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吳惠美
吳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瑞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惠美、吳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吳惠美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3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95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瑞雄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惠美所有;嗣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吳瑞雄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針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此一社會同一事實有所主張,堪認就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惠美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2032號債權憑證在案,吳惠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吳惠美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0月3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與其胞兄即被告吳瑞雄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吳惠美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而被告2 人為兄妹關係,吳惠美於其財務陷入困難之際,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吳瑞雄,吳瑞雄應有協助吳惠美脫產之意,且兩人間如有價金支付,吳惠美應可清償原告債務,然吳惠美均未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且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 、4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已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
10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確認不存在,原告亦引用該件判決之認定,是吳惠美怠於行使其要求吳瑞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吳惠美請求吳瑞雄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縱被告等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有效,但已使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回復原狀。並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
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10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吳瑞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瑞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對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本件應待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後,併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吳惠美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瑞雄所有,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無效,而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而依被告於另案訴訟業已辯稱伊等間確係買賣關係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又上開另案訴訟雖判決確認被告間就附表3 、4 所示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有該件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惟按除形成判決有對世效力外,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之效力,除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之人外始為判決效力所及外,仍不得拘束一般第三人。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之人,自不受另案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經查:
1.吳惠美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032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為吳惠美之債權人。且吳惠美於95年9 月27日繳納原告之通信貸款11 ,635 元及信用卡9,500 元後,即違約不再繳款,嗣於95年10月3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與吳瑞雄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日盛銀行亦對被告2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1 年
2 月16日以10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房地及高雄市○○區○○○段第574 建號於95年10月3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5 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吳瑞雄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惠美所有」,於101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債權憑證、被告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刷卡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7 至16頁、第69-1頁、第83至9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130 77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本院卷第52、54頁)、本院電話紀錄、另案訴訟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等在卷可佐,且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且未據被告等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屬實。
2.次依上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本院卷第52、54頁)記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4, 207元(000000+605300=764207)。然吳瑞雄於93、94、95年間全年所得僅各為254,863 元、186,831 元、105,623 元,此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至95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該卷可憑(見另案訴訟卷第64至66頁),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吳瑞雄顯難有餘力可購入系爭房地,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已堪質疑。次以,系爭房地前於93年6 月30日經吳惠美提供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280,000 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 至10頁),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瑞雄後,吳惠美並未清償此部分抵押債務而將抵押權塗銷,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會併同塗銷原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抑或辦理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而由買受人承接之常情相違。吳瑞雄何以甘冒吳惠美未清償抵押權而致房地遭拍賣之風險,即同意購入系爭房地?又吳瑞雄不僅未於當時先要求吳惠美先清償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嗣後於吳惠美遲不清償抵押債務而致該抵押權持續存在之情形,尚多年來莫名容認此等情形侵害自己利益?均足認被告間之買賣有諸多違常之處而難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事。吳惠美雖於另案訴訟中辯稱伊對吳瑞雄間有18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為清償債務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瑞雄云云,惟吳惠美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對照吳瑞雄上開收入情況,亦難認有資力借貸吳惠美高達百萬元之款項。況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今均未能提出吳瑞雄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及吳瑞雄確有能力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是本院審酌上開多項與常情相違之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應屬有據。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均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是縱吳瑞雄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取得所有權。而吳惠美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得請求吳瑞雄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其怠於行使權利,且吳惠美扣除系爭房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抵償原告之債權,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1 紙為憑(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對吳惠美之債權,依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吳惠美請求吳瑞雄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13條,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暨請求吳瑞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1-26地│10000分之39 ││ │號 │ │├───┼─────────────┼─────────────┤│ 2 │高雄市○○區○○○段1-29地│10000分之39 ││ │號 │ │├───┼─────────────┼─────────────┤│ 3 │高雄市○○區○○○段728-2 │10000分之39 ││ │地號 │ │├───┼─────────────┼─────────────┤│ 4 │高雄市○○區○○○段第571 │全部 ││ │建號房屋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 │13號13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