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謝長江被 告 吳美慧
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卿被 告 謝本賢
謝鳳秀謝鳳裕兼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本發被 告 柯平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被告吳陳秀卿、吳美慧、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謝本賢、謝鳳裕、謝本發(即不含被告柯平和,下稱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部分准許,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
8 號扣押原告應領取之徵收補償金。而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請求原告讓與徵收補償費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
1 號受理後,判決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請求原告讓與徵收補償費確定在案。嗣系爭裁定因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前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乃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假扣押原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270, 330元【即疲於應訴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149,740 元(含請假工作之損失10,000元、出庭交通費2,00 0元、假扣押徵收補償金所生利息135,740 元及其他行政規費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120,590 元(每月薪資74,706元×15個月)】。又被告共謀於100 年5 月間先後2 次率眾至原告服務單位騷擾,原告身為高雄市政府任命之中階警官,因被告前開騷擾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損害600,000 元(1 次騷擾行為求償30 0,000元,共計2 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則以:系爭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而撤銷,即因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之規定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訴請伊等連帶賠償,實屬無據,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裁定受有財產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主張之請假損失、出庭交通費及其他行政規費之支出,均與系爭裁定之作成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賠償亦無理由;又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從未率眾至原告服務地點騷擾原告,對被告柯平和前往原告服務地點之事亦不知情,原告訴請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被告柯平和則以:伊雖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伊並未對原告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另伊雖曾於100 年5 月間先後兩次前往原告服務地點,詢問原告徵收補償金分配之事,惟伊並未騷擾原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與原告、原告之母謝劉金豆前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324 及314 之4 地號土地(69年12月
2 日重測後編為1478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478之1 、1478之
7 、1478之9 至1478之12、1478之16至1478之20號土地)所生之徵收補償費涉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對原告請求部分敗訴確定。
㈡被告前於99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本院以
系爭裁定就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部分准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8 號假扣押執行原告應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嗣系爭裁定因本件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聲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及99年度司
執全字第968 號假扣押執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主張被告柯平和於100 年5 月初、5 月中率眾至原告服
務處所騷擾,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損害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1879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
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8 號裁定執行假扣押原告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嗣系爭裁定因被告陳吳秀卿等
9 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
8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211 頁)。足證系爭裁定非因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係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既係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顯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無疑義。是以,原告以被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其應受領之徵收補償金,系爭裁定係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1,870,330 元,即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柯平和雖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惟
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則原告自未因被告柯平和聲請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要無疑義。是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被告柯平和賠償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1,870,330 元,顯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
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87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平和於100 年5 月初、5 月中率眾至原告辦
公室騷擾,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損害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8號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柯平和於100 年5 月初、5 月中先後2 次
聚眾前往原告服務處所騷擾,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柯平和於100 年5 月先後2 次前往其服務處所之「何行為」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如何參與前開行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主張,已難憑採。況被告柯平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有在100 年5 月初、5 月中前往原告上班的地方,要去之前我沒有告訴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也不是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叫我去的,5 月初那次是我和2 位姨子共3 人一起去,5 月中那次是我自己去的,因為我之前和原告爸爸共有土地,那塊地要被徵收了,我認為我有土地的權利,我就去找原告來談,向原告說那塊地我也有權利,徵收補償金我也應該要分,我2 次前往都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觀以被告柯平和前開證言,被告柯平和於100 年5 月間先後2 次前往原告服務處所之行為,與被告陳吳秀卿等9 人並無任何關聯,且被告柯平和與原告洽談過程中,亦無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復經本院向原告服務處所調取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資料,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略以:本局鳳祥辦公室監視錄影資料因硬碟容量受限,並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20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131028300 號函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到貶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固稱:「另訪視謝員及當場
同事表示:100 年5 月初及同年5 月中確有數人聚眾騷擾情事」等語,惟該函所稱「數人聚眾騷擾情事」是否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是否受貶損,及前開數人有無言論自由等阻卻違法事由等節,均有未明,自不得據此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1,870,3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