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成玉原 告 孫志源

黃馨儀郭麗鳳李玫陳美玲洪藝容徐春瑞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訴訟代理人 陳華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藝容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玲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陳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藝容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洪藝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法定代表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瑕疵,並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雄補字第469 號卷,下稱雄補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陳美玲、洪藝容、徐春瑞等7 人(下稱孫志源等7 人)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志源30萬元、原告黃馨儀43,000元、原告郭麗鳳45,000元、原告李玫2,000 元、原告陳美玲3,000 元、原告洪藝容5,000 元、原告徐春瑞54,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孫志源等7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499,9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復於100 年10月12日具狀就原告孫志源請求部分減縮為60,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3 頁),另於101 年4 月9 日、101 年6 月19日分別具狀追加吳瑞龍等147 人及陳凱聲、王惠娟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1至30、95至103 頁),請求被告給付吳瑞龍等156 人2,499,900 元,於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㈡第

14、121 至122 頁),再於103 年11月17日具狀將請求給付吳瑞龍等156 人2,499,900 元部分,變更為給付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㈢第93至96頁),上開追加原告孫志源等7 人部分,及先後變更原告為孫志源等7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吳瑞龍等156 人、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及將請求修繕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瑕疵變更為請求給付2,499,900 元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及變更,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及變更,惟該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無瑕疵導致住戶損害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及變更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孫志源將請求金額由30萬元減縮為60,5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孫志源等7人自98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兩造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除因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例如樑柱、樓梯、檔土牆等)被告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例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管、防水等)自交屋日起保固1 年,然系爭建物交屋後,陸續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有部分瑕疵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共設施瑕疵(以下合稱系爭瑕疵),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乃於99年10月4 日以鳳山十三支郵局第29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上開瑕疵,然被告迄未修繕,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陳美玲、洪藝容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志源60,5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儀4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麗鳳4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玫2,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藝容5,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春瑞54,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2,499,9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主張之公共設施瑕疵,皆屬固定建材及設備,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負責保固1 年,而該公共設施於98年10月24日點交完畢,故保固期間至99年10月23日屆滿,原告孫志源等7 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於98年間購屋及點交完成,保固期間亦已屆滿,原告提起本訴已逾契約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又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徐春瑞主張其專有部分之瑕疵,均未能舉證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亦未證明曾於保固期間通知被告改善,應認於保固期間屆滿時此部分瑕疵不存在,而不得請求被告負保固及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之公設瑕疵,如於保固期間有報修,被告均已修繕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認之修繕單為據;原告李玫、陳美玲、洪藝容主張因公設瑕疵所致損害,雖已提出維修費及汽車美容費用單據,然該單據並無法證明與公設瑕疵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公設瑕疵已修繕,原告再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及範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4 條及第493 條規定處理,原告自行僱工修補前,並未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或修補之義務,逕自僱工修補,致被告對於修復方式及修補成本無法表示意見,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既未進行通知及催告之程序,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與法律要件不符,即便原告主張已合法通知瑕疵,而被告未予修復,則被告亦得主張材料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8 頁):

(一)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陳美玲、洪藝容、徐春瑞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商。

(三)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陳美玲、洪藝容、徐春瑞分別自97年起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四)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例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管、防水等)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 年。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項目?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被告是否已修繕完畢?㈢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修繕?㈣原告請求被告負保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為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事項,以及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就系爭建物公共瑕疵部分,為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相符,其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管理權,核屬有據,又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契約保固責任之請求,固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然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該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有訴訟實施權,並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就系爭建物公共瑕疵部分,為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以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非權利主體,認其當事人不適格,委不足採。

(二)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項目?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被告是否已修繕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項

目,且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6之瑕疵項目,原告主張該

部分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且經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廠商修復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1頁),固提出現場相片及付款申請單、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工作暨驗收表、監控檢修紀錄單、客戶維修服務紀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為證(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補字第469 號卷,下稱雄簡卷,第52至110 頁,本院卷㈠第95至114 頁、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有損害及修復,而無法證明損害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瑕疵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9 、10、12至15之瑕疵項目,經依原告請

求(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5 至11頁,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9 部分,經鑑定機關會勘時雙方代表都表示被告已施作污水道改流工程,經過三次會勘時並未聞有臭味;編號10部分,經鑑定機關確認被告已修繕完畢;編號12部分,經鑑定機關與原告代表3 次會勘,原告仍未能指明該瑕疵位置而無法鑑定;編號13部分,鑑定機關由會勘現場照片可確知有局部牆面貼飾材掉落之情形,位置在正面外牆、後車道入口外牆、E 棟B2F 梯間牆、A 棟B2F 梯間牆、A 棟14F 電梯間牆;編號14部分,經鑑定機關確認被告已修繕完畢;編號15部分,經鑑定機關由會勘現場照片留有水漬痕跡及灌注防水劑痕跡、加以經透地雷達掃瞄結果混凝土版內,尚有多處含水量的現象,顯示B1F 、B2F 之頂版及電梯機械房之頂版確曾有漏水情況,另外,B1F 停車場牆壁有呈現白華跡象,該處位於連續壁與B1樓版交接處,一般都設計雙重牆,於中間施作排水溝,將水導入筏基坑再抽排於地面層水溝,經年累月,難免會有溝內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現象,一般都需定期作清潔維護。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編號9 、12部分無法確認有該瑕疵項目,編號10、14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完畢,難認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項目存在。然編號13、15部分,則確有該等瑕疵項目存在,且關於瑕疵之發生原因,編號13部分,位置在正面外牆部分,局部石材與底部水泥漿黏著面明顯光滑且未全面滿貼水泥砂漿,研判其黏著力不足導致,位置在後車道入口外牆部分,大理石底部水泥砂漿黏著面明顯不足以抵擋外部溫差環境之脹縮應力或地震時造成的擠壓力,導致大理石片間擠壓而拱起,進而脫落,位置在A 棟B2F 梯間牆、E 棟B2F 梯間牆、A 棟14F 電梯間牆部分,磁磚背黏貼面水泥砂漿附著不良,黏著力不足,脫落後明顯無水泥砂漿塊黏結附著,此係由水泥砂漿與磁磚黏著介面脫離、拱起脫落;編號15部分,漏水原因研判:⑴管道間漏水。⑵中庭地板及牆壁施作防水層不足或防水層遭破壞或防水層老化失效。⑶排水管接頭漏水。⑷電梯機房屋頂施作防水層不足或防水層遭破壞或防水層老化失效。⑸雙重牆間排水溝堵塞積水。⑹車道截水溝堵塞排水不良、未施作防水或施作防水層不足或防水層遭破壞或防水層老化失效。公設多處漏水的情形,大部分發生在地下1F頂版管道佈設密集之頂版,靠近1 ○○○區○○○○○道出口,這些區域顯然都是防水施作較複雜的結構體,也是一般容易造成防水失敗之處。現場留有滲水痕跡也有止漏注射的痕跡,可知已曾作過止漏修復,但從透地雷達掃瞄含水量分佈,狀況顯示尚有局部滲水之虞,且滲水止漏材料,一般使用年限不長,因此建議於1 樓花圃區域及風管等管道出口地坪施作PU防水。就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原因觀之,關於局部牆面貼飾材掉落之情形,乃因未全面滿貼水泥砂漿,或水泥砂漿黏著面明顯不足,或水泥砂漿附著不良黏著力不足,可知係被告當時建造施工時即未為之,導致交屋後陸續發生牆面貼飾材掉落之情形,關於公共設施漏水部分,乃因未施作防水或施作防水層不足,亦可知係被告當時建造施工時即未為之,導致交屋後陸續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瑕疵項目,且為交屋時即存在,被告並未修繕完畢等情,堪認屬實。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修繕?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6之瑕疵項目,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損害原因為何,且無法證明瑕疵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附表二編號9 、12之瑕疵項目,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該瑕疵項目存在;附表編號10、14之瑕疵項目,業經被告修繕完畢,均已如前述,則上開瑕疵項目,即無斟酌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修繕之必要。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3、15之瑕疵項目,確有該等瑕疵存在,

且係被告建造施工時未為完備,導致交屋後陸續發生該等瑕疵之情形,亦如前述,又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4 日以鳳山郵局13支局第29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上已明確記載:「台端於民國99年1 月點交予本委員會後就沐夏大樓結構、地下室一、二樓部份,因可歸責於台端之事由,存在諸多瑕疵,諸如大門口四處有磁磚掉落‧‧‧安全門出入口上方排水管漏水、頂樓有滲水掉漆嚴重、樓層漏水造成中庭地板損害、地下室一樓口、B 棟後方機車位漏水、95號96號100 號106 號平面車位上方滴水、污水卡斑屋主新車、地下二樓50號71號平面車位上方漏水,D 棟地下樓安全門出入處漏水‧‧‧須台端於文寄後十日內速修補上揭瑕疵,否則委員會將依法追究台端之法律責任」等語(見雄簡卷第6 至8 頁),則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顯然已就附表二編號

13、15之瑕疵項目,通知被告限期修繕,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修繕云云,委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保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保固期限及範圍:本契約房屋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除因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梁柱、樓梯、擋土牆‧‧‧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管、防水‧‧‧等)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瑕疵項目須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且屬於保固範圍,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始負保固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瑕疵項目,原告孫志源等7 人主

張渠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有該等瑕疵存在,已雇工修復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等情,固提出修復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僅有附表二編號13、15之瑕疵項目,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15之漏水位置在B1F 、B2F 之頂版及電梯機械房之頂版(見鑑定報告第5 頁),而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徐春瑞主張漏水位置分別在D 棟3F-8之公共浴廁、E 棟2F-8之主臥室浴室、A 棟13F-2 之公共浴廁、E1之天花板,並非鑑定機關確認之漏水位置,難認上開漏水係因被告建造施作未完備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李玫主張之污水管沼氣致冷氣受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冷氣機受損與污水管沼氣有關,另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有損害及修復,而無法證明損害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瑕疵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請求被告應負保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原告陳美玲、洪藝容主張地下室停車場漏水,致渠等停放於96號及106 號停車位之車輛外觀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汽車美容費用3,000元及5,000 元等情,因地下室停車場漏水業經鑑定機關確認屬實,且係因被告當時建造施工時未施作防水或施作防水層不足,導致交屋後陸續發生漏水情形,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又依原告陳美玲、洪藝容所提出之車輛外觀受損相片(見雄簡卷第96至100 頁),確實有需要烤漆方得以除去污水斑點,上開汽車美容費用自屬必要,原告陳美玲、洪藝容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3,000 元及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僅須支出洗車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6之瑕疵項目,原告沐夏大

樓管理委員會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原因為何,且無法證明瑕疵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附表二編號9 、12之瑕疵項目,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無法舉證證明有該瑕疵項目存在;附表編號10、14之瑕疵項目,業經被告修繕完畢,均已如前述,則上開瑕疵項目,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負保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13、15之瑕疵項目,確有該等瑕疵存在,

且係被告建造系爭建物時未施工完備,導致交屋後陸續發生該等瑕疵之情形,亦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3、15之瑕疵項目,修復費用共計1,181,627 元,修復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複價,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核其修復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費用係以回復至可以使用之狀態為原則,應不必考慮折舊,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 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文亦稱:「工程項目係依據96年

4 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修正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附錄五-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所編列,該費用之編列原則並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有關所附被告民事答辯⑶狀中第三項有提及依財政部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經查似無建築物外牆石材或磁磚所適用之耐用年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5 頁),則上開修復費用自無再予以折舊之理,被告辯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進行通知及催告之程序,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與法律要件不符云云,然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4日鳳山郵局13支局第299 號存證信函,已就附表二編號13、15之瑕疵項目,通知被告限期修繕,已如爭點㈢所述,被告逾期未予修復,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則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1,

627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3、15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公共瑕疵部分,為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無法證明損害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瑕疵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保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美玲、洪藝容因地下室停車場漏水致汽車外觀受損,且可歸責於被告,汽車美容費用核屬必要,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6之瑕疵項目,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原因為何,且無法證明瑕疵是否為交屋時即存在;附表二編號9 、12之瑕疵項目,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無法舉證證明有該瑕疵項目存在;附表編號10、14之瑕疵項目,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上開瑕疵項目,被告不負保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附表二編號13、15之瑕疵項目,確有該等瑕疵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陳美玲、洪藝容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 元、5,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181,627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部分,則全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陳美玲、洪藝容、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孫志源、黃馨儀、郭麗鳳、李玫、徐春瑞、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一:原告主張專有部分瑕疵項目及修繕費用 │├──┬────┬─────┬───────────┬──────┤│編號│原告姓名│ 瑕疵位置 │ 瑕疵情形 │ 修繕費用 ││ │ │ │ │ (新臺幣) │├──┼────┼─────┼───────────┼──────┤│ 1 │孫志源 │D棟3F-8 │公共浴廁漏水毀損牆壁、│ 60,500元 ││ │ │ │公共浴廁馬桶漏水損壞 │ │├──┼────┼─────┼───────────┼──────┤│ 2 │黃馨儀 │E棟2F-8 │主臥室浴室漏水,牆壁壁│ 43,000元 ││ │ │ │癌 │ │├──┼────┼─────┼───────────┼──────┤│ 3 │郭麗鳳 │A棟13F-2 │牆壁裂縫透光,公共浴廁│ 45,000元 ││ │ │ │兩處漏水 │ │├──┼────┼─────┼───────────┼──────┤│ 4 │李玫 │A棟10F-2 │污水管沼氣致冷氣受損 │ 2,000元 │├──┼────┼─────┼───────────┼──────┤│ 5 │陳美玲 │96號車位 │滴石灰水致車輛外觀受損│ 3,000元 ││ │ │ │ │ │├──┼────┼─────┼───────────┼──────┤│ 6 │洪藝容 │106號車位 │滴石灰水致車輛外觀受損│ 5,000元 │├──┼────┼─────┼───────────┼──────┤│ 7 │徐春瑞 │E1 │天花板多處漏水,並致公│ 54,000元 ││ │ │ │設走道損壞 │ │└──┴────┴─────┴───────────┴──────┘┌────────────────────────────────────────┐│附表二:原告主張公共設施瑕疵項目及修繕費用 │├──┬───────────────┬──────┬──────────────┤│編號│ 瑕疵項目 │ 修繕費用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E 棟頂樓防火門品質不良 │ 8,000元 │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請廠│├──┼───────────────┼──────┤商修復。 ││ 2 │A ,B ,C ,D ,E ,F航空燈損壞維修│ 4,600元 │ │├──┼───────────────┼──────┤ ││ 3 │地下車道鐵捲門控制線路異常 │ 6,000元 │ │├──┼───────────────┼──────┤ ││ 4 │監視系統異常更換絞線 │ 400元 │ │├──┼───────────────┼──────┤ ││ 5 │B 棟2F、3F自動排煙窗故障 │ 3,890元 │ │├──┼───────────────┼──────┤ ││ 6 │A ,D ,E ,F棟電梯傳輸機板與門板│ 14,950元 │ ││ │控器損壞 │ │ │├──┼───────────────┼──────┤ ││ 7 │B 棟一樓大門陽極鎖損壞 │ 3,600元 │ │├──┼───────────────┼──────┤ ││ 8 │A 棟頂樓管道間白鐵管腐蝕滲水 │ 2,600元 │ │├──┼───────────────┼──────┼──────────────┤│ 9 │各區飄臭味問題公共污水管道改善│ 105,000元 │沼氣造成多戶住家冷氣損壞,更││ │與引流工程 │ │有危害人體之虞,被告雖有派員││ │ │ │維修,然問題仍然存在。 │├──┼───────────────┼──────┼──────────────┤│ 10 │A ,E棟地下一樓安全門損壞 │ 44,000元 │被告雖有派員維修,但一直未有││ │ │ │效解決。 │├──┼───────────────┼──────┼──────────────┤│ 11 │A ,B ,E 棟頂樓安全門損壞 │ 66,000元 │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請廠││ │ │ │商修復。 │├──┼───────────────┼──────┼──────────────┤│ 12 │B 棟B1、RF地板、壓條損壞 │ 24,000元 │被告雖有派員維修,但一直未有││ │ │ │效解決。 │├──┼───────────────┼──────┼──────────────┤│ 13 │各處磁磚掉落、牆壁龜裂 │ 33,000元 │被告雖有派員維修,但一直未有││ │ │ │效解決。 │├──┼───────────────┼──────┼──────────────┤│ 14 │中庭走道燈、外牆燈控制線路損壞│ 42,000元 │被告雖有派員維修,但一直未有││ │ │ │效解決。 │├──┼───────────────┼──────┼──────────────┤│ 15 │各處漏水損壞全面修繕、補漆 │2,081,000元 │被告雖有派員維修,但一直未有││ │ │ │效解決。 │├──┼───────────────┼──────┼──────────────┤│ 16 │消防安全設備初次檢查損壞賠償 │ 60,950元 │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請廠││ │ │ │商修復。 │├──┴───────────────┼──────┼──────────────┤│合計 │2,499,990元 │ │└──────────────────┴──────┴──────────────┘┌───────────────────────────────────────────────┐│附表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編號│ 原告主張瑕疵項目 │ 鑑定結果 │ 修復金額 │├──┼───────────────┼─────────────────┼──────────┤│ 1 │E 棟頂樓防火門品質不良 │原告未請求送鑑定。 │原告未請求送鑑定。 │├──┼───────────────┤ │ ││ 2 │A ,B ,C ,D ,E ,F航空燈損壞維修│ │ │├──┼───────────────┤ │ ││ 3 │地下車道鐵捲門控制線路異常 │ │ │├──┼───────────────┤ │ ││ 4 │監視系統異常更換絞線 │ │ │├──┼───────────────┤ │ ││ 5 │B 棟2F、3F自動排煙窗故障 │ │ │├──┼───────────────┤ │ ││ 6 │A ,D ,E ,F棟電梯傳輸機板與門板│ │ ││ │控器損壞 │ │ │├──┼───────────────┤ │ ││ 7 │B 棟一樓大門陽極鎖損壞 │ │ │├──┼───────────────┤ │ ││ 8 │A 棟頂樓管道間白鐵管腐蝕滲水 │ │ │├──┼───────────────┼─────────────────┼──────────┤│ 9 │各區飄臭味問題公共污水管道改善│會勘時雙方代表都表示被告已施作污水│無修復金額。 ││ │與引流工程 │道改善與引流工程,經過三次會勘時並│ ││ │ │未聞有臭味。 │ │├──┼───────────────┼─────────────────┼──────────┤│10 │A ,E棟地下一樓安全門損壞 │被告已修繕完成。 │無修復金額。 │├──┼───────────────┼─────────────────┼──────────┤│11 │A ,B ,E 棟頂樓安全門損壞 │原告未請求送鑑定。 │原告未請求送鑑定。 │├──┼───────────────┼─────────────────┼──────────┤│12 │B 棟B1、RF地板、壓條損壞 │與原告代表經三次會勘仍未能指明該瑕│無修復金額。 ││ │ │疵位置。 │ ││ │ │因未能指明該瑕疵位置,無法鑑定。 │ ││ │ │ │ │├──┼───────────────┼─────────────────┼──────────┤│13 │各處磁磚掉落、牆壁龜裂 │由會勘照片可確知有局部牆面貼飾材掉│與編號15之瑕疵項目,││ │ │落之情形。 │修復費用共計1,181,62││ │ │大樓東向正面外牆有局部花崗石塊貼飾│7 元。 ││ │ │材掉落情形,後車道南向側面外牆有大│ ││ │ │片大理石貼飾材拱起及脫落情形,A 棟│ ││ │ │B2、E 棟B2及14樓電梯間牆壁磁磚拱起│ ││ │ │或剝落。 │ │├──┼───────────────┼─────────────────┼──────────┤│14 │中庭走道燈、外牆燈控制線路損壞│被告已修繕。另燈泡係消耗品,將來如│無修復金額。 ││ │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換新。 │ │├──┼───────────────┼─────────────────┼──────────┤│15 │各處漏水損壞全面修繕、補漆 │由會勘現場照片留有水漬痕跡及灌注防│與編號15之瑕疵項目,││ │ │水劑痕跡、加以經透地雷達掃瞄結果混│修復費用共計1,181,62││ │ │凝土版內,尚有多處含水量的現象,顯│7 元。 ││ │ │示B1F 、B2 F之頂版及電梯機械房之頂│ ││ │ │版確曾有漏水情況,另外,B1F 停車場│ ││ │ │牆壁有呈現白華跡象,該處位於連續壁│ ││ │ │與B1樓版交接處,一般都設計雙重牆,│ ││ │ │於中間施作排水溝,將水導入筏基坑再│ ││ │ │抽排於地面層水溝,經年累月,難免會│ ││ │ │有溝內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現象,一般│ ││ │ │都需定期作清潔維護。 │ ││ │ │公設多處漏水的情形,大部分發生在地│ ││ │ │下1F頂版管道佈設密集之頂版,靠近1 │ ││ │ │○○○區○○○○○道出口,這些區域│ ││ │ │顯然都是防水施作較複雜的結構體,也│ ││ │ │是一般容易造成防水失敗之處。現場留│ ││ │ │有滲水痕跡也有止漏注射的痕跡,可知│ ││ │ │已曾作過止漏修復,但從透地雷達掃瞄│ ││ │ │含水量分佈,狀況顯示尚有局部滲水之│ ││ │ │虞,且滲水止漏材料,一般使用年限不│ ││ │ │長,因此建議於1 樓花圃區域及風管等│ ││ │ │管道出口地坪施作PU防水。 │ │├──┼───────────────┼─────────────────┼──────────┤│16 │消防安全設備初次檢查損壞賠償 │原告未請求送鑑定。 │原告未請求送鑑定。 │├──┴───────────────┼─────────────────┼──────────┤│合計 │ │1,181,627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者 │ 比例 │├──┼─────────────────┼─────────┤│ 1 │ 原告孫志源 │ 2/100 │├──┼─────────────────┼─────────┤│ 2 │ 原告黃馨儀 │ 1/100 │├──┼─────────────────┼─────────┤│ 3 │ 原告郭麗鳳 │ 1/100 │├──┼─────────────────┼─────────┤│ 4 │ 原告李玫 │ 1/100 │├──┼─────────────────┼─────────┤│ 5 │ 原告徐春瑞 │ 2/100 │├──┼─────────────────┼─────────┤│ 6 │ 原告沐夏大樓管理委員會 │ 49/100 │├──┼─────────────────┼─────────┤│ 7 │ 被告 │ 44/100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