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萬文豪被 告 張本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擔任○○○○學院(現改制為○○○○大學,下同)○○室之○○○○及○○室○○○○,為上下隸屬關係,惟兩造素有嫌隙。伊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擔任值勤教官,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身著軍服騎乘值勤機車巡視校園,於11時55分許,按慣例至校外購買便當後,於12時16分返回辦公室內用餐。○○○○學院軍訓教官值勤人員在電話轉接下外出,仍是屬於在校值勤之範圍,符合甲類值勤,伊均按規定在值勤電話轉接下外出購買便當,並無違法情事,詎被告於99年5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未依規定召開人事評議會,逕行決定議處伊,且對伊之懲處公文,未依法經過校長批示核發程序,卻以校長名義發文教育部軍訓處,經教育部於99年6 月2 日核定懲處人令到校後,始於99年
6 月7 日由校長核閱,校長於99年7 月14日核定由軍訓室召開人事評議會,軍訓室於同年7 月15日就上開懲處合法調查後,始經教育部註銷懲處案。是被告未經合理調查,竟以惡劣態度咆哮、誣指伊未經准許擅離職守,復於未簽請校長核定召開人事評議會公開作成決議、未讓伊陳述意見前,擅自決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9 款及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建請核予記過1 至2 次懲處,被告對伊之懲罰,未開人事評議會逕指示記過,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被告違法懲罰伊之行為有直接故意,致伊名譽在學校社群與軍中同仁中評價貶損,至今尚未回復,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於國內三大報以第一版4 分之一頁版面刊登如陳報狀所載(本院卷㈠第72頁)回復名譽內容之道歉啟示連續3 日;㈢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勤務,未經報備,擅自離校情事,業於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時自承屬實;因○○○○學院並未自行訂定值勤方式,並呈報主管單位即教育部軍訓處備查,該校軍訓教官人數逾6 人,自應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實施規定,採甲類在校值勤方式,於校內實施24小時值勤,不得無故離開校區。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擔任該校甲類值勤勤務時,本應於校內24小時值勤,如需離校購買餐食,應向其主管報備或覓妥代理人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以該校以往勤務慣例主張外出購買餐食不受甲類勤務限制,顯有誤會。況原告值勤違反規定之行為,屬學校考核權責,非屬特殊或重大案件,對原告懲處建議案,因該校教官僅有8 名,依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5 款得不設置評審會,由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第
5 項、第7 項規定,關於軍訓教官人事評議會之設置及召開,自有特定條件及限制,故伊未召開相關會議及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乙節,難謂有不當。另依該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無庸經校長批示核發獎懲公文,並基於職權主動發函建請教育部將原告記過1 次之懲處,縱教育部事後註銷系爭懲處令,亦無影響伊職權行使之合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4頁、第26-31 頁、第32-38 頁、第81-83 頁、第92頁、第188 -193頁、第219頁、本院卷㈡第54-61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5 月至7 月間,分別擔任○○○○學院○
○室之○○室○○○○及○○○○室○○,為上下隸屬關係。
㈡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擔任值勤教官,於同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至校外購買便當,於同日12時16分許返校。
㈢被告於99年5 月24日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職守」為由,函
教育部建議懲處原告,經教育部於同年月31日核定台軍㈠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記過1 次,經原告申訴後,○○○○大學(原○○○○學院)於同年7 月21日函請教育部註銷該懲處,經教育部於99年7 月26日以台軍㈠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系爭懲處令。
㈣被告涉犯違反長官職責之罪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情事?㈡被告是否有未召開人事評審會,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原告之
情形?若是,是否因而違反法定程序,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情事?⒈原告主張:伊當日先去巡視校園,隨後依照執勤慣例,外出
購買午餐便當,並按慣例於離開辦公室前,先將值班專線電話轉接至手機,並無於值勤時未經報備擅離職守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報請教育部軍訓處記過1 次,即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本應於實施甲類值勤之○○○○學院值班時,在校內24小時值勤,縱認有原告所稱慣例,原告未報備即離校,轉接電話也沒有接,即已經擅離職守等語。⒉經查:○○○○學院一直以來都是實施甲類值勤,業經證人
即同校教官金○○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02 頁)。然證人即○○○○學院前任○○○○褚○○證稱:學校允許值班教官轉接專線電話出外用餐,在伊任內,沒有明確的形諸文字,伊當然是希望值班教官向伊報備及轉接專線電話都要,但沒有明文規定,教育部的規定只有說值班教官要堅守崗位,有事情必須要能夠找得到人去處理,主任教官每週要留2 天,所以如果我在的話,有報備轉接就能出外用餐,如果我不在學校留勤,我有時候會打電話測試,只要專線有接聽或馬上回電而理由可以接受的時候,通常就算是有照規定值勤(本院卷㈠第268 至270 頁)。證人金○○則證稱:執勤時間,學校商店有開的情形之下,仍有出外購買便當。值班教官的執勤不在學校時,用執勤專線聯絡,就是轉接到手機。被告有交代轉接電話一定要接,如果沒有接就視同未值班等語(本院卷㈠第199 頁)。然對照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執勤實施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4 點第3 項第3 款、第7 點第10項、第八點第2 項則規定:甲類值勤(在校值勤):於校內實施24小時值勤;值勤方式,各級學校因特殊環境需求,得自行訂定值勤方式,經校長核准後調整,並報主管單位(大專校院為教育部軍訓處)備查;大專校院軍訓主管以採在校督導執勤方式參與值勤工作,每週至少一次。足見縱使○○○○學院曾有允許值班教官得在甲類值勤之情況下至校外購買便當之情況,性質上為軍訓主管因應實際情形與需要後所允許之便宜措施,此時如何認定仍係在校實施值勤,軍訓主管就其督導值勤之權責,有形成之自由,就致遠管理學院而言,值班教官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出購買便當,應向主任教官報備並設定轉接專線電話至手機後,始得為之,於被告擔任○○○○期間,值班教官必須接聽電話,否則就不算在校內值勤,應堪認定。然據證人即○○室工讀生劉○○證稱,原告沒有先跟主任報備說他要出去,並且將伊拉到外面說,原告一走,被告就會問原告去哪,原告要伊回答去巡視校園。原告離開後,被告叫伊打電話找原告,伊直接打原告私人手機電話,原告沒有接,後來打電話回來,說沒有接是因為他在騎車沒聽到等語(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足見原告並未先向被告報備即離開,且有避免被告發現其離開座位的情況,即與被告所定之標準不符,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依規定設定電話轉接,且立即接通電話之合於規定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情形,尚非故意捏造誣指,不能認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也曾經違反值勤規定,多次帶領全部教官
離校餐敘等語,並經證人金○○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99頁)。然被告之違規行為,固對其領導、管理造成負面影響,然原告仍不能逕將被告之上開作法爰引為執行值勤規定之慣例或引為規定之例外,進而認為自己亦同有違規之權利。是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之上述行為,亦不使被告以原告於值勤時擅離職守為由報請教育部懲處之作法,成為故意違反公平之裁量瑕疵之違法行為,不能認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是否有未召開人事評審會,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原告之
情形?若是,是否因而違反法定程序,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人事評議會,未
盡合理查證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給予原告陳訴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原告,因而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時之致遠管理學院,軍訓教官總人數為8 人等情,為軍訓教官人數未達12人之學校,得不設置正式之人事評審會,而由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被告擔任值勤,未經報備,擅自離校,並非應召開人事評審會或相關會議之特殊或重大案件。被告僅建議應對原告記過1 次,其未召開相關會議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當等語。
⒉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
撤職。二、記過。三、罰薪。四、檢束。五、申誡。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同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再按原告行為時有效之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三點第5 項(97年2 月12日修正施行)規定:軍訓人事評議會設置規定如下:(五)專科以上學校軍訓人評會之組成由各校訂定,並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本部備查。但軍訓教官未達十二人之學校得不設置,由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本院卷第97頁)。次按教育部99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積點運用管制說明」參之三、參之四規定:參、獎懲作業:三、各單位、學校函報軍訓教官之獎懲建議案,記大功及記過2 次(含)以上獎懲建議,應經相關會議討論議決後,檢附完整之佐證資料如事實說明、人評會紀錄等(大專校院得以軍護會報等性質相當之會議紀錄代替)報部辦理。四、記功2 次(含)及記過乙次(含)以下者,由軍訓主管(臺北市及高雄市軍訓室主任、中部辦公室第六科科長、大專校院軍訓室主任、縣市聯絡處督導)建議報部處理。是於99年間,大專校院軍訓室主任,認為學校軍訓教官有過犯行為,實施調查結果認為僅有施以記過1次之必要時,不需召集人事評審會或相關會議(軍訓教官不足12人時)評議,可逕向教育部函報獎懲建議,至其建議獎懲前之調查,則不必以人事評審會或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⒊經查,被告以原告擔任值勤,未經報備,擅自離校為由,建
議應對原告記過1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非屬應於報部處理前召開人事評審會或相關會議之情形,應堪認定。而據原告所提之被告報部之附件,其上業已詳細記載其處理及查證經過(本院卷㈠第249 頁),亦難認被告於報部建議懲處之前係未經調查,是被告縱未召開人事評審會或軍訓室相關會議,並非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指被告被告並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人事評議會,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給予原告陳訴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原告,因而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即不足採。
㈢承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誣指原告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
情事;未召開人事評審會,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原告記過1次,未違反法定程序,均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應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