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郭珮琪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郭文祥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楊曉邦律師談虎律師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祥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區經理,而原告原係郭文祥轄下之保險業務員。郭文祥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表示:因其表現優異,獲得主管賞識,訴外人即當時南山人壽公司協理蔡豐輝提供其一種內部優惠儲蓄方案,以公司撥給高層主管之營運發展津貼,提供客戶相當於定存利息之優惠保險等語(下稱內部優惠方案),並說服原告向親友招攬該1 至3 年優惠儲蓄保險專案,原告不疑有他,除向周遭親友推銷外,自己亦購買參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購買上開內部優惠方案後,即分別依購買日期陸續將應繳款項匯予郭文祥,郭文祥亦因此交付與繳款金額相符之南山人壽公司正式編號送金單第一聯予原告收執,以取信於原告,期間原告計6 次繳付躉繳保費共新臺幣(下同)3,329,100 元,扣除第2 年、第
3 年,與郭文祥間所約定之佣金、紅利後(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實際受騙之金額計為2,590,200 元。嗣郭文祥於97年10月間,始突然坦承其交予原告之送金單實係其透過訴外人莊宜帆取得,由其自行填寫第一聯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並於第二、三、四聯以保險客戶名義購買南山人壽公司實際推出之其他保單轉贈客戶,藉以提高其招攬保險之業績,原告始知上當受騙。郭文祥以上開方法,欺瞞原告,已侵害原告權利,而南山人壽公司為被告郭文祥之僱用人,郭文祥利用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機會,對外推出南山人壽公司內部優惠儲蓄保險名義之產品,交付南山人壽公司正式管制編號之送金單為收款憑證,自應與被告郭文祥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6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民法第188 條為先位請求,第169 條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南山人壽公司、郭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郭文祥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推銷附表所示之6 張保單,並表示這是南山人壽公司的儲蓄保險,惟其僅有告知原告:因為其為區經理,佣金很高,所以其將所有的佣金退給原告,報酬高於南山人壽公司所有的產品,也高於外面銀行任何產品的報酬等語,但其沒有提供任何定存單等廣告資料給原告,也沒有對原告企圖使用詐術,其確實在向原告推銷上開內部優惠方案後,拿向原告收取的保費購買南山人壽的其他保險商品,惟此是否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其不懂法律,並不清楚。關於附表所示之送金單之退佣及紅利部分,其第1 年就給原告10%佣金,第2 年以後有時如果獎金領得多就給5 %,領得少就給3 %,紅利部分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曾登錄於南山人壽公司接受相關保險教育訓練,並為經保險公會測驗合格之保險業務員,其明知所謂之內部優惠方案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且為郭文祥個人所販售,該內部優惠方案產品即與南山人壽公司無涉,南山人壽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陳稱其係遭郭文祥詐騙而購買上開內部優惠方案產品,亦與事實不符,其與郭文祥因共同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益徵原告並無其所稱遭詐騙之情形。而原告所提之送金單第一聯僅為業務員代收保險公司第一期保費之收據,如獲南山人壽公司核保即會收到保險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且其持有之第一聯送金單內容,與南山人壽公司留存之第二、三、四聯送金單記載內容完全不符,足證南山人壽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內部優惠方案產品,縱認郭文祥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惟其所銷售之產品既非南山人壽公司銷售之商品,其行為自與執行職務無關,南山保險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理由。另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接受訊問時,已自承至少於97年10月10日即知悉郭文祥之侵權行為,惟竟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又退萬步言,縱然認南山人壽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由送金單第一聯上已載明保險種類及繳費內容,而原告竟未發現其保險種類並未記載郭文祥推介之險種,且過程中郭文祥均無提供正式書面保險契約等不合常情之情形觀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文祥自88年4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襄理、業務經理等職,原告自92年3 月31日至97年10月16日止,亦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主任等職。郭文祥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時,為原告之業務主管。
(二)如附表所示6 張送金單為郭文祥提供予原告,並由郭文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第一年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郭文祥、原告因本件向不特定人招攬非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非法吸金等事實,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3 年8 月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郭文祥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詐騙原告購買內部優惠方案之行為?原告有無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若(二)有理由,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文祥、南山人壽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郭文祥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詐騙原告購買內部優惠方案之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其主張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著有判例。查郭文祥於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說關於其之部分均屬事實,其跟原告講的是甲產品,但賣給原告的乙產品,其不知道原告事先是否知情,但其確實在向原告推銷上開優惠儲蓄保險後,拿向原告收取的保費購買南山人壽的其他保險商品,增加自己的業績,其不知道這是不是詐欺等語,足認郭文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業已自認無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又參諸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著有判例,是郭文祥以不存在之南山人壽公司內部優惠方案向原告兜售,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等行為,自屬詐欺之不法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郭文祥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郭文祥辯稱:其沒有提供定存單等廣告單資料,而是向原告以「優惠儲蓄保險專案」為名稱作招攬云云,則僅關係其係以「定存方案」或「優惠儲蓄保險方案」為名稱作為其詐欺手法(詳後述),對於其係以不實在之產品向原告招攬,使原告陷於錯誤一情,郭文祥並未爭執,是其所辯,並不影響其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郭文祥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中,於偵查中原對於其係以「定存方案」作為招攬手段一情,本係坦承不諱,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974 、98年度偵字第185
6 號、98年度偵字第20359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71 頁、卷㈡第12-31 頁),惟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以「定存方案」作為招攬,而係以「儲蓄保險」為招攬手段,並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講定存單,是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的偵查人員引導的,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的人員一開始就問我是否是定存單,我不知道如何辯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惟參諸郭文祥提供給原告之所謂內部優惠方案說明單(見本院卷㈠第168-172 頁、第232-235 頁),其產品之標題已明確載明「三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定存200 萬計畫明細」、「3 年期『定存200 萬元』期初每年可領利息10萬元。」、「定存200 萬」、「實際存款」、「本金92年11月25日存入,95年11月25日期滿領回本息」等文字,內容並未有任何保險事故、險種之記載,要難謂此為南山人壽所推出之儲蓄險產品,足見郭文祥係因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定存單,可能另涉及銀行法等較重刑度之刑責,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自應以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3.又參諸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於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亦陳稱:「(南山人壽是否有定存方案該項金融商品?)沒有。」、「(南山人壽沒有定存方案是項金融商品,因何原因你會招攬該方案?)... 他(即郭文祥)說是內部優惠方案,所以公司沒有公開販售,否則就成為變相吸金,希望我私下為他招攬... 」(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及郭文祥於98年8 月21日偵查中陳稱:「(郭珮琪是否知道公司沒有這1 項商品?)一開始她不知道,但她在92年9月1 日升主任時,有去上公司的商品訓練課程,及主任在職訓練,回來後她問我為何公司沒有這個商品,要求我說明,我有說公司並沒有在市面上賣這個東西,只有我郭文祥才有。至於蔡豐輝的部分,是我騙她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足見原告明知南山人壽公司並無對外販售所謂之「內部優惠方案」之產品,此為郭文祥個人所販售,而由其陳稱「公司沒有公開販售,反則就成為變相吸金」等語觀之,益見其亦知此為「定存單」性質,而非「儲蓄險」性質,否則豈有對外公開販售即成為變相吸金之理,足見原告事後否認前詞,均非足採。
4.又原告雖執南山人壽公司之送金單第一聯作為其主張之佐證,惟送金單僅為業務員代保險公司收受第一期保費之收據,要保人在提出要保申請及繳費後,如獲核保即會收到保險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經保險公會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之保險業務員,於南山人壽公司任職期間非短,並在南山人壽公司受過相關保險之教育訓練,職等尚曾升至業務主任,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僅取得第一聯送金單,期間均未取得保險契約,關於此等顯然異於常情之情事,原告先於100 年3 月23日陳稱:郭文祥有給我保險契約,我再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惟其嗣後均未提出保險契約,直至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本件確實沒有保險契約,送金單就是保險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其所述自不足採信,其進而主張因信任南山人壽之送金單,始受損害等語,亦非可採。此外,該送金單上記載有險種代號,而原告提出之送金單上險種之代號並非儲蓄險,而係壽險或意外險之代號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對於險種代號之查詢自非困難,原告亦不否認知悉上情,惟陳稱:沒有這個保險(即內部優惠方案)名稱的代號,郭文祥聲稱這是公司內部的優惠方案,有相對應的壽險及意外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惟該送金單上之記載竟連險種代號之記載均非正確,實難認可為南山人壽有效且合法之憑據,原告稱信任該送金單而認為郭文祥招攬者為南山人壽公司產品,顯非可信,洵不足採。
5.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南山人壽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推出高出銀行利率之優惠定存單產品,郭文祥以優惠之定存單方案向原告招攬,其所為應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並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參諸前開敘述,原告身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南山人壽公司不得對外招攬經營定存業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故郭文祥向其招攬定存單優惠方案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具備職務之外觀,原告自無該條意旨原定保護之必要,其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不符,南山人壽公司自無庸就郭文祥此一非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南山人壽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援引郭文祥之時效利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郭文祥雖未提出同樣之抗辯,惟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南山人壽公司於本案中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郭文祥,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自及於郭文祥。
2.原告在97年11月10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何時知道上述商品是郭文祥的非法操作行為?事後有無向南山人壽反應?南山人壽有何作為?)我於今年97年10月10日左右,郭文祥告訴我客戶要提前解約公司不給付,然後郭文祥才向我坦承送金單的第一聯於二、三、四聯是由他分開開立的,當下我斥責他為何要做非法事宜還隱瞞我如此久... 」、「(你於何時遭到南山人壽解雇?)我於97年10月16日收到南山人壽終止合約通知單... 」(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此核與郭文祥與本院陳稱:「97年10月8日,當時處經理呂麗娟在場,當時我是對原告及呂麗娟講:『這些年來因為我不當使用送金單,報帳不誠實,選擇今日與兩位坦承,再來處理善後。』處經理就報告總公司,當時我告訴他們兩位的是,這些比定存更優惠的理財專案,我都是用送金單報帳不正當的方式所做...97 年10月14日全部相關的業務員就被開除了... 」、「(為何會選在該日坦承?)... 因為之前很多客戶要解約,當時AIG 資產有問題,所以客戶害怕,很多客戶要來解約,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坦承這件事情,原告當時就罵我了...8、9 日因為是假日,97年10月11日就到公司將全部的事情講清楚...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顯見原告與郭文祥所述關於郭文祥坦承不法行為事實經過,應為同一日所發生之事,渠2 人之陳述雖然有2 日之差距,惟查97年10月8 日為星期三,依郭文祥所稱後兩日為假日,堪以推知郭文祥或對於正確日期之記憶稍有誤差,其日期應為原告所述之97年10月10日較為正確,是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10日,即已知悉其郭文祥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對於前開調查局筆錄內容,雖辯以:所謂的「然後郭文祥才向我坦承送金單的第一聯於二、三、四聯是由他分開開立的..」等敘述,是在97年10月28日以後的事情,郭文祥在我說要解約以後,還是跟我講這些保險都是真的,只是公司出了事情不給付,主管授權他處理,會給客戶一個交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惟郭文祥陳稱:在97年9 月,其確實有跟原告說這些話,但97年10月坦承之後,就沒有再這樣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參諸上開調查局筆錄內容,原告先陳述:「我於今年97年
10 月10 日左右郭文祥告訴我客戶要提前解約公司不給付」,緊接著:「然後郭文祥才向我坦承... 」,顯然係就同一事實為連續陳述,要無原告所辯:要求解約是97年10月10日發生之事,「然後... 」等敘述是97年10月28日發生之事云云之可能,其所辯已不足採;復參以郭文祥、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14日或16日即全部被南山人壽解雇等情觀之,堪認南山人壽係因知悉郭文祥不法使用送金單等侵權事實,方將郭文祥、原告等人一併解雇,郭文祥坦承所有不法事實,自然在南山人壽公司解雇一事之前,而郭文祥以前開詞語安撫敷衍原告,自然必須係在南山人壽公司解雇之前,始有取信原告之效果,足認原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而以郭文祥所述,較符合真實。故原告若早於
97 年10 月10日即已知悉郭文祥之侵權行為,惟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頁),其對於郭文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文祥、南山人壽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69 條、第
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101 年12月3 日始陳稱:其依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主張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係本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相對人為南山人壽公司,且內容未見有何連帶債務之明示或法律依據,原告依此向郭文祥請求負連帶責任,已屬無稽,要無所據。
2.又原告雖稱:因保險契約到期,故依表見代理、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其請求之金額竟係其支付予郭文祥之金額扣除郭文祥退還之紅利、佣金之總和(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與所謂「保險契約」到期得領回之「保險金」,並未見有何任何關連,其主張與陳述顯然錯置不一,其請求顯然缺乏所據,自不能准許。此外,原告雖稱依「保險契約」契約責任請求,惟卷內並未見有保險契約之存在,僅見其所謂「內部優惠方案」送金單第一聯、郭文祥自行製作之定存單優惠專案說明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231-235 頁),而送金單第一聯為收據之性質,其上僅記載原告繳交了多少保費,並未見所謂「內部優惠方案」期滿後,原告得領回多少保險金之記載,而郭文祥自行製作之定存單優惠專案說明單,僅為郭文祥自行製作繕打之文件,實未見有何南山人壽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事實,是原告雖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應負契約責任,惟其除對於表見事實無法舉證外,亦無法說明所謂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責任」為何,其所請求之金額亦與其主張之內容相悖,其上開主張顯然俱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為民法第169 條、第18
8 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而其對於郭文祥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郭文祥之侵權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行為,南山人壽公司並不負有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之依據、內容,均不能說明舉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
8 條、第169 條規定,先、備位請求郭文祥、南山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日期 │送金單編號│送金單面額│第一年實付金額│第二年佣金│第二年紅利│第三年佣金│第三年紅利│實際受騙金額│├─────┼─────┼─────┼───────┼─────┼─────┼─────┼─────┼──────┤│92年6 月9 │I-539508 │50,000 │40,000 │1,500 │1,650 │1,500 │1,650 │33,700 ││日 │ │ │ │ │ │ │ │ │├─────┼─────┼─────┼───────┼─────┼─────┼─────┼─────┼──────┤│92年11月25│I-036709 │100,000 │80,000 │3,000 │3,300 │3,000 │3,300 │67,400 ││日 │ │ │ │ │ │ │ │ │├─────┼─────┼─────┼───────┼─────┼─────┼─────┼─────┼──────┤│94年6 月24│I-985409 │2,000,000 │1,142,500 │60,000 │100,000 │60,000 │100,000 │822,500 ││日 │ │ │ │ │ │ │ │ │├─────┼─────┼─────┼───────┼─────┼─────┼─────┼─────┼──────┤│94年11月30│I-256723 │300,000 │255,500 │9,000 │15,000 │9,000 │15,000 │207,500 ││日 │ │ │ │ │ │ │ │ │├─────┼─────┼─────┼───────┼─────┼─────┼─────┼─────┼──────┤│95年8月8日│I-627421 │1,500,000 │1,465,500 │45,000 │105,000 │45,000 │105,000 │1,165,500 ││ │ │ │ │ │ │ │ │ │├─────┼─────┼─────┼───────┼─────┼─────┼─────┼─────┼──────┤│95年12月25│I-852017 │400,000 │345,600 │12,000 │14,000 │12,000 │12,000 │293,600 ││日 │ │ │ │ │ │ │ │ │├─────┴─────┴─────┴───────┴─────┴─────┴─────┴─────┴──────┤│ 總計:2,59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