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柯鳳珠被 告 柯榮宗

柯榮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嗣變更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7,565 元,嗣變更為:被告柯榮宗應給付伊217,565 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柯文虎之子女,柯文虎於民國93年7 月19日死亡,名下遺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43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一棟(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及相當652,694 元之現金存款、股票等遺產。兩造經協商後同意由3 人平均繼承上開遺產,並由柯榮宗代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伊乃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與身分證等資料予柯榮宗使用。詎柯榮宗竟與柯榮芳勾結,未經伊同意而共同偽造載有「系爭房地由柯榮芳取得,遺產現金存款部分由柯鳳珠取得,遺產股票部分由柯榮宗取得」等語之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家訴卷第22至23頁),擅自將系爭房地分歸柯榮芳繼承取得,事後亦未分配伊任何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柯榮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伊;(二)柯榮宗應給付伊217,565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柯文虎、江水盆雖離婚多年,惟生前仍同住一處而為事實上夫妻,迨柯文虎死亡,則由江水盆以兩造母親之身分介入協調繼承事宜,並轉達柯文虎生前遺願乃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其遺產,經原告同意後,始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由柯榮宗代為辦理繼承事宜,伊並未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經兩造三方同意,伊已按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進行遺產分配,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原告在柯榮芳於

93 年10 月間入住系爭房地時,即向其母江水盆詢問該事,且系爭房地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2 月8 日登記1/2 應有部分予柯榮芳,原告自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知曉,故原告至遲應於95年2 月間即知悉本案事實,其於99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又縱如原告所言係遲至其母江水盆過世後,於97年8 月11日方知悉本案事實,然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始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罹於時效。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取得之遺產為現金282,830元,伊已於94年8 月3 日依其母江水盆之命湊成整數30萬元交付現金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柯鳳珠與被告柯榮宗、柯榮芳為兄妹關係,均為訴外人柯文虎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17至21頁)。

(二)訴外人柯文虎於93年7 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價值652,694 元之現金存款及股票,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暨柯文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家訴卷第22至27頁)。

(三)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2 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柯榮芳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憑(見家訴卷第50至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三方同意簽訂,即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三)被告柯榮宗是否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三方同意簽訂,即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1)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房地因繼承過戶予柯榮芳之事實,惟否認偽造系爭協議書,柯榮宗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我父親(即柯文虎)過世後,我要向原告拿印鑑證明、印章,她不肯拿出來,是我母親出面她才願意拿出來,我就依照我母親的意思,將父親遺產中上開房地過戶予柯榮芳,現金一部份給原告,一部份給我,股票也全歸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柯榮芳則以:我父親在世時,就已將說好要將民利街39號房地分給被告柯榮宗,民泰街23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分給我,原告於出嫁時已經有分得一塊土地,所以我們三兄妹都有分得不動產。父親過世後,原告不願意交出印鑑證明及印章,是母親出面,原告才願意拿出來,我看遺產分割是28萬多元,我母親才說那給原告整數30萬元等語置辯(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經查:

1、原告所以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同意簽訂、並非真正,無非以伊與柯榮宗對話錄音內容、伊於遺產分割登記後並未分得系爭協議書所載現金為其論據。

2、原告於偵查時自陳:父親遺產繼承辦理情況,我只有問過柯榮宗一次,之後我因為要照顧孫子,沒有時間問柯榮宗,是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後,才知道父親遺產中系爭房地已經過戶予柯榮芳云云。惟身分證件、印章均係日常辦理事務所必備之身分識別物品,衡情本無長期交付他人不予聞問之理;縱事後已取回,原告交付印章、國民身分證、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柯文虎遺產之繼承,返還時亦應詢問辦理情況,瞭解遺產分割結果,豈會毫不關心,遲至97年間兩造母親江水盆過世後,方要求被告2人將柯文虎、江水盆之遺產一併辦理繼承之理。是原告指稱其於97年間江水盆過世後始知悉柯文虎遺產繼承分配情況,顯有瑕疵。

3、證人即江水盆胞妹吳江忍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江水盆講過,民利街之房子要給柯榮宗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原告亦自陳:我出嫁時確實分得一筆土地。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都是柯榮芳在居住,我曾問過母親,為何房子要給柯榮芳居住,母親說系爭房地是要分給柯榮芳,我沒有份,且母親於父親過世後,即先將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1443號土地1/2 持份以贈與方式,過戶予柯榮芳等語,與被告2 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柯文虎在世時,已就其名下不動產為分配之指示,柯文虎過世後,原告就此分配結果表達不滿,江水盆並曾介入調處。衡諸常情,倘原告始終不同意柯文虎、江水盆就遺產分配之結果,早在柯文虎過世之初,遇被告2 人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物俾辦理遺產分割,必定謹慎小心,不輕易交出,縱使交出相關資料,理應亦步亦趨追問辦理結果,以免分配不公;即使忙碌異常,均無可能4 年期間僅探詢一次即不加聞問。被告等辯稱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等物時即知係用以辦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割事宜等語尚非無稽,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偽造系爭協議書之情。

4、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表示係側錄伊與柯榮宗談論有關遺產分割及協議書之對話內容等語,柯榮宗不否認係伊與原告之談話,然供稱對話遭剪接,非其原意等語。查上開錄音內容經過剪接,計有8 段,業由原告自承:「因為錄音筆無法錄太久,所以我都只有錄重點,有講到重點時,我才按錄音筆」等語屬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是該等對話內容已非無斷章取義之虞。

5、本院觀諸上開錄音內容,有爭議者如下:⑴柯鳳珠:你有嗎,你有承認嗎?承認說,你有說這句話『三個人平分』,你有承認嗎?柯榮宗:有,三個人分(見家訴卷第6 頁)。⑵柯鳳珠女兒(陳佳櫻):他現在就是要問,這是你的字嗎?柯榮宗:對對,這是我的字,這全都是我寫的(見家訴卷第7 頁)。⑶陳佳櫻:對,可是問題的重點就是,我媽媽都沒有拿,這些存款他都沒有拿。柯榮宗:嗯嗯,這個三萬五千,這個,那時,對啦對啦,這是這是那時寫個形式的,對啦,那時寫個形式而已啦(見家訴卷第7頁)。⑷陳佳櫻:去調資料,最近我媽媽去調資料,外婆(即江水盆)的繼承,你跟媽媽和舅舅(即柯榮芳)都要繼承,調資料外婆有一筆財產被舅舅拿去辦轉移了,現在外公(即柯文虎)的部分,外公的部分變成說,二舅拿去辦你所說的分割繼承,但是分割繼承我媽媽(即告訴人)不同意,現在就是在爭議這個。柯榮宗:所以說他這個,你當時如果不同意,辦出來以後怎麼不說。陳佳櫻:他就是外婆過世才知道這件事。柯榮宗:所以說這已經是外婆過世了,你才來問這件事(見家訴卷第9 頁)。⑸柯鳳珠:現金寫我,結果我分文未拿,我都不知道。柯榮宗:這錢是阿媽(指江水盆,下同)的意思,阿媽講的意思是說,這些錢領出來,都拿去阿媽那裡。柯鳳珠:這我就不知道,我問…。柯榮宗:阿媽講這些錢都領出來,我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在負擔阿,有半年都在我這裡(見家訴卷第10至11頁)。⑹柯榮宗:因那時的存款我那時我領出來,是用一些喪葬費,阿公(指柯文虎,以下同)的喪葬費啦,和那剩餘的錢是花到…。柯鳳珠:我第一次是聽你說,你得股票,榮芳得現金。你是跟我說這樣…。柯榮宗:不是。現金有的留用阿公的喪葬費,其餘的錢是阿媽的生活費啦,剩餘的錢是阿媽的生活費啦(見家訴卷第12頁)。

6、然查:⑴內容,僅得證明柯榮宗曾說:「三個人平分」等語,惟因原告並未錄得前段談話內容,該段內容係指何事未臻明確,無從遽下論斷。⑵內容,為柯榮宗坦承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核與柯榮宗於偵查時所陳相符。⑶內容,柯榮宗稱僅寫個形式等語,應係指系爭分割協議書,然柯榮宗不否認原告確可分得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現金(計282,830 元),並供稱因為父親要喪葬費用,所以伊跟原告說,錢伊先拿去用等語,並遲至94年8 月3 日始將現金匯予原告。錄音內容與柯榮宗於偵查中所陳並無二致。⑷內容,柯榮宗與訴外人陳佳櫻就原告何時知悉遺產分割協議一事各執一詞,柯榮宗所述與偵查中所陳相符。⑸至⑹內容,係原告、陳佳櫻向柯榮宗質疑原告並未分得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現金,柯榮宗則回稱係用於江水盆、柯文虎,彼時並未提及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登載,非得認柯榮宗此部分之錄音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同。綜上,該段錄音內容中,柯榮宗並未提及是否未經原告授權即與柯榮芳共同偽造系爭分割協議書,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登記等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分割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言應予採信,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確有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資料交與被告,然係因信任被告會將兩造父親柯文虎之遺產平均分配,故於93年9 月間將印鑑及相關資料交與柯榮宗後即未過問,直至兩造母親江水盆過世後,於97年8 月11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登記予柯榮芳,被告並未平均分配遺產,侵害其對遺產之權利,迄其於99年8 月9 日起訴時,並未罹於2 年時效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固為柯榮宗書寫,然內容係經原告同意,原告其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分配予柯榮芳;縱如原告所言,其於99年8 月11日始知悉本件事實,然遲至99年10月1 日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業已罹於時效置辯。經查,柯榮宗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我父親過世後,我要向原告拿印鑑證明、印章,她不肯拿出來,是我母親出面她才願意拿出來,我就依照我母親的意思,將父親遺產中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柯榮芳,現金一部份給原告,一部份給我,股票也全歸我。我看遺產分割是28萬多元,我母親才說那給原告整數30萬元,我是在94年8 月3 日拿30萬元現金給原告;柯榮芳則以:我父親在世時,就已將說好要將民利街39號房地分給被告柯榮宗,系爭房地分給我,原告於出嫁時已經有分得一塊土地,所以我們三兄妹都有分得不動產。父親過世後,原告不願意交出印鑑證明及印章,是母親出面,原告才願意拿出來,那筆30萬元是我大哥在94年8 月3 日拿給原告(見他字卷第3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柯榮芳取得系爭房地、柯榮宗取得股份、原告取得現金存款(見家訴卷第22至23頁),並參以原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出嫁時確實分得一筆土地。父親

93 年 過世後,系爭房地是柯榮芳在居住,我曾問過母親,為何房子要給柯榮芳居住,母親說那間房子是要分給被告柯榮芳,我沒有份,且母親於父親過世後,即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柯榮芳(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84至85頁);暨證人吳江忍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江水盆講過,民利街之房子要給柯榮宗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均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 份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50頁、他字卷第80頁),可認柯文虎在世時,已就其名下不動產為分配之指示,柯文虎過世後,原告就此分配結果表達不滿,江水盆並曾介入調處,足證原告於93、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分配予柯榮芳之情事。雖原告陳稱:父親遺產繼承辦理情況,我只有問過柯榮宗一次,之後我因為要照顧孫子,沒有時間問柯榮宗,是在97年間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後,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過戶予柯榮芳云云。然衡諸常情,倘原告不同意柯文虎、江水盆就遺產分配之結果,早在柯文虎於93年過世之初,遇被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物俾辦理遺產分割,必定謹慎小心,不輕易交出,縱使交出相關資料,理應亦步亦趨追問辦理結果,以免分配不公;即使忙碌異常,均無可能4 年期間僅探詢一次即不加聞問;況身分證件、印章均係日常辦理事務所必備之身分識別物品,衡情本無長期交付他人不予聞問之理,縱事後已取回,原告交付印章、國民身分證、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柯文虎遺產之繼承,返還時亦應詢問辦理情況,瞭解遺產分割結果,豈會毫不關心,遲至97年間江水盆過世後,方要求被告將柯文虎、江水盆之遺產一併辦理繼承之理。是原告稱其於江水盆過世後始知悉柯文虎遺產繼承分配情況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93、94年間既已知悉系爭房地乃分配予柯榮芳,則原告遲至99年間方就此部分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

(三)被告柯榮宗是否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柯榮芳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欲依該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需請求人為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訴卷第50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3)原告固主張:並未收到受分配柯文虎之遺產30萬元,且柯榮宗在86年間共積欠伊44萬元云云,然參以柯榮宗供稱於

94 年8月3 日自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出47萬元,其中30萬元為柯文虎遺產而歸柯鳳珠,14萬元是償還欠柯鳳珠之借款等語,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8頁),核與柯榮芳於98年

4 月2 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上開提款時間雖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93年10月1 日)相距年餘,然柯榮宗稱係先用於支付柯文虎喪葬費用及江水盆生前照顧費用等語,尚非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業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分配之柯文虎遺產部分返還予原告。況原告前於偵查時稱柯榮宗91年間欠其44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柯榮宗於86年欠款44萬元,其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按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柯榮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伊、柯榮宗應給付伊217,565 元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