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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林永仁(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升(即林○○之承受訴訟人)陳林春菊(即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李慶榮律師複 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陳碧鳳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9 月23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林永仁、林永升、陳林春菊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58 至27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與被告於96年間協議共同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約定由林○○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804/7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於3 年內亦即至少100 年以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下稱系爭協議),林○○已於96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著手進行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相關準備工作而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圖等,然此後即無其他具體作為,構成給付遲延,林○○於100年6 月9 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於7 日內依約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林○○因此於100 年7 月14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收受,已生解除契約效力,爰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林○○與伊有系爭協議存在,林○○與伊自90年至97年間為同居關係,林○○於同居期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且伊代償林○○向高雄市永安區漁會借款90萬元,並支出至少200 萬元興建、修繕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區○路○○○○○○ 號房屋,又陸續借貸存入林○○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少170 萬元,另支付林○○保險費至少100 萬元,更為林○○購買休旅車、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車險至少200 萬元,總計至少800 多萬元,因林○○始終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頁):

(一)林○○與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二)林○○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無極萬聖宮」。

(三)林○○於96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4/7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自行保留764/7000

0 。

(四)林○○有委請律師於100 年6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4日寄發律師函,被告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8日收受。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林○○與被告間有無約定由林○○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應於

100 年之前提出「無極玉天萬聖宮」之興建計畫及資金之協議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林○○與被告間有無約定由林○○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應於100 年之前提出「無極玉天萬聖宮」之興建計畫及資金之協議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林○○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固舉證

人石○○及陳○○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58頁),證明林○○與被告同居期間,仍屬有資力之狀態,並未因需錢孔急而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石○○雖到庭證稱:「我與林○○及被告都住在『萬聖宮』,我有聽到林○○跟被告說,如果要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林○○就同意把土地移轉給被告,但是期限是3 或4 年,如果沒有蓋的話就要把土地還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然證人石○○對於何時聽到上開對話已記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7 頁),其記憶是否清晰而可確信已有疑義,且所聽聞內容並非關於被告應於100 年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等事項,尚難以其證言即認林○○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林○○為何要移轉土地給被告?)因為林○○有『萬聖宮』,被告有『玉天宮』,他們兩人要合宮為『無極玉天萬聖宮』,所以才由林○○提供土地」、「(問:是否聽到他們二人提到何時要興建完成?)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證人陳○○所聽聞內容亦非關於被告應於100 年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等事項,且林○○提供土地之原因多端,或係贈與或係買賣均非無可能,亦難以其證言認定林○○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58頁),縱可證明林○○於當時有資力,然與林○○是否出售系爭土地無涉,更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無關,況證人蔡○○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要興建『無極玉天宮』?)知道,由我帶被告去看地,看了幾塊地,他不滿意,由石○○介紹被告去看『萬聖宮』的地,被告覺得很合適,就想要跟林○○購買土地」、「(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給林○○?)有,我帶被告去岡山鎮農會轉帳100 萬元給林明逸,這是要興建『無極玉天宮』的土地買賣價金」、「(問:是否知道為何林○○在接受被告匯款後數年才移轉登記?)我只聽到被告在匯錢的時候跟我說要等林○○父親過世滿5 年才可以移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證人林平趙證稱:「(問:是否知道林○○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的原因?)我有聽到說要買賣,買賣的部分是前面6 、7 分土地,其他2 、3 分是要送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與林○○一起來找我,我介紹代書給他們的那天,有聽林○○說要

5 年後才能過戶」、「我有聽到被告說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已經付清,林○○也有承認購買土地的錢已經付清,所以才願意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堪認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與系爭協議無涉,原告主張林○○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林○○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難認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林○○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登記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