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郭國忠
郭李美貴共 同 樓嘉君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國忠、郭李美貴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李美貴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國忠前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惟自97年1 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猶積欠原告本金5 萬9111元及利息、違約金,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03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郭國忠另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簡易貸款50萬元,迄今仍積欠48萬333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詎被告郭國忠為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7年8 月1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96 之2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
1 ,以下分別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逕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其母即被告郭李美貴,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2 人既為母子關係且同住一處,被告郭李美貴理應知悉被告郭國忠之財務狀況,且渠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日與被告郭國忠最後1 次還款時間接近,足見前開買賣應係協助被告郭國忠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並使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郭李美貴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次,縱令先位之訴無理由,但被告2 人前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當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縱有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亦應視為贈與。再者,被告郭國忠名下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足見被告間此項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遂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郭李美貴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國忠前於80年間仍在當兵服役,並無資力可供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實係被告郭李美貴單獨以自有現金向訴外人曹佩蘭所購買,被告郭國忠對此交易過程全不知情,而係由被告郭李美貴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至被告郭國忠名下。嗣因被告郭國忠自86年起至97年間止,曾多次向被告郭李美貴借款合計83萬1000元均未返還,亦未善盡扶養義務,被告郭李美貴不得已始於97年8 月間終止上述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將該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並非有意詐害原告債權,更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次,被告郭國忠直至97年10月間退伍前每月薪資約5 萬元,退伍後亦領有退伍金,是依其當時財產狀況顯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尚無害及系爭債權之虞。再者,縱令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係被告郭李美貴購買後贈與被告郭國忠,事後再由被告郭國忠贈與被告郭李美貴。此外,原告前於98年間既已對被告郭國忠取得執行名義,依其專業及經驗法則理應早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撤銷原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顯已逾法定1 年除斥期間,是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向被告郭國忠請求給付現金卡借款本金5 萬9111元
、利息暨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03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郭國忠另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簡易貸款50萬元,迄今猶積欠48萬3338元、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此即系爭債權,參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⑵系爭房地原為曹佩蘭所有,嗣於80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由
被告郭國忠、郭李美貴各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又被告2人復於97年8 月1 日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將被告郭國忠名下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李美貴(參見本院卷第30、43至50、66至70頁)。
⑶被告郭國忠、郭李美貴於97年8 月1 日確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⑷訴外人即被告郭李美貴之夫暨被告郭國忠之父郭添丁死亡
後,由被告郭李美貴以受益人身份,分別於80年6 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35萬7000元,及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於同年月22日理賠保險給付112 萬905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205 至206 頁)。
⑸被告郭國忠前於97年9 月1 日經國防部核定退伍,並核發退伍金209 萬3574元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68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⑵另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係被告郭國忠之債權人,又被告郭國忠非僅迄今猶未如數清償系爭債權,甚而為逃避原告追償,逕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李美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以致被告郭國忠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自身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至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雖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諸被告2 人均自承前於97年8 月1 日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李美貴,然實際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郭國忠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郭李美貴收受等情在卷,客觀上堪認被告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至依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乃係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嗣因終止契約,遂由被告郭國忠將該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告郭李美貴等語觀之,當係以渠等前開買賣行為實際上隱藏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加以抗辯,參以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方屬適法。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前於80年間係由被告郭李美貴
單獨以自有資金向曹佩蘭所購買,再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至被告郭國忠名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曹佩蘭、承辦代書王福祥及被告郭李美貴之女郭鳳麗到庭為證。然觀乎證人曹佩蘭乃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均交由仲介人員處理,從未見過買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8
0 頁),及證人王福祥亦證述:伊對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已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俱無從證明系爭房地果係被告郭李美貴單獨出資購買之事實。至依證人郭鳳麗雖證稱:被告郭李美貴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伊表示該房地係以其領得保險金及出售舊屋所得款項所購買,為了將來減少遺產稅才登記在被告郭國忠名下,伊亦有幫被告郭李美貴介紹工人進行裝潢及整修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惟本院細繹該證人所述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既係聽聞被告郭李美貴之陳述後再為轉述,性質上核與被告郭李美貴個人之抗辯無異,更非基於自身所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依法當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兩造針對被告郭李美貴前於80年間因配偶郭添丁死亡,遂以受益人身分各領得勞工保險給付35萬7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2 萬9050元一節雖不爭執,且依被告迭稱:被告郭國忠是時尚在服役,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此情客觀上僅堪證明被告郭李美貴個人當時確有相當資力,猶無法積極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其單獨出資購買,及被告彼此間果有針對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為真。再本院參酌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既由被告郭國忠、郭李美貴同列為承買人,並由代書王福祥持向法院辦理公證事宜(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且證人王福祥雖無法詳予記憶80年間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惟依其證述:伊在辦理登記前都會核對當事人身分資料,才據以辦理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況被告既始終未能舉證渠等前揭抗辯果屬真正,綜此足見系爭房地當係被告郭國忠、郭李美貴共同購買,並由被告郭國忠據此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無訛。至有關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全部資金是否俱由被告郭李美貴先行支應、抑或另採其他分擔方式,乃屬被告彼此間之約定,猶無礙於上述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非僅無法證明彼此果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又渠等另辯稱:本件倘無法證明有成立借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係被告郭李美貴購買後贈與被告郭國忠、再由被告郭國忠將之贈與被告郭李美貴云云,非僅核與前揭抗辯相互矛盾,況縱令被告所辯系爭應有部分係被告郭李美貴購買後贈與被告郭國忠之情為真,渠等既未能針對事後果有另行成立贈與合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辯稱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⑶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為被告郭國忠之債權人,且被告郭國忠、郭李美貴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被告郭國忠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向被告郭李美貴請求塗銷登記,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國忠請求被告郭李美貴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
8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與被告郭李美貴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所為聲明及主張予以調查並加裁判之必要。另本件原告既未併予聲明請求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即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楊李素卿,擬證明被告郭李美貴前於78年8 月間曾出售土地1 筆而得款數百萬元之情,經本院認與本件事實不生直接關連性,遂無再行調查此項證據方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收件案號 │├──┼──────────┼─────┼────┼────┼─────────┤│ │高雄市○○區○○段一│72平方公尺│2分之1 │97.8.19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 ① │小段396 之21地號土地│ │ │ │所97年8 月18日楠地││ │ │ │ │ │字第5909號收件 │├──┼──────────┼─────┼────┼────┼─────────┤│ │高雄市○○區○○段一│120.01平方│2分之1 │同上 │同上 ││ ② │小段477 號建物(即門│公尺 │ │ │ ││ │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久│ │ │ │ ││ │昌街628 巷3 號房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