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洪清雲被 告 劉陳春蘭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
1 月18日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76,641 元。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四木為姊弟,陳四木原係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682-2地號土地(面積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及其上同段323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四木於98年9 月22日晚間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慎碰撞伊長女即訴外人鄭于婕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鄭于婕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四木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伊2,873,119 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惟陳四木為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間無借貸及買賣等法律關係存在,竟於98年9 月30日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文書諉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又銓所有。被告協助陳四木共同偽造文書並為前開脫產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更致伊疲於應訴而生律師費95,000元、不動產鑑價費20,000元、假扣押聲請費47,308元、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案件之裁判費14,333元、未能獲得賠償受精神折磨而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等,總計1,676,64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76,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固與陳四木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致原告對陳四木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然原告前於另案訴請劉又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於該案訴訟中成立調解,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0 年7 月18日回復登記於陳四木名下,是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陳四木而消滅,亦即原告因伊不法侵害行為所生債權已回復原狀,是原告訴請伊另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又伊對原告人格權並無加害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50 萬元,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相關費用並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且第三審以外之律師費非屬訴訟費用,又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案件之訴訟費用,已於裁判中認定或於調解中達成負擔共識,原告轉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與陳四木為姊弟關係。
(二)陳四木於98年9 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碰撞原告長女鄭于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致鄭于婕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
9 月29日上午9 時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
(三)陳四木因上開車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四)陳四木於系爭車禍8 日後,於98年9 月30日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文書誆稱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又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又銓,經原告另案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於訴訟中以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139 號達成調解,系爭不動產已於100 年7 月18日回復登記於陳四木名下,有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五)被告與陳四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六)陳四木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應給付原告2,873,119 元、訴外人鄭家富3,040,417 元,及均自99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迄未清償,有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七)原告與鄭家富執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8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968 號執行並定期拍賣,由原告以103 萬元承受(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91頁)。
(八)原告確實支出律師費95,000元、系爭不動產鑑價費20,000元、假扣押聲請費47,308元、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案件之裁判費14,333元,有王家鈺律師100 年11月16日收據、本院100 年6 月2 日及7 月22日之繳費收據、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6 月29日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95,000元、不動產鑑價費20,000元、假扣押聲請費47,308元、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案件之裁判費14,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計1,676,64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30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與陳四木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致原告對陳四木之債權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是被告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固非不得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自得據此對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已於另案訴請訴外人劉又銓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四木,嗣原告與陳四木及劉又銓,於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
139 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調解,劉又銓並於100 年7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陳四木,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以103 萬元拍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968 號通知可憑,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91頁)。是被告因其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所生損害,業因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陳四木而消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以回復原狀方式為之,按之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之損害,無以金錢賠償之必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
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究係何種人格權受損,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按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②另就律師費用95,000元部分,因我國民、刑事訴訟除有特
別規定外(例如民事上訴第三審程序、刑事訴訟自訴程序或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故原告雖於另案支出相關律師費用,然予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筆費用,並無理由。
③關於不動產鑑價費20,000元、假扣押聲請費47,308元、系
爭不動產回復原狀案件之裁判費14,333元部分,查不動產鑑定費用屬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拍賣金額優先受償,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不動產既已由原告以103萬元拍定,相關執行費用本為拍定人所應支出之成本,原告尚難據以向被告求償;至假扣押及裁判費用等,均已於另案判決認定或於調解中達成訴訟費用負擔之共識,此觀各該判決及調解筆錄即明,況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亦非被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律師費95,000元、不動產鑑價費20,000元、假扣押聲請費47,308元、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案件之裁判費14,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計1,676,64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