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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林裕雄被 告 薛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牌照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1,694 元。嗣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訴外人王世賢之仲介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惟伊於91年12月

5 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所勒戒及戒治,無法辦理交車手續。嗣於伊在所勒戒期間,被告在王世賢陪同下前來探監,表示欲借用系爭小客車,並承諾負擔車款、牌照稅、汽車燃料稅及交通罰款等費用,兩造遂簽立委任書為證。詎被告辦理交車後,實際持有使用系爭小客車,竟未依約定繳納後續車款574,308 元、95至98年牌照稅(含滯納金)25,873元、92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金1,800 元)32,613元及交通違規罰款6,8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95至98年牌照稅繳款書、92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並有兩造簽立之委任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14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給付牌照稅 等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