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江維新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屋主,疏未注意定時檢視、維修或管理電線源,致屋內客廳電視旁之電線於民國98年9 月29日22時許因短路而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復未於第一時間滅火,火勢延燒至訴外人何○○○所有門牌號碼同巷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甲○○、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火焚毀,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49,088 元、81,834元之損害,並使居住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乙○○因目睹系爭火災而受驚嚇持續數月,侵害身體健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中雄249,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係因屋內電線短路起火延燒系爭房屋不爭執,然原告甲○○、丙○○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縱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亦屬有限,且價值甚低,原告甲○○、丙○○應就財產名稱、廠牌、數量、取得日期、取得金額、損失程度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係依據原告甲○○、丙○○片面製作之申報書而核定火災損失金額,尚難作為本件判斷之憑據,另原告乙○○應舉證證明有在火災現場,且原告乙○○在國中一年級即有同儕間人際關係問題導致情緒困擾,並有注意力障礙問題,並非系爭火災後才存在,原告乙○○是否因系爭火災導致注意力障礙,且達於情節重大程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4頁):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屋主,而何○○○則為隔鄰系爭房屋之屋主。
(二)被告房屋客廳內電視旁之電線因短路於98年9 月29日22時許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燒燬系爭房屋內原告甲○○、丙○○所有之部分物品。
(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核定原告甲○○、丙○○因系爭火災所受災害損失分別為249,088 元、81,834元。
(四)被告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六)原告甲○○任職○○○公司研發部門,於97年12月間結婚,其女何品潔為00年0 月出生。
(七)原告甲○○因系爭火災有掃瞄機2 台受損,1 台為底片型掃瞄機,1 台為普通型掃瞄機。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何中雄、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甲○○、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火勢延燒系爭房
屋,燒燬系爭房屋內原告甲○○、丙○○所有之部分物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原告甲○○、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否認原告何中雄、丙○○所主張之賠償數額,並辯稱:原告甲○○、丙○○應就財產名稱、廠牌、數量、取得日期、取得金額、損失程度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等語,然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幾乎全部燒燬而難可辨識,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5 至118 頁),又原告甲○○、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申報火災損失時,已盡可能填載財產名稱、廠牌、取得日期、取得金額等項目,並提供上百張受災相片供查核,經稅務員謝華美於98年10月30日實際履勘現場,確認現場僅存房屋骨架且部分屋頂已燒燬,並逐筆核對申報項目與受災相片受損財物相當後,核定原告甲○○、丙○○所受災害損失分別為249,088 元、81,834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 年11月1 日財高國稅楠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個人火災損失申報(核定)表、個人災害損失證明單、稅務員謝華美核定報告及簽呈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至78頁),被告對於核定項目雖仍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然參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
108 頁),系爭房屋為2 層樓房,共有客廳、餐廳及4 間臥房,購置3 組床組及使用12台電扇並非顯然異於常情,且原告甲○○任職○○○公司研發部門,於97年12月間結婚,其女何品潔為00年0 月出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於97年間因結婚添購冰箱、電器用品等,且於女兒出生後購買奶瓶清潔器、溫奶器等,又因從事電腦相關工作,購置電腦相關配備等,均非顯無可能,本院審酌原告甲○○、丙○○提出之申報資料,均有災後相片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並經稅捐機關派員實地查核並補正資料而核定災害損失金額分別為249,088元、81,834元,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據,則原告甲○○、丙○○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49,088 元、81,834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正理由謂:「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不論列舉或例示之人格權受侵害,均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以杜浮濫。
⒉經查,原告乙○○經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是否因系
爭火災造成精神上健康之損害,該院於101 年12月17日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結論」記載:「柯員(即原告乙○○)在火災後曾出現過『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如火災影像反覆闖入腦中、一直聞到燒焦味、聽到消防車聲音會感到害怕(創傷事件再度體驗)、聽到消防車聲音要自己不要想太多、回家會繞路不要經過火災地點(逃避與創傷有關的刺激)、睡眠中斷、過分警覺(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持續時間達數個月,並影響柯員無法投注精力於課業及同儕互動,判斷當時應可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但目前症狀表現已減輕,且未對其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有明顯影響,此『創傷後壓力疾患』已呈現部分緩解而未達診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可知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持續時間達數個月,並影響無法投注精力於課業及同儕互動,堪認確已侵害健康權,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同時說明原告乙○○「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已減輕,未對其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有明顯影響,已呈現部分緩解,本院認原告柯鈞涵之前雖因系爭火災影響無法投注精力於課業及同儕互動,惟其於國中一年級時即因同儕間人際關係問題導致情緒困擾而於義大醫院就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堪認其受系爭火災之影響並非重大,且「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已減輕,未對其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有明顯影響,難認健康權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49,088 元、81,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丙○○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