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憲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被 告 均成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順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簡順和對被告均成營造有限公司有登記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均成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而為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簡順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順和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持簡順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簡順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經原告查詢簡順和名下財產時,發現簡順和在被告均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成公司) ,有登記3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及每月2,000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其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出資額、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均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詎均成公司於99年8月11日聲明異議,表示因簡順和並未實際出資,也無上開租金債權而無從扣押,惟依據均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簡順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實記載簡順和有系爭出資額及租金債權,是其自有提起確認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及租金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有登記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每月2,000元之租金債權,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776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簡順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存在。
三、被告則一致以:均成公司於96年間由原負責人同意變更簡順和為負責人,但簡順和並無出資額,簡順和於89年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已給付原告7,511,630元,本金清償280萬元,尚欠120萬元,其有誠意要清償債務,並非借錢不還;另系爭租金債權早已終止租約而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一)原告因持有簡順和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據執行名義,簡順和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簡順和目前為均成公司之負責人。
五、兩造爭點為:
(一)簡順和對於均成公司是否有30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簡順和對於均成公司有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簡順和有12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向本院對簡順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股權存在而由法院對均成公司發執行命令後,因均成公司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簡順和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及「有關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元現金由簡順和支領曾經納入侵欠公司之債務」等語,有本票裁定、第三人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且均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簡順和並未曾出資、租賃契約早已終止等語,原告為此以均成公司、簡順和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均成公司為一有限公司,於91年8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負責人為許燕爾,出資額300萬元,嗣許燕爾於92年4月1日轉讓出資額予張簡焜源,另於96年4月9日,因簡順和向張簡焜源承受出資額300萬元為由,申請變更為均成公司負責人暨董事迄今等情,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均成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均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均成公司以簡順和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置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有登記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每月2,000元之租金債權等語,無非以簡順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有均成公司給付之24,000元租賃收入一情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簡順和對其先前曾出租房屋給均成公司一情雖不爭執,然以:我已經終止租約,房屋沒有出租了等語置辯。參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時間,係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776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有本院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76776號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能證明簡順和於98年間曾向均成公司收取每月2000元之租金,而無從認定系爭租金債權自98年12月31日以後仍繼續存在,故原告對於99年8月6日後,簡順和與均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系爭租金債權自該日起仍存在之證明,既付之闕如,是簡順和辯稱:上開租約已經終止等語,即非不得採信。原告雖辯以:均成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且其設立地點自91年設立起即未曾變更過,簡順和片面陳稱沒有繼續出租,顯不實在等語,惟簡順和為均成公司之負責人,均成公司使用簡順和提供之處所作為營業地,雙方本不必然以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為限,是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有登記出資額
3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確認簡順和對均成公司每月2,000元之租金債權,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776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簡順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