有為原告施做油漆工程用以抵充債務,原告並同意以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及10月份請款單金額予以扣抵債務(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自97年6 月21日起至99年9 月止,共計簽發總金額為768,132 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9-6 4頁),99年10月份尚未開立發票之請款金額為7,577 元(本院卷第65頁),則於扣除上開已清償之30萬元及發票、請款單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16,061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7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貸668,155 元,而被告所借貸之金額於扣抵其已清償之數額及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後,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316,061 元未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元)│├──┼────┼─────┤│ 1 │97.1.16 │276075 │├──┼────┼─────┤│ 2 │97.1.16 │279914 │├──┼────┼─────┤│ 3 │97.2.18 │293341 │├──┼────┼─────┤│ 4 │97.2.18 │250352 │├──┼────┼─────┤│ 5 │97.3.17 │150315 │├──┼────┼─────┤│ 6 │97.3.17 │338911 │├──┼────┼─────┤│ 7 │97.4.16 │523720 │├──┼────┼─────┤│ 8 │97.5.16 │240982 │├──┼────┼─────┤│ 9 │97.5.16 │339931 │├──┼────┼─────┤│ 10 │97.6.16 │503614 │├──┼────┼─────┤│ 11 │97.7.16 │628964 │├──┼────┼─────┤│ 12 │97.8.18 │204548 │├──┼────┼─────┤│ 13 │97.8.18 │333954 │├──┼────┼─────┤│合計│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