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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張簡炳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期限自94年3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遲延6 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7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22,306 元。

㈡被告於94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全額清償,剩餘未付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

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7,354元、循環利息3,468 元,合計50,822元。

㈢被告於93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請核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500,000 元,期限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6 日止,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 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99,971元。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查詢、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 考│├──┼──────┼──────┼─────┼──────┼───────────────┼───┤│1 │新臺幣 │97年10月19日│週年利率 │97年11月2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222,306 │起至清償日止│7%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 │ ││ │元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2 │新臺幣 │其中47,354元│週年利率 │無。 │無。 │ ││ │50,822元 │自95年8 月15│20%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3 │新臺幣 │自95年6 月27│週年利率 │無。 │無。 │ ││ │499,971元 │日起至清償日│18.25% │ │ │ ││ │ │止。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