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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蕭明世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鄧進春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張新武及郭忠田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6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訴外人陳文仁、陳桂香及陳文禮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張新武及郭忠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各交付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受。詎原告嗣後得知系爭土地屬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編定之國道7 號高雄段計畫道路預定範圍,原告、張新武及郭忠田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誤認,乃於100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郭忠田並將其買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已無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原告及郭忠田交付之定金120 萬元予原告。縱使本院認原告及郭忠田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8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為定金之百分之10為適當,是就原告及郭忠田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元,其餘108 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倘180 萬元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則就原告及郭忠田部分,108 萬元部分係屬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不得沒收之,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劃編為國道計畫用地,日後主管機關徵收與否,仍未確定,原告僅憑主觀臆測即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無故拒不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有權沒收全額之定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張新武及郭忠田於100 年8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以1,76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訴外人陳文仁、陳桂香及陳文禮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張新武及郭忠田並於契約成立時,各交付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受。

㈡原告、張新武、郭忠田於100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郭忠田能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收受之180 萬元定金,是否有一部價金之性質?如有,

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郭忠田能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原告得知系爭土地屬於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編定之國道7 號高雄段計畫道路預定範圍,原告及郭忠田之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誤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乙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於100 年8 月23日簽訂,原告、郭忠田復

於100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⑵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系爭土地是

否已編列為國道7 號高雄路段計畫用地。該局100 年12月22日國工局規字第1000016554號函覆本院稱:國道7號高雄路段計畫刻正進行綜合規劃及環評作業,後續將俟「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同意及「建設計畫」陳報行政院核定,始據以進行設計作業,並俟完成初步設計提出路線用地範圍報奉核定始告確定,故目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國道7 號高雄路段計畫用地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6頁),該局101 年2月20日國工局規字第1010002035號另函覆本院稱:國道

7 號高雄路段計畫規劃路線係自高雄市○○區○○路起,往北沿臨海工業區,經大寮、鳳山、鳥松區,於○○區○○○道○○號仁武交流道止,長約23公里。本計畫刻正進行環評及綜合規劃作業,預定於100 年3 月上旬赴沿線各行政區辦理計畫公聽會,廣納地方各界意見後完成規劃作業,並俟環評或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及建設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進行設計作業,再經初步設計完成後,路線始告確定,故目前無法確認本計畫路線所經過高雄市○○區○○○○段、地號等語(本院卷第90頁)。據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尚未確定規劃為國道7 號高雄路段計畫,原告、郭忠田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並無錯誤之情形,自不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之定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收受之180 萬元定金,是否有一部價金之性質?如有,

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張新武、郭忠田)即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與甲方(即被告)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與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8 、9 頁),依前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定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並非有理。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先行簽發20萬元支

票交付被告,作為定金,是以,超出20萬元部分,係系爭土地之價金一部先付等情,並提出定金收據影本為憑,被告對於定金收據影本雖無爭執,然謂:此部分定金,屬於議約性質等語。觀之定金收據影本記載:一、茲收到蕭志明君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票號0000000 號,係預定購買左列不... 。二、不動產坐落:... 。三、雙方議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格為... 。四房屋契稅... 。五、雙方約定10

0 年8 月19日... 簽定... 。六、買方逾時不買,定金均沒收,買賣作廢,買方爾後不賣時,定金加一倍退... (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交予被告之20萬元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屬立約定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所約定之違約定金,性質不同。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另於其他附約事項第6 條約定:「前日收定金支票返還,所簽收新臺幣貳拾萬之收據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0頁),自不能再以定金收據影本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定金僅有20萬元。

⒊原告、張新武、郭忠田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買

受人各交付定金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予被告。據證人即代書陳金蘭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兩造及張新武、郭忠田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故委託其撰寫契約書,當時買賣價金為1,700 多萬元,依一般慣例定金約為價金之

1 成,因買方有3 人,為取整數,故約定以180 萬元為定金,本件定金比例並非其提議,在簽約前,兩造就有此意思,簽約時就如此約定,其從事代書業務30年以上,處理過的買賣案件,定金為以價金1 成約定者,比例約有8成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原告亦陳述:是仲介說定金是1 成,3 個人,每人60萬元(本院卷第127 頁)。

據此可見,買賣不動產確有以價金之1 成(即百分之10)約定定金之慣例。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為180 萬元,約為價金之百分之10.22 ,雖略高於百分之10,然當事人訂約時係因買受人人數有3 人,為取整數而定,堪認尚符合上述慣例,從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以觀,並無不成比例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全數沒收張新武部分之定金60萬元,如加計原告退讓之12萬元,合計已沒收違約定金72萬元,足以彌補被告之勞費,剩餘108 萬元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應不得沒收云云,並無可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8 萬元之違約定金,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