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蕭福忠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被 告 蕭國新
蕭家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維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五一五0分之四二)以及其上同段一二二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蕭家興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被告蕭國新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國新係原告之次子,被告蕭家興之父蕭維新則為原告之長子。蕭國新於民國97年9 月間見原告收到催繳電信費新臺幣24,588元之函件,曾遺失身分證件之原告告知非其所使用,蕭國新乃提議可將原告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蕭國新名下,寄託蕭國新保管,以避免遭電信業者或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查封扣押,如原告有需要可隨時請求蕭維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認為可行乃同意配合辦理,二人間成立寄託與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遂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物件交付蕭國新,由蕭國新委託其妹即訴外人蕭鳳珍以97年10月17日之買賣為原因,而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國新。嗣於100 年6 月間經原告之配偶周玲(非蕭維新、蕭國新之生母)發覺此事,顧慮蕭國新可能反悔否認寄託之事,深感不妥,原告乃於100 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許偕同周玲請求蕭國新返還系爭房地,惟遭蕭國新拒絕,為保權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蕭國新移轉登記返還寄託之系爭房地。又原告發現蕭國新擅以100 年7 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而於
100 年7 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家興,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蕭國新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蕭家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蕭國新,因蕭國新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屬實,惟蕭家興明知此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卻仍協助蕭國新脫產,如被告間之移轉係基於無償贈與,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蕭家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先位: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備位: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蕭家興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蕭國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蕭國新部分:原告是因周玲擅自申辦手機,顧慮系爭房地遭查封,乃欲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雖表明不願意,嗣後卻接獲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通知,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100 年間向伊索回系爭房地,並要過戶予周玲,伊不願意,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蕭家興,伊與蕭家興間並無買賣關係,蕭家興亦不知過戶之事。蕭維新在該址居住多年,蕭家興亦在該處出生,伊認為系爭房地應歸屬於蕭維新一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蕭家興部分:原告所稱身分證件遺失一事,實是周玲擅自取用申辦手機。蕭國新本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蕭維新名下,然因蕭維新身體多病且工作不定,乃登記在蕭家興名下,蕭家興並不知情。蕭維新需要系爭房地居住,原告不應索回。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3日函(本院卷第322 頁以下)、該所100年12月5 日函(本院卷第53頁以下)附卷可參,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蕭國新係原告之次子,蕭家興之父蕭維新則為原告之長子。
(二)原告以97年10月17日之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國新,於97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
(三)蕭國新以100 年7 月13日之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家興,於100 年7 月21日完成登記。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間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性質分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應依被告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被告自承蕭家興並不知悉過戶之事,足見被告間就此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被告間雖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存在,仍屬有理。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如經撤銷,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亦準用之。契約無效或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效果,兩者之法律利害狀態相同,是在契約不成立之情形,亦得以類推適用第113 條之規定。則就本件而言,蕭家興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義務。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蕭國新顯然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原告之債權詳2、所述),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蕭國新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蕭家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得否請求蕭國新返還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6 日偕同周玲與蕭國新洽談系爭房地處理事宜時,蕭國新當場承認原告係因安全顧慮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原告如有需要,其即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此經證人周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95頁以下、第106 頁以下),復有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另參以被告蕭家興亦具狀陳稱:「當時無說明保管、或期限、只說父子間不計較、不用打契約、不用寫借據」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主張係因顧慮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扣押,始借名登記在蕭國新名下,雙方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等情,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蕭國新就系爭房地除借名登記契約外尚成立寄託關係。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所訂立,而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財產,雙方通常會約定借名者得隨時請求出名者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標的財產。如出名者經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者,參酌民法第75
8 條、第761 條之規定,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使借名者成為新的所有人。至於稱寄託者,依民法第589 條第1項規定,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以物之交付亦即移轉寄託物之占有為成立要件,係屬要物契約。寄託契約之標的為物,解釋上固然包括不動產在內,然不動產之保管如設有看守人或管理員時,一般常屬僱傭或委任契約,且寄託相關條文中如第600 條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592 條或依第594 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對於不動產寄託並無適用實益,是一般而言少有成立不動產寄託之情形。本件依原告與蕭國新訂約之真意,原告應僅借用蕭國新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已,並非將系爭房地實際上交付蕭國新保管,依其情形應認兩造間僅成立借名契約而無寄託契約。而雙方既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出有何保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蕭國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理。
3、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蕭國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成立,蕭國新得請求蕭家興塗銷移轉登記,因蕭國新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蕭家興塗銷。
(二)備位部分:茲因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五、綜據上述,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