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孫旻穗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凃世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就訴外人孫嘉蓮之遺囑執行報酬而爭訟,孫嘉蓮死亡時之所在地為高雄,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坐落於高雄市內,金融帳戶遺留之存款,亦均在高雄分行,唯一繼承人即原告亦居住於高雄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 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孫嘉蓮之遺產所在地及死亡時之住所地既均為高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主張內容係就其擔任孫嘉蓮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436,132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且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故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孫嘉蓮(已歿)之姊,且為其唯一繼承人,孫嘉蓮生前於98年2 月4 日曾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嗣孫嘉蓮於98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應開始履行遺囑執行人之工作,卻僅將不動產辦理登記予原告,遲未交付遺產稅證明,及製作財產管理清冊、編制遺產清冊,導致原告無法對遺產中之存款等財產為處分,直至原告向本院家事庭提起99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請求辦理遺贈登記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補發免稅證明,始知孫嘉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169,003 元,及98年度退稅款105,014 元,均已經被告提領一空。亦未按期繳交孫嘉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81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5/100,000 )及其上建號1764號、179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孫嘉蓮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償。又原告身為孫嘉蓮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應將孫嘉蓮之遺產交予原告,然被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陸續領走孫嘉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房租每月148,500 元(稅後),迄今共2,376,000 元、孫嘉蓮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69,003 元,及98年間所得稅退稅款105,014 元後,除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28,312 元,仍有孫嘉蓮遺產共2,521,705 元【計算式:2,376,000 元+169,003 元+105,014 元-128,
312 元=2,521,705 元】尚未返還原告。再扣除原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給付被告遺囑執行人報酬1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421,705 元。因被告受領屬於原告之遺產繼承利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孫嘉蓮之遺產早於99年4 月15日即已全部辦妥繼承登記予原告,並無原告前揭所稱違背職務之情形。系爭房地之房貸,係自原告繼承後之99年6 月11日起未繳付本息,自亦難認伊有何未盡遺囑執行人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應扣除伊身為遺囑執行人應受之報酬1,436,132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善盡職務履行孫嘉蓮遺囑之囑託,應以不動產估價師所評定課稅價額來計算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即以遺產價值之9 %計算。孫嘉蓮之遺產總額為15,957,023元,故伊執行職務報酬應為1,436,132 元【15,957,023×9 %=1,436,13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6,1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孫嘉蓮之親屬會議已決議,反訴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10萬元,反訴原告主張以遺產總額之
9 %計算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及反訴有事實及爭點上之關聯,爰就本訴及反訴中兩造共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臚列於下,並就爭點部分一併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孫嘉蓮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孫嘉蓮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56-64頁、第128 頁)。
⒉被告為孫嘉蓮之遺囑執行人,有孫嘉蓮之自書遺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
0 年9 月9 日民公國文字第097 號函暨所附認證請求書、遺囑、財產歸戶資料、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4 頁、第44-52 頁)。⒊被告已以孫嘉蓮之遺囑執行人身分,領取孫嘉蓮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存款169,003 元、98年度退稅款105,014 元、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房租共2,376,000元,卻未交付繼承人(即原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孫嘉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6-27 頁、第66-70 頁、第72頁、第88-89 頁)。
⒋孫嘉蓮之最近親屬於100 年8 月17日開立親屬會議,決議
給付被告遺囑執行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並解除被告之職務,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2頁)。
⒌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9 日、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11日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為孫嘉蓮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各22,810元(本院卷第169 頁、第184 頁)。
⒍孫嘉蓮雖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其名下房地產全部及銀行
存款全部遺贈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惟門諾醫院於99年5 月6 日,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放棄上開受遺贈之權利,有花蓮郵局存證信函第46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扣除被告擔任孫嘉蓮遺囑執行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本於處理遺產範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定職務,惟於遺囑內記載全部遺產時,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即與遺產管理人相同,自應適用該部分之規定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二)查:孫嘉蓮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本人遺產中就坐落於①高雄市○○區○○段1 小段803 、803-1 地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建物仁愛二街95巷32之1 號建號3015權利範圍全部②高雄市○○區○○段2 小段1257地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建物文橫二路168 號建號1466權利範圍全部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00,000 分之685 暨其上建物龍德路285 號11樓建號1764權利範圍全部,前述房地產全部與本人銀行存款全部遺贈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花蓮市○○路○○號)單獨繼承之,各繼承人均不得異議。」,此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門諾醫院嗣後放棄受遺贈之權利,故孫嘉蓮之名下財產仍為原告可得繼承之遺產,見不爭執事項⒍)。又孫嘉蓮之遺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85/100,
000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0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0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二小段1257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共4 筆、高雄市○○區○○○街○○巷32之1 號、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11樓建物共3 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26,014元、高雄69支郵局存款14,501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 頁),核與前開孫嘉蓮之自書遺囑內容相符。顯見孫嘉蓮係將全部遺產均委由被告執行生前遺願,則被告雖經孫嘉蓮以遺囑方式選定為遺囑執行人,惟其執行之職務內容等同於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遺產管理人部分之規定核其報酬。再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查孫嘉蓮之最近親屬,業於100 年8 月17日開立親屬會議,決議給付被告遺囑執行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並解除被告之職務,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管理孫嘉蓮遺產之報酬,既已經孫嘉蓮之親屬會議酌定為10萬元,自應依法受該決議拘束。又被告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既經解除,自無法律上原因再行占有孫嘉蓮之遺產,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應為遺產標的價值之9%等語,並提出財政部99年1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
050 號函暨「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四)部分之條項為據。然細譯該條項規定,係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時之報酬核算標準為規範,以為課稅之依據。而被告並非律師,僅為地政士,自無從適用該部分條款之規範。況地政士擔任遺囑執行人時,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致稽徵機關無該項收入標準,僅得依查得資料認定乙節,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
101 年4 月2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24837號函釋義明確(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有替孫嘉蓮繳納系爭房地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 月共8 個月之房貸,每期22,810元,共182,480 元,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查自98年10月14日至99年7 月1 日間,確有8 筆現金存入孫嘉蓮系爭房地房貸帳戶之交易紀錄,分別為98年11月10日現金存入25,000元、98年12月2 日現金存入13,000元、99年1 月5 日現金存入22,250元、99年2 月8 日、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9日、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11日均以現金存入22,810元;又除99年4 、5 、6 月之房貸繳納係於渣打銀行位於台北市之中山分行存入外,均於渣打銀行位於高雄市之九如分行存入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1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SCB 九如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191 頁)。原告對於99年
4 、5 、6 月之房貸,係由渣打銀行之台北中山分行以現金存入,應為被告所繳納乙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該3 筆房貸既為被告所繳納,自屬被告執行孫嘉蓮遺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始為適當。惟原告否認其餘5 筆繳款紀錄為被告所繳納,而其餘5 筆繳納金額與被告所述之22,810元亦有差異,是否真為被告所繳納,尚非無疑。再被告長居台北市,於本院審理中並要求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辭辛勞前往高雄為孫嘉蓮繳納房貸。被告就此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心證。
(五)從而,被告擔任孫嘉蓮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經孫嘉蓮之最近親屬以親屬會議決議為10萬元,復經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8,430元(22,810元×3 月=68,430元),原告以孫嘉蓮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將孫嘉蓮剩餘遺產(全部遺產扣除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再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2,351,570 元【計算式:2,420,000 元-(22,810元×
3 月)=2,351,570 元】返還原告,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1,
570 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雖依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業據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