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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鄭宇葳陳倩如張明賢被 告 金政翼

金政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政翼、金政銘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三○之二六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七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金政銘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嗣變更為鍾隆毓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1年5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金政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政翼前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消費使用,惟其自95年12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100年9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9,469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詎金政翼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1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2,下稱系爭房地),與其胞弟即金政銘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金政翼於其財務陷入困難之際,仍將系爭房地贈與金政銘,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該2人贈與及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金政銘則以:當初系爭房地原係金政銘出資購得,因顧及父母要求,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金政翼名下,金政翼自始即未繳納房貸及購買款項,系爭房地實際應屬其所有,其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政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金政翼於96年1月10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與金政銘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金政翼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金政翼於82年9月13日確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金政銘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因父母要求登記才借名登記予金政翼,嗣金政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無何詐害債權行為等語,則依上開說明,金政銘自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金政銘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金政翼名義購買及登記,貸款均為其繳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金政翼,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且依上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收款紀錄買受人於82年7月24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分別繳款70萬、30萬、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金政銘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75年入伍,77年畢業,之前是學生薪水是1萬多,77畢業之後任官月薪2萬多元,79年陞遷後薪水是3萬多元,82年升遷為士官長月薪是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依金政銘所述其收入情況並非優渥,能否於82年間支付200萬元現金實有疑義,況金政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均其出資之證明,再者,倘上開款項均由金政銘所支付,按常情,其父母應不致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金政翼名下,故金政銘上開所辯借名登記之原因亦不合理,至系爭房地貸款雖均為金政銘按月清償,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借款人為金政銘,金政翼係連帶保證人,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1年1月18日合金港都字第101000035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則金政銘既為債務人,自應由其清償債務,是亦尚難以金政銘按月清償貸款,即認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從而,金政銘抗辯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既未能舉證證明,按之上開說明,即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原為金政翼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金政翼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共積欠原告51萬9,469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金政翼於96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金政銘,金政銘取得系爭房地係無償,且金政翼將系爭房地贈與金政銘後,無其他財產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除為金政銘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7、48、16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政銘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金政銘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