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史育渟被 告 史祖民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史瑞祥
傅珍娜被 告 楊進德
劉玉鈴楊長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傅珍娜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 、B1、B2、B3部分面積共一二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傅珍娜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柒佰壹拾元。
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珍娜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傅珍娜、而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惟被告傅珍娜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另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柒佰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如原告各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傅珍娜、楊進德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傅珍娜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另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亦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俊章,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茂穗,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4 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1 份在卷1 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傅珍娜、史瑞祥、史育婷、史祖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A 房地(下稱系爭A 房地)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5,428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7,085 元;㈡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應將如附表一所示B 房地(下稱系爭B 房地)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28,13
0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626 元;㈢被告哈九齡、哈冼素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C 房地之房秷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00 0元,及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000元。嗣於100 年12月16日本院陳述意見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哈九齡、哈冼素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9頁)。又於101 年6 月14日依本院履勘測量結果,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傅珍娜、史瑞祥、史育婷、史祖民應將系爭A 房地中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12,
015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2,403 元;㈡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應將系爭B 房地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314,80 0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2,960 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因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有變動,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房地均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係配住予原告所屬員工之宿舍,被告等人均非伊之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眷,亦無向原告借用眷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A 、B 房地,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 、B 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另雖被告傅珍娜稱系爭A 房地係由其父(即訴外人傅○○)出資重建,是已非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A 房地中房屋之部分,房屋稅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傅珍娜自應就系爭A 房地中之房屋部分係經其父重建負舉證責任。被告傅珍娜雖另抗辯被告史瑞祥、史育渟、史祖民並未占有使用系爭A 房地,惟系爭A 房地目前由被告傅珍娜上鎖占有中,而被告史瑞祥、史育渟、史祖民均設籍於系爭A 房地,其等物品亦均堆放在系爭A 房地,堪認被告史瑞祥、史育渟、史祖民亦應有占有系爭A 房地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傅珍娜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則以:㈠系爭A 房地內部物品及門鎖,固均係由被告傅珍娜占有。惟被告傅珍娜之父傅○○為刑警,被告傅珍娜自幼跟隨傅○○居住於系爭A 房地,自屬合法居住,且系爭A 房地中之建物部份前曾遭祝融,內部裝潢均焚毀,僅剩下房屋主體,經傅○○重新用水泥新建隔間。嗣於74年又遭瓊林大飯店鍋爐爆炸波及而砸毀屋頂及兩面牆,內部隔間亦遭毀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半毀後,核准由傅○○再度修復重建,並申請台電復電。系爭A 房地中之建物部份須拆除才可以重建,故系爭A 房地中之建物部份已非原來配屬之眷舍,而係傅○○所有,並由被告傅珍娜繼承,應認被告傅珍娜已取得系爭A 房地建物所有權及法定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傅珍娜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㈡縱認被告傅珍娜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 %為租金率,並按該租金率六折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史瑞祥、史育渟及史祖民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A 房地為被告傅珍娜所有並實際占有。渠等係因與被告傅珍娜之親屬關係以及學區之問題而設籍於系爭A 房地,渠等前於○○區○○○路與被告傅珍娜之婆婆同住,嗣後再於高雄市○○區○○街租屋居住,故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並未居住於系爭A 房地。況渠等均已將戶籍自系爭A 房地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進德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院以: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雖目前仍居住於系爭B房地,惟系爭B 房地前曾經增建。被告楊進德父親為原告之雇員,然已於98年9 月過世。依前例系爭B 房地若要改建,應原地舊址改建並分配房地於警務人員,若非原地改建,則應依土地增值分配房地,原告係因系爭B 房地中之土地增值,而欲將土地出售,始欲將原住戶趕走,被告楊進德父親因不同意補償費,遭原告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被告劉玉玲、楊長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A 、B 房地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房屋稅亦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繳納。惟系爭A 房地現由被告傅珍娜上鎖、系爭B 房地則由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居住占有中。
(二)系爭A 房地建物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129.58平方公尺,99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68元,建物部分課稅現值則為176,100 元。系爭B 房地建物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則如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100 平方公尺,99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68元,建物部分課稅現值則為8,200 元。
七、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傅珍娜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A 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傅珍娜自系爭A 房地遷讓返還?
(二)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是否無權占用系爭B 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自系爭B 房地遷讓返還?
(三)承上,原告如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八、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及傅珍娜是否無權占用系爭A 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及傅珍娜自系爭A 房地遷讓返還等部分: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傅珍娜及被告楊進德之父,分別係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系爭A 、B 房地,此經被告傅珍娜及楊進德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94、95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2 頁)。故在不論系爭A房地或系爭B 房地上,就法律關係之定性,原告與被告傅珍娜及被告楊進德之父等人間,均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被告傅珍娜及楊進德之父親均已歿,原告與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獲准配住人死亡,依上開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之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被告等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在別無其他正當法律權源可繼續占有系爭A 、B 房地之情形下,被告等人之占有行為自已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A 、B 房地。至被告傅珍娜就其父傅○○已取得系爭A 房地所有權及法定地上權、嗣由其繼承取得,而非無權占有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故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傅珍娜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傅珍娜雖抗辯系爭A 房地中之原建物部份前曾遭祝融
,並於74年因瓊林大飯店鍋爐爆炸波及而毀損,經傅○○二度重建後已非原來配屬之眷舍,而係傅○○所有,嗣由被告傅珍娜繼承取得,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及瓊林大飯店鍋爐爆炸新聞報導剪報影本為證。惟觀被告傅珍娜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其上分別記載:『市民傅○○君座落本市○○區○○街○ 號房屋,因瓊林大飯店鍋爐爆炸而損壞,業已依規定修復完竣,....』、『一、台端(指傅○○)座落本市○○區○○街○ 號房屋因瓊林大飯店鍋爐爆炸而半毀申請修復乙節,若有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房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之情形,屬建造行為,應請領建造執照。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請查照』等情(見本院卷第78、
105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之結果,系爭A 房地中之建物,並無任何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之資料,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226 頁),是單依上開被告傅珍娜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並無法證明系爭A 房地中之原建物,曾經完全毀損之事實。另被告傅珍娜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剪報,亦僅單純記載瓊林旅社曾發生鍋爐爆炸案,而擊毀附近房屋多棟及車庫、廚房、車輛等物(見本院卷第19 1頁),則單由被告傳珍娜上開所提證物,客觀上均尚無由遽以認定系爭A 房地中之原建物已全部毀損。
㈣況參以被告傅珍娜於本院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
自承,系爭A 房地原建物部份雖遭祝融,內部裝潢幾經焚毀,惟房屋主體仍存在等情(見本院審卷第186 頁);雖被告傅珍娜尚辯稱在遭鍋爐砸毀之部分,房屋有兩面牆倒了,屋頂也毀損,僅有車庫沒有受到波及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現有各大報函查之結果,由臺灣日報、中國時報等報社提供之瓊林大飯店鍋爐爆炸新聞報導照片(見本院審卷第206 頁至208 頁)觀之,系爭A 房地原建物部份僅部分屋頂、牆壁、浴室、車庫等毀損;另臺灣時報部分則無被告傅珍娜所稱之鍋爐爆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
9 頁),而民眾日報部分則無74年度之檔案可供查詢(見本院卷第227 頁)。因被告傅珍娜上開就系爭A 房地因74年間鍋爐爆炸事項所受損害,與媒體當時之客觀報導有異,在被告傅珍娜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系爭A 房地原建物部分前後兩次毀損後之情況,客觀上既仍堪認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而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故系爭A 房地原建物部份雖歷經部分毀損,惟仍為民法上所規定之定著物,並未滅失,而仍屬高雄市所有。被告傅珍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 房地中之建物,前確經全毀而重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就傅○○已就系爭A 房地取得所有權及法定地上權,嗣由其繼承取得,非無權占用之抗辯,自不足採。另系爭
A 房地中建物經傅○○重建部分之動產,依前揭動產附合之規定,因附合而為系爭A 房地建物部分之重要成分,而由高雄市取得所有權,原告有權管理,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亦分別無權占
有系爭A 房地。惟經本院履勘系爭A 房地現場,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並未在現場,且現場零星雜物及家具,外觀無較有價值物品,亦無法辨識何人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已難認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為現實占有人。原告雖提出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之戶籍謄本主張渠等占有系爭
A 房地,惟查,戶籍登記為戶役政行政管理,僅係一般人民向戶政機關登記之住居所,而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一般人民於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而未向戶政機關為遷徙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戶籍登記即認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有住居之事實。又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之戶籍現已自系爭A 房地遷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為實際上確有居住或使用系爭A 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史育渟、史祖民、史瑞祥無權占有系爭A 房地,為無理由。
㈥綜上,系爭A 房地既為國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被
告傅珍娜為系爭A 房地之現實占有人,且其占用系爭A 房地,並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傅珍娜應自系爭A 房地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而應予駁回。
(二)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是否無權占用系爭B 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自系爭B 房地遷讓返還?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楊進德之父間就系爭B 房地間之借貸關
係,因獲准配住人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於借貸關係消滅後,在別無其他正當法律權源之情形下,仍然居住於系爭B 房地,已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進德、劉玉玲、楊長都遷讓返還系爭B 房地。
㈢系爭B 房地雖有增建,此觀系爭B 房地中建物之第二類登
記謄本與經本院現場履勘而所測得系爭B 房地中現建物之面積有明顯差距即足證之(見本院卷第7 頁、162 頁);惟該增建部分與系爭B 房地原建物,屬單一建物之各別部分,皆無獨立性,僅共用一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B房地建物增建部分已經附合於原建物,為該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同歸高雄市所有,系爭B 房地原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原告有權管理,亦可認定。是系爭B 房地為高雄市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為系爭B 房地之現實占有人,且其占用系爭B 房地,並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楊進德、劉玉鈴及楊長都應自系爭B 房地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如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列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傅珍娜、被告楊進德、劉玉鈴及楊長都無正當權源
,分別占用原告管有之系爭A 、B 房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傅珍娜、楊進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珍娜、楊進德、劉玉鈴及楊長都等人返還因占有系爭
A 、B 房地所受有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因原告早於
100 年4 月1 日即發函請求被告傅珍娜、被告楊進德、劉玉鈴及楊長都等人,請求遷讓,並均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長慶法律事務所函、郵務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3 頁),而原告旋即於6 個月內即100 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傅珍娜、楊進德、劉玉鈴及楊長都給付自100 年4 月11日回溯前5 年起至被告傅珍娜、楊進德、劉玉鈴及楊長都等人返還系爭A 、B 房地為止,因占有系爭A 、B 房地所受有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㈣次查,系爭A 、B 房地坐落地點,為前後緊鄰之房屋,位
於高雄市○○區○○○路附近,鄰近漢神百貨公司,附近商店林立、商業繁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及鄰近商家整理表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本院審酌系爭A 、B 房地附近商業活動繁榮,雖系爭房屋位在住宅區巷道內,亦非供被告經營商業使用等情,惟由系爭A 、B 房地前述所坐落之位置以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傅珍娜、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建物及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稱適當。次查,系爭A 、B 房地土地部分,9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568元,惟除99年外,即無申報地價之資料,是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A 、B 房地中之土地部分,93年度及96年度之公告地價亦均為30,56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254-1 頁、第258- 261頁);而被告傅珍娜,以及被告楊進德、劉玉鈴、楊長都則分別占用該土地面積為129.58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A 、B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一、二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審卷第25、第135- 136頁、第161-162 頁、第257 頁)為憑。又系爭A 、B 房地建物部分,因並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前揭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然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
4 月2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僅於稅捐機關稽徵房屋稅時有為房屋課稅現值之估定,而系爭A 房地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17 6,100元、系爭B 房地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8,200 元之事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標準自屬客觀,以之為計算房屋價值之標準,應稱公允。是被告傅珍娜、楊進德及劉玉鈴、楊長都等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0 年4 月11日起分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413,710 元、306,500 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至被告傅珍娜主張應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租金率,並按該租金率6 折計算,然高雄市有房地租金率及補償金計收規定,係規定高雄市政府出租市有基地之情形,尚與本件請求係因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符,故被告傅珍娜辯稱應依上開規定按5 折或6 折計算使用補償金等語,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傅珍娜、楊進德自系爭A 、B 房地遷出,並將系爭A 、
B 房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傅珍娜應給付原告2,068,550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A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13,710 元;被告楊進德及被告劉玉鈴、楊長都應給付原告1,532,50 0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B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傅珍娜、被告楊進德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劉玉鈴及楊長都,既係與被告楊長都同住於系爭
B 房地,已如前述,縱被告劉玉鈴及楊長都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認亦有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一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遭占用土地面││編號├──────────────────┤積(平方公尺││ │ 建 物 門 牌 │) │├──┼──────────────────┼──────┤│A │高雄市○○區○○段○○○○○號、1044地號│129.58 ││ ├──────────────────┼──────┤│ │高雄市○○區○○街○號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B │高雄市○○區○○段○○○○○號 │100 ││ ├──────────────────┼──────┤│ │高雄市○○區○○○路○○○巷○號 │ │├──┼──────────────────┼──────┤│C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0 ││ ├──────────────────┼──────┤│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附表二:
備註:因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除96年有
申報地價之資料,即每平方公尺30,568元外,其餘均無申報地價之資料,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分別以93年度及96年度之公告地價,即均為每平方公尺30,568元作為法定地價。
(一)被告傅珍娜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均已四捨五入)。
┌──────┬──────┬────┬──┬───────────┬────┐│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年應繳金額(計算式:│應給付金││土 地 部 分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x 週│額(元)││ │ │方公尺)│ │年利率) │ │├──────┼──────┼────┼──┼───────────┼────┤│ │ 129.58 │30,568元│10%│129.58x 30,568 x10% │396,100 ││ │ │ │ │=396,100 │ │├──────┼──────┴────┼──┼───────────┼────┤│ │ │週年│每年應繳金額(計算式:│應繳金額││建 物 部 份 │房 屋 課 稅 現 值│利率│房屋課稅現值x 週年利率│(元) ││ │ │ │) │ │├──────┼───────────┼──┼───────────┼────┤│ │ 176,100元 │10 │176,100 x10%= 17,610 │17,610 ││ │ │% │ │ │├──────┴───────────┴──┴───────────┼────┤│合計 │413,710 │└─────────────────────────────────┴────┘
(二)被告楊進德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均已四捨五入)┌──────┬──────┬────┬──┬───────────┬────┐│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週年│每年應繳金額(計算式:│應給付金││土 地 部 分 │(平方公尺)│(元/ 平│利率│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x 週│額(元)││ │ │方公尺)│ │年利率) │ │├──────┼──────┼────┼──┼───────────┼────┤│ │ 100 │30,568元│10%│100x 30,568 x10% │305,680 ││ │ │ │ │=305,680 │ │├──────┼──────┴────┼──┼───────────┼────┤│ │ │週年│每年應繳金額(計算式:│應繳金額││建 物 部 份 │房 屋 課 稅 現 值│利率│房屋課稅現值x 週年利率│(元) ││ │ │ │) │ │├──────┼───────────┼──┼───────────┼────┤│ │ 8,200元 │10%│8,200 x10%=820 │820 ││ │ │ │ │ │├──────┴───────────┴──┴───────────┼────┤│合計 │306,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