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陳淑貞被 告 吳書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而原告係擔任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業務員。因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李宜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惟因華南永昌公司規定行員與客戶間不得進行金錢往來,原告遂委由被告向李宜娟催討,而李宜娟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將清償款項127 萬元存入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則於當日持被告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上開款項。詎被告明知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有,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意思,於98年7 月1 日及8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謊稱其為原告證券客戶,並誣指原告持其交予原告保管之銀行存摺、印章等證件,於98年6 月11日盜領其帳戶中127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72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而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爭執,原告確實於98年6 月23日下午至伊住處取走存摺、印章領款,伊並無誣告原告,而原告為證券從業人員,平日壓力甚巨,其焦慮症狀、睡眠障礙是否為工作所致,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否認其行為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有無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上損害?
(二)承上,若有,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有無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上損害等部分:
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侵占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26 、98年度字第33084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而被告曾於98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以及鹽埕分局偵查隊,向警員申告原告侵占其系爭帳戶內之127 萬元款項之事實,亦有被告98年7 月1 日於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之詢問筆錄、被告98年7 月11日於鹽埕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800091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 卷),雖被告否認有誣告之舉,然查:
⒈訴外人李宜娟曾於98年6 月初,因積欠原告陳淑貞127 萬
元之借款債務,而於98年6 月10日,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將127 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用以清償李宜娟對於原告陳淑貞之上開債務,被告則將李宜娟先前簽發予原告陳淑貞之本票8 紙及支票1 紙(本票、支票之金額合計127 萬元)交還予李宜娟。被告於取得該127 萬元現金後,旋將之存入其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原告陳淑貞則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被告之印章,在華南永昌公司內,領取系爭帳戶內之該筆127 萬元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中所直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分別經訴外人李宜娟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李宜娟簽立之本票8 紙、支票1 紙、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1 份、華南永昌公司98年6 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3 紙附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雖被告稱當時係原告積欠其300 萬元,故將對李宜娟之上
開127 萬元之債權讓與抵債云云,惟被告就原告積欠其30
0 萬元之事實,未能提出與其所述借款金額相合之債權憑證或相關借貸資料以為證明,或提供本院進行調查,復為原告所否認;況李宜娟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期間,來院結證稱:當時陳淑貞是跟我說她委託吳書毅來跟我收127 萬元之債務,並沒有跟我說把這127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吳書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再佐以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1 份被告最終亦不爭執確為兩造間對話之電話通話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予以勘驗之結果,其通話內容中,包括原告曾向被告提及因營業員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之限制,考慮透過李國明之帳戶匯款,被告遂向原告提議可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陳淑貞使用,其可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陳淑貞,並要求對方(應即為李宜娟)交付現金存入其帳戶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0 年3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而此亦與原告所為主張,以及證人李宜娟上開所證述還款之過程俱屬相合。況苟原告確有將對證人李宜娟之127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則如何向證人李宜娟取款、又需將款項存入何帳戶,自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實無庸大費周章再與被告討論,而被告亦無庸告知原告將如何向李宜娟取得款項,以及如何處理所取得之款項等事宜。是被告所辯稱已受讓原告對證人李宜娟前揭127 萬元之債權,尚無足採。
⒊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除自願提供所有之帳
戶用以存入款項外,亦曾向原告提及「我拿我的存摺、我的印章、我的提款卡過去給妳就對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苟當時被告已受讓原告對李宜娟之127 萬元債權,則又何需於收款並將款項存入所有之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原告,此亦與常情迥異。堪認被告指稱原告擅自利用業務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侵占其存款127 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⒋末以關於原告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及還款之經過,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亦多有出入。被告於98年7 月20日警詢中,原係陳稱陳淑貞向其借款200 多萬元,有本票為證,陳淑貞現還欠多少錢並不記得(見警1 卷第5 頁);於98年7 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置放於家中面額約200 多萬元之本票,於98年
6 月22日下午發現遭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偵查卷宗第57頁,下稱偵1 卷);於98年11月9 日偵訊中,被告則供稱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在98年
6 月22日在住家失竊,當時只有2 樓客廳抽屜內之票據不見,其他東西沒有不見,另外300 萬元的借據不見了(見偵1 卷第19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於99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之際,則係稱原告陳淑貞陸陸續續向其借了300 萬元,原告陳淑貞於97年11月多一直還款,最後一次是在98年6 月10日,但是98年6 月17日那次還款,未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4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1頁);於本院刑事庭在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李宜娟拿127 萬元現金給伊時,伊就把12
7 萬元的本票還給原告陳淑貞,另一部份係98年6 月17日下午李宜娟開立816,000 元本票後,伊再把等額之本票還給陳淑貞,其餘本票在98年6 月22日遭竊了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辯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究僅開立本票抑或包括借據、還款狀況、原告開立本票之失竊情形,歷次供述齟齬,其所言殊無可信。復以,依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言,其住家並未遭竊賊破壞,且其置放失竊本票之抽屜內,尚有現金4 萬多元及個人資料並未失竊,此與一般住家財物遭竊之情況迥異,益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並無可取。
⒌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另執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辯稱97年11月19日原告曾使用胞姐陳美華帳戶匯款174,000 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27日分別存入現金10萬元、5 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證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歸還其324,000 元云云。然查陳美華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7年11月19日,確曾匯款174,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又原告亦於97年12月15日,再存入現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8年4月27日,原告再借用其夫姐張淑慧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此為原告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中陳明無誤,且有系爭帳戶、陳美華前揭帳戶、張淑慧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1 月20日(100 )華高存字第41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在卷足稽。然關於此部分資金往來之緣由,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所述:陳美華帳戶之匯款,係陳美華委託被告買期貨,因此要繳納
2 口期貨之保證金,就先匯到被告帳戶,因沒有下單,隔一週後就匯到陳美華之帳戶。而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27日分別轉帳10萬元及存入5 萬元,是被告向其借款,並無任何憑據,因其與被告係客戶關係,才借用他人名義匯入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86頁)。而觀諸陳美華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6 號卷第22頁、第23頁),陳美華帳戶於97年11月19日匯款174,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嗣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10萬元及74,000元至陳美華前揭帳戶,倘若97年11月19日匯至系爭帳戶之前開174,000 元,確係原告返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又何須於該筆借款受償後,另又將同額之現金匯至陳美華上開帳戶?足見原告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揭陳稱陳美華上揭帳戶與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係期貨投資保證金之匯出與返還,方較可信,是被告辯稱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324,000 元均係原告償還之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將其對李宜娟之127 萬元債權,轉讓與被
告,而僅係單純委由被告向李宜娟收款,並暫時存放於系爭帳戶中,亦即向李宜娟所取得而存放於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仍應為原告所有,而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虛捏原告侵占系爭帳戶中127 萬元並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報案舉證,自為誣告行為無訛。揆諸首揭論述,自屬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而原告於被告為前述誣告行為後,接獲通知需多次向偵查犯罪之員警及檢察官到場說明,心靈之恐懼及折磨,不言可諭;復參以原告於接受警方訊問時,曾向承辦員警陳稱:希望快一點處理等語(見警1 卷原告98年7 月11日調查筆錄),益見原告於遭被告誣告後,除背負侵占被告之惡名,使名譽受損外,另身心亦應確受嚴重之折磨,而使人格權遭受到強大之侵害及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誣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等部分:㈠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誣告原告之舉,並致原告名
譽及人格受到情節重大之傷害,均俱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有原告所提出之學位證書、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被告則自稱為國中肄業,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於99年度全年所得逾60萬元,且名下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另被告雖於99年度無申報之所得,惟名下亦有逾200 萬元之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又被告僅貪圖金錢即誣告原告侵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原告勝訴之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