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李婉維被 告 顏文村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經查本件被告因兩度偽造訴外人陳素好簽名製作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而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10 號),本院判處徒刑後(100 年度訴字第6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在案(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此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無訛。而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和解金額,係基於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其主張之事實,兩者無從割裂,均應認係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程序上應屬適法(實體上有無理由係屬另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酬庸與給付違約金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然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此部分程序上亦屬適法。又原告於起訴後修正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乃攻擊防禦方法之更動,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有異議,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復於同年
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為原告辦理向客戶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以不實話術向陳素好佯稱原告承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具有保本之性質,保證獲利10% ,且僅須於簽約時繳交一次保險費,嗣後無需繳交任何費用,向陳素好鼓吹推銷該項商品,使陳素好信以為真,於94年12月19日購買該保險商品而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陸續繳納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其中計畫保費324,000 元、逾計畫保費1,676,000 元)。嗣後被告為獲取資金充繳陳素好各年度之保險費,以繼續領取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由原告陸續發放之酬庸,竟未經陳素好同意,兩度偽造陳素好簽名製作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變更契約內容,以贖回投資標的並將贖回款項抵繳保險費。前者贖回保單子價值322,264 元,其中未達計畫保費部分扣抵陳素好帳戶金額1,719 元;後者贖回保單子價值342,044 元,其中超過計畫保費部分金額18,044元以公司配息名義支付陳素好。經陳素好發現受騙,於98年6 月間向原告申訴,並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異議,乃於98年12月29日與陳素好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陳素好遭詐欺與偽造文書之損害一併達成和解,賠償陳素好之損害1,983,675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擇一)、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進而向被告求償。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9 條、第1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酬庸350,076 元,並得給付同額之違約金350,076 元。以上合計2,683,827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詐騙陳素好,亦未偽造陳素好名義申請契約內容變更贖回保單子價值,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原告自行與陳素好和解而解除,原告以1,983,675 元與陳素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所致損害,且原告賠償陳素好亦屬過高;又被告於97年11月25日自行離職,離職原因並非違約,原告請求返還佣金與一倍違約金,於法無據,且被告實際領得之酬庸為350,076 元扣除10% 所得稅,僅有315,068 元,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4年1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復於同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為原告辦理向客戶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嗣於97年11月25日離職。
(二)陳素好於94年12月19日購買「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而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並陸續繳納保險費計2,000,000 元(其中計畫保費324,000 元、逾計畫保費1,676,000 元)。
(三)陳素好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12月28日、96年12月6 日申請契約內容變更贖回保單子價值。前者贖回保單子價值322,264 元,其中未達計畫保費部分扣抵陳素好帳戶金額1,
719 元;後者贖回保單子價值342,044 元,其中超過計畫保費部分金額18,044元以公司配息名義支付陳素好。
(四)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與陳素好簽立系爭和解書,賠償陳素好1,983,675 元
(五)如被告偽造陳素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則陳素好之保單價值減損129,582 元(以98年12月29日為基準日)。
(六)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陸續領得原告發放之酬庸計350,076 元,原告並預扣10% 所得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是否偽造陳素好簽名製作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而贖回保單價值?
1、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12月28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有「陳素好」簽名各1 枚,於公司批註欄則記載本次贖回金額322,264 元,保單價值減少保險金額降低至2,977,736 元;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立書人(受款人)欄亦有「陳素好」簽名1 枚,於批註欄則記載本次贖回金額為322,264 元,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刑案一審卷第123 、124 頁)。另於96年12月6 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有「陳素好」簽名各1 枚,於公司批註欄則記載本次贖回金342,044 元,依據變更給付內容說明書約定轉入本保單324,000 元繳納保險費18,044元,保單價值減少保險金額降低至2,635,
692 元;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立書人(受款人)欄有「陳素好」之簽名1 枚,於批註欄則記載本次贖回金額342,04
4 元,抵繳保費18,044元。此有各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在卷可按(刑案一審卷第123 至12
6 頁) 。
2、被告於刑案辯稱上開文件均由陳素好親簽等語(偵查卷第51頁),惟查上開文件未經陳素好親自簽名,復未授權被告代簽等情節,業經證人陳素好於刑案證述歷歷(偵查卷第42、43頁,一審卷第95至105 頁),並於系爭和解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7頁)。陳素好與被告並無仇怨或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復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應屬可信。又經刑案審理中調取陳素好於95年至97年間留存在各金融機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戶政事務所、勞工保險局、電信公司等處之簽名,連同上開文件之簽名,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筆跡結果,送鑑之各金融機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戶政事務所、勞工保險局、電信公司等處陳素好留存之簽名,與上開文件之陳素好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10036235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刑案二審判決書所載,兩造同意逕為引用)。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文件而贖回保單價值甚明。
(三)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陳素好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
1、證人陳素好於刑案證稱:「(你當時的保險金額是否為3,0500,000元?每期要繳納324,000 元?)不是,他(按指被告) 是叫我一次繳2,000,000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要求我一次繳清2,000,000 元」、「(當時是否是被告代為辦理?)還有陳志淑(即被告配偶,二人均從事保險業務)二位」、「(被告有沒有拿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你看?)當初繳錢的時候有拿,但我看裡面內容會有差異及虧損,我有提出疑問,被告有寫一張保證價值的說明,所以我才買下來,他是說我如果在投保期間不作任何解約、贖回、變更的情形,帳戶價值將維持成長並保存,我就是衝著這一張才繳錢」、「(你有沒有看過你的保單?)模模糊糊,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我信任業務員所講的」、「(從業務員介紹到你簽約有沒有半年?)沒有,差不多幾個月」、「(所有你有很多的時間可以好好看保單?)是,但我提出疑問,被告說該保單寫的比較誇大,但實際上是沒有這樣的差異」、「(你有沒有收過宏利人壽的送金單或投資帳戶報告書?)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想說2,000,
000 投資就好,我很多疑問問他(按指被告),他就說不要理他,他說不要變更就對了,投資價值會變高」、「(依據要保書所載,你每年還要繳324,000 元的保險費有何意見?)是的,我有問被告太太,但被告太太說已經繳清了,不用理他」、「(以你當時的認知是否就是保費已經繳清了?之後每年就不用再繳交保險費?)是的。我後來每年都有收到繳費通知,我有問被告,但被告都說不要理他,被告說這是公司的作業型式」等語(一審卷第95至10
0 頁)。另觀諸陳志淑曾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保證」,確有載明「如期間無任何解約、贖回、變更的情形發生,其帳戶價值將如附件維持成長並保持」等語(刑案一審卷第
119 頁)。足見被告夫妻確有以保證獲利、僅須繳交一次保險費等不實話術,誘騙陳素好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且於締約後持續以不實話術安撫陳素好之質疑。另參以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所領得之酬庸係分批陸續發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酬庸明細表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 頁),核與原告所稱:保險業界為避免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領得酬庸後,保險契約即遭解除之弊端,多會採取分批發放酬庸之機制等情相符。而被告既向陳素好謊稱僅須於簽約時繳納一次保險費即可,自無從再逐年向陳素好收取費用。則被告為獲取資金充繳陳素好各年度之保險費,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俾以繼續領取酬庸,乃偽造陳素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此與先前之誘騙締約行為具有一貫性,益見被告夫妻確有詐騙陳素好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無訛。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為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本條所謂「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被告為原告與陳素好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輔助人,並非上開條文所稱第三人,是陳素好之撤銷權並不因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而受影響。又陳素好係於98年間經由新的承辦業務員告知,始查悉遭詐騙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其於刑案證述歷歷(一審卷第97、10
0 頁),則其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
1 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及其數額?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詐騙陳素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2,000,000 元,復兩度偽造陳素好簽名製作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而贖回保單價直,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故意不法侵害陳素好之權利,應對陳素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連帶負責,且原告賠償後對於被告有求償權。就陳素好所受損害之認定,應回復原狀至尚未受騙而訂立契約時之狀態,至於締約後因偽造文書而造成保單價值減少部分,已為前者所吸收,無庸獨立計算其損害。本件原告以陳素好已繳納 2,000,000 元保險費,加計另扣抵陳素好帳戶之1,719 元(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擅自贖回保單價值322,264 元,仍不足支付計畫保費部分),再扣除被告給付陳素好之18,044元(被告於96年12月6 日贖回保單子價值342,044 元,以配息名義將超過計畫保費部分支付陳素好),總計1,983,675元,作為與陳素好和解之金額(計算式:2,000,000+1,719-18,044=1,983, 675 元),其計算方式應屬合理。被告辯稱:應自保險費2,000,000 元中再行扣除當時結算之投資金額1,283,438 元,陳素好之損害僅有700,237 元等語,惟其並未說明所謂投資金額1,283,438 元如何得來以及應扣除之理由,尚難認為可採。
從而,原告就被告對陳素好所為侵權行為,基於僱用人之責任賠償陳素好後,得向被告求償1,983,675 元。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酬庸並加計違約金?數額若干?
1、酬庸部分: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第9 條約定:「……保單若有發生任何撤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應追溯至承保月份退還各項報酬予甲方(按指原告)……」(刑案偵查卷第3 頁)。陳素好既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歸於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陸續領得酬庸共計350,076 元(含稅),自應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發放酬庸預扣10% 所得稅部分不應返還等語,惟所得稅為國家依稅捐法規所課徵,由原告代為預扣,此部分乃國家與被告間之稅務關係,不應自被告返還原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2、違約金部分: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約定,被告如經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遭停職登錄、註銷或撤銷登錄,或有從事損害原告或客戶利益之行為者,除應退還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或其他金額外,並應給付原告一倍之違約金。被告前開詐騙及偽造文書行為已損及原告與客戶陳素好之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業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撤銷登錄其保險業務員資格,此有原告98年8月12日宏總字第98373 號函及撤銷登錄人員名冊附卷可稽(刑案一審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酬庸一倍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3分之1 即116,692 元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675 元,以及本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76 元(酬庸)、116,692 元(違約金),以上總計2,450,4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見起訴狀簽收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