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黃窩
楊林月勸林正道林正當劉林月意林月足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蔡又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六)國耕租字第○○七二○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原租賃條件,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續訂租約六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由原告申請先後經高雄縣政府內門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尾委員會調處結果種植莿竹、芒果屬耕作使用,應回復租約繼續耕作,惟被告不服,即由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7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90171614號函檢附各該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原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足徵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分前於86年9 月22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內門區(前為高雄縣內門鄉,下同)中埔段1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租賃期間屆滿後換約續租至102 年12月31日止,迨林秋分於98年1 月5 日死亡後,伊等於同年10月7 日向被告申請繼承換約,竟遭被告以系爭土地上種有莿竹、芒果等非供耕作使用作物,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而認原訂租約無效,進而要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98年1 月至9 月)及逾期違約金(97年9 月至12月)共計3,921 元;然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莿竹係為採收其竹筍食用,部分竹身則用於竹器編織上之材料,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29322號函文亦認莿竹乃經濟作物,應屬農作物之一種,故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莿竹,並無違反應供耕作使用之目的;況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已種植莿竹,被告突以莿竹非屬農作物而認定租約無效,實屬不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莿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定為造林樹種,因非屬耕作使用,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亦隨之消滅,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曾於高雄縣政府受託代管期間,以耕地出租予林秋
分;終止委託代管後,林秋分與被告換訂耕地租約,租期自86年9 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又換約續租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㈢林秋分嗣於98年1 月5 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即為配偶林黃
窩、長男林正義、次男林正道、長女劉林月意、次女楊林月勸、三女林月足、三男林正當等人。
㈣系爭土地上有林秋分及原告所種植之莿竹(多數)、芒果(少數)。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林秋分種植之莿竹、芒果,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自任耕作」?。爰析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迭著有70年臺上4637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0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農作物根據不同分類方式可分為「糧食作物」、「綠肥作
物」及「經濟作物」等;根據其使用方向可以分為「纖維作物」、「糖料作物」、「飲料作物」、「橡膠作物」、「染料作物」、「藥用作物」、「芳香油作物」等;莿竹稈肉堅厚,強度高,可供建築及編製材料,早期先民「竹管厝」之房屋建材,最喜愛用莿竹,因其強度大,耐久性亦大,非屬目前臺灣農業生產中培植物種,莿竹幼筍體可供為食用,惟其非屬國內食用筍之種類;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將莿竹列為造林樹種之一等情,有農委會99年11月12日農糧生字第0991029322號函(見本院卷宗頁36)、100 年3 月22日農授糧字第1000114315號函(見本院卷宗頁64)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6年6 月1 日屏作字第0966161454號函(見本院卷宗頁25至27、77至79)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是以,莿竹雖為林務局「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所
列之造林樹種,惟細繹「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內容,可分為「木類」、「竹類」及「果樹類」3 大類,其中「竹類」即有桂竹、麻竹及綠竹等可供食用筍之「樹種」,且「果樹類」尚有柿子、橄欖、龍眼、檬果(應即芒果)、梅、李、荔枝等「樹種」,足徵「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所列之造林樹種非僅有「造林」用途而已,其中若干樹種之產物(如果實、筍)亦供食衣住行或育樂所用,本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屬農業經營栽種之農作物無誤。準此以言,縱認屬林務局「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所列之「樹種」,倘各該樹種之產物尚有供食衣住行或育樂等用途,誠難謂非屬農業經營所栽種之農作物,至為明灼。㈣職是之故,莿竹係林務局列為「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
表」之「樹種」,不得遽以「造林樹種」即認非屬農作物。矧以,莿竹本身可供建築及編製材料之用,即具有住方面之用途;且莿竹幼筍體可供為食用,亦有食方面之用途,顯見莿竹之栽種應為農業經營之農作物至明。是故,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林秋分種植莿竹,以供採食竹筍或編製竹器之用,即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自任耕作」甚明。
㈤至於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林秋分種植之芒果,基於同一理由,亦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自任耕作」,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林秋分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莿竹及芒果,核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原耕地承租人林秋分既已於98年1 月5 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其遺產繼承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林秋分與被告間之原訂租約之原租賃條件,自林秋分死亡之日起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續訂租約6 年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