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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林夢涵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洪濬詠律師被 告 古宸榮原名古展溶.訴訟代理人 宋沂芳上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葵園壽司店餐飲店(下稱葵園壽司店)之負責人,伊配偶即訴外人黃文權則為該店廚師,嗣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與伊簽訂入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伊則移轉葵園壽司店50% 股權予被告,訴外人黃文權並應負責提供技術指導,契約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與伊就葵園壽司店之經營方式發生爭執,兩造遂於99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由伊簽發票號641751號、面額1,2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後,被告即同意終止兩造間就葵園壽司店之合夥關係,從此不再干預任何營運事務。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仍自稱為葵園壽司店之股東,多次進入葵園壽司店翻箱倒櫃,嚴重影響經營,並揚言對伊夫妻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干擾伊之日常生活,甚且騷擾葵園壽司店之房東即訴外人林惠徽,致訴外人林惠徽不堪其擾而不願繼續出租房屋,為此伊乃於100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仍存續,經被告以手機簡訊回覆表明不願解消合夥契約,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仍存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又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兩造之合夥信賴關係,符合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解散事由,伊乃於100 年6 月17日催告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葵園壽司店內生財器具價值60,000元及押租金52,000元業已抵充積欠房東即訴外人林惠徽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故無剩餘,另葵園壽司店於99年10月至

100 年2 月間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計虧損1,755,451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其半數即87,72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之合夥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㈡、被告應給付87,725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但表示其目前無法支付現金1,200,000 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背面註明他日另附分期還款計畫書,承諾在半年內給付完畢,而伊入股時所交付予原告者為台灣銀行本票支票,故若原告依約還款,伊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僅一再逼迫伊退股,卻未提出還款計畫書,系爭本票亦未兌現,嗣後復惡意結束葵園壽司店之經營,致使伊求償無門,伊從未要求回復系爭契約,僅係向原告關切履約之情形,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 條第3 項之規定並不得撤銷,故原告實已無由主張返還系爭本票。又伊為免原告脫產,本有權利拍攝葵園壽司店之資產原貌,而原告與伊約定自102 年10月1 日起將葵園壽司店頂讓與伊,未經房東即訴外人林惠徽之同意,自屬違背租賃契約,原告無法繼續承租係可歸責於其個人,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經營葵園壽司店期間之完整帳冊資料,其主張葵園壽司店虧損1,755,451 元,並無依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葵園壽司店之負責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文權則為該店廚師,嗣兩造於99年8 月30日簽訂入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伊則移轉葵園壽司店50% 股權予被告,訴外人黃文權並應負責提供技術指導,契約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

㈡、兩造於99年12月26日洽談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交付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收受,並於本票背面附記「他日另付還款計畫書(半年內全額還清)」等語。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

5 日內就兩造於99年12月26日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確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99年12月26日即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後,系爭契約即已合意終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當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面另附註「他日另付還款計畫書(半年內全額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於當日確有承諾將會另行就1,200,000 元如何清償提出還款計畫書,而依一般常情,被告於協商之初雖未反對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惟就分期還款之細節仍須經被告同意,而非漫無限制任原告自行決定,此亦原告要求被告仍須另行提出還款計畫書之理;又兩造於99年12月26日協調時,被告方面已表明「和解就是把原本我給妳的入股金退回來」、「如果妳要當葵完全的老闆,就還當初的入股金」等語,而原告則回以「這個月底前,我不可能還得出來,因為我也沒想過這筆錢會要回去」等語,被告方面再詢以「那妳看能何時,你們夫妻討論一下」、「給妳一個月分期,本票要先簽」、「你們心裡有無計畫120 萬元何時全部還完,時間、期程」等語,原告則回以「最保守估計是半年」、「最可能是2 個月還40萬元,最晚半年會全部還清」等語,被告最後則陳述「如果妳120 萬元還清,簽和解書,我才會把和解書拿給警局作撤銷」等語,至於金額之計算,被告方面當天亦有詢問「那12月的帳要如何算,12月古先生的薪水、還有五成盈餘分配」、「那帳一定要公開,妳要把資金流向交代清楚,還有向廠商買東西的單據」等語,原告亦回以「好啊,會公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當日兩造錄音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而原告就該內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均未予爭執,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兩造雖均同意終止契約應以原告退還全部入股金1,200,000 元為條件,惟原告因無法一次給付,乃要求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然究應如何分期,尚待原告另行提出還款計畫,而此一還款計畫書仍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可認為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條件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屆時是否與葵園壽司店之盈虧分配一併計算亦尚未經兩造會帳討論,足見兩造就終止契約之細節部分均未獲致任何結論甚明。另證人即原告房東林惠徽亦證稱其曾於100 年1 月14日與兩造共同在葵園壽司店一樓協調,當時是被告想取回出資款,原告則表示會返還出資款,但無法一次給付,須看營收狀況分期清償,當天原告並未承諾如何還款,但有答應回去後會寫一份還款計畫書,故兩造當天並未達成實際的結論,因為原告提出還款計畫書後也還需取得被告同意,當初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因為不希望被告繼續插手店內經營,故須返還被告出資款,開立本票的意思是該金額若給付完畢,被告便不得再插手,而被告雖於99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本票,但其後有表示在還沒拿到錢之前就仍然是葵園壽司店股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亦可推知兩造當日協調結果,確係以原告將出資款1,200,000 元全數退還完畢,或由原告提出經被告認可之分期付款計畫後,始符合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條件,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

1 月4 日發送予原告「請你拿120 萬的台支本票來換你簽的本票,契約才會終止,目前古先生仍是股東」等語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亦僅係重申兩造於99年12月26日協調之初步共識,並無反悔不願終止契約之意,應可認定。是兩造並未於99年12月26日就系爭契約自即日起立刻終止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即已合意終止,嗣被告另行撤銷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回復系爭契約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⒈本件兩造間固曾於99年12月26日就終止系爭契約乙事進行

協調,並約定以原告退還入股金1,200,000 元為條件已如上述,惟原告迄今尚未依約付款,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供被告斟酌,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因終止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仍有效存在,並非因被告嗣後撤銷終止之意思而回復契約效力,應可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已撤銷兩造於99年12月26日解消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關係已回復,被告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本票之理由而應予返還云云,惟證人林惠徽已證稱當初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不欲被告繼續插手店內經營,若原告就該本票金額之1,200,000 元給付完畢,被告便須退出葵園壽司店之經營等語明確業如上述,是原告為擔保其確會退還入股金1,200,000 元予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縱日後原告依兩造協議內容付款完畢,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消滅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惟尚不致使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消失,況原告迄今亦未退還任何入股金予被告,被告自得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以資擔保;又被告並未於嗣後另行撤銷兩造於99年12月26日所為之協議,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協調結果本負有退還入股金之義務,始得成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原告為擔保該給付義務,復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今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迄未退還入股金,致兩造協議之契約終止條件無法成就,其反以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為由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並請求被告退還,實屬倒果為因,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合夥清算程序,負擔虧損金額87,725元?⒈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

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適用」、「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42年台上字第43

4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給付1,200,000 元以取得葵園壽司店50% 之股權,原告則負責提供店內生財器具、房屋押租金及技術出資,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盈虧分配兩造各半之規定,及原告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店經理,雙方並應按月召開會議共同決定經營內容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經營葵園壽司店,應屬合夥契約之性質無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進入葵園壽司店內翻箱倒櫃,並對其夫

妻提起詐欺、侵占告訴,且騷擾訴外人林惠徽致其不願出租房屋予原告,已嚴重破壞兩造合夥之信賴關係,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而應予解散云云,惟證人即葵園壽司店員工洪玲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9年11月、12月間至葵園壽司店,一開始被告是去學做料理的,後來兩造因為系爭契約發生爭執,之後被告仍然有到過店裡,要找原告講一些店裡的事,被告並未去動店裡的東西,也沒有阻止或干擾店裡的營業,只是兩造經常爭執,多少會影響到員工的情緒,所以大部分的員工都和其差不多在100 年2 、3 月間離職,如果葵園壽司店要繼續經營,須再找新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209 頁);而證人林惠徽亦證稱其與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2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前原告有積欠兩個月之租金,而其終止租約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經營,與被告無關,被告雖曾找其一起與原告協調,但其有表明兩造間之關係與其無關,被告便作罷,之後亦未再找其協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是兩造間雖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惟被告並未因此惡意阻止或干擾葵園壽司店之營業,原告與訴外人林惠徽終止租約亦與被告無關,而店內大部分員工雖已離職,但只要重新僱請新員工,仍可繼續營業,故尚難遽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至被告雖對原告夫妻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惟此乃被告慮及自身權利恐受侵害,基於憲法保障所行使之訴訟權利,亦難認該訴訟行為即得該當於合夥解散之法定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符合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事由而應予解散,自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虧損金額87,72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26日協議約定由原告退還被告出資金額1,200,000 元後,兩造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擔保上開給付義務,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收執供作擔保,嗣原告迄未依約退還該金額,亦未提出分期付款之計畫書,致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續,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原告之退款義務,其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另被告並無任何阻止或干擾葵園壽司店經營之行為,而葵園壽司店於重新聘請新員工之後亦仍可繼續營業,並無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解散,並請求被告依清算程序負擔虧損87,725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