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湯國旺被 告 林保宏
金秋葒原名金秋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保宏為訴外人輾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輾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秋葒則受僱於林保宏擔任輾瑩公司之業務。因林保宏前曾持以輾瑩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3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嗣後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取得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50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對輾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於98年7月29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於查封輾瑩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林保宏為免輾瑩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金秋葒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聯絡,並通謀而於98年6月間某日,將輾瑩公司內所販售之原物料、咖啡機及生財器具等價值共386萬8220元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搬運至金秋葒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愷鑫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愷鑫公司)處隱匿,致原告無法查封執行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故原告所受不能查封執行之損害,均係被告二人之共同侵害債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所取得對輾瑩公司之執行名義金額共278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保宏辯稱:伊因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未償還,只好變賣及處分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來還債,且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市價約僅值70萬元而已,伊變賣的部分則僅有40萬元,其餘的資產則是退回給廠商,伊變賣及處分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時,並不知輾瑩公司要被原告強制執行,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不法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秋葒則以:原告於98年7月29日查封執行輾瑩公司之財產未果時,已知悉本件損害,乃原告竟遲至100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伊雖前曾受僱於輾瑩公司擔任業務,惟於98年5月間即已離職,離職後始成立愷鑫公司經營自己之事業,並與輾瑩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承受輾瑩公司部分原物料及咖啡機等物品。伊並不知原告與輾瑩公司或與林保宏間有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更不知輾瑩公司要被強制執行,故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保宏為輾瑩公司之負責人,金秋葒則曾受僱於林保宏擔任輾瑩公司之業務,惟於98年5月間離職後,另行設立愷鑫公司。
(二)原告於98年7月29日查封執行輾瑩公司之財產未果時,方知悉被告涉犯有損害債權罪嫌,並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乃於98年8月11日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嗣被告二人涉犯之損害債權罪嫌,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認定本件執行債務人係輾瑩公司,而被告二人並非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因認被告二人並非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之行為主體,而於100年9月29日均判處被告二人無罪確定。
(三)原告前於被告二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0年6月7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嫌,嗣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故原告上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29日以
100 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原告前以系爭支票對輾瑩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8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原告執有以輾瑩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其金額共278萬5000元。
(五)被告金秋葒原提出本件係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抗辯,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二)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因時效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查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上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原審引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認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其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告中斷,亦無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一)意旨亦可參憑。從而,民法第131條所規定之「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中所謂之「不合法」,除係指原告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之情形外,尚包括原告提起附帶訴訟後,因刑事訴訟部分已由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部分,在「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情形,即此均合於上開「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刑事訴訟法院不經實體上審理,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經查,本件原告曾在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損害債權案件中,於100年6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
309 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81萬5000元之本息,嗣因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未經實體上之審理,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100年9月29日,在「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揆諸上開民法第131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雖應視為不中斷,仍應繼續進行。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已自承伊係於98年7月29日查封執行輾瑩公司之財產未果時,方知悉本件損害(參原告100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8年7月29日起算。雖原告前開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29日在「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視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即100年6月7日中斷,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對被告送達訴狀時,亦不失為請求權人即原告已對義務人即被告在為履行之請求,如原告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時,仍應視為時效於該訴狀送達時中斷。而林保宏、金秋葒係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16日分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事實,業據本院查閱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卷之第6頁及第4頁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日為100年10月15日,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距上開100年6月23日及100年6月16日均尚未滿6個月,則參照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對林保宏、金秋葒之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16日中斷,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金秋葒辯稱:原告於98年7月29日查封執行輾瑩公司之財產未果時,已知悉本件損害,乃原告竟遲至100年10 月1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7月29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於查封輾瑩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林保宏為免輾瑩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金秋葒通謀而於98年6月間某日,將輾瑩公司內所販售之原物料、咖啡機及生財器具等系爭財產,搬運至金秋葒所經營愷鑫公司處隱匿,致原告無法查封執行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故原告所受不能查封執行之損害,均係被告二人之共同侵害債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所取得對輾瑩公司之執行名義金額共278萬5000元,故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並應連帶賠償原告
278 萬5000元之本息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其配偶林淑慧(曾任職於輾瑩公司擔任會計)自行估算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價值約386萬8220元,及證人董靜江(輾瑩公司租屋處之房東)於本院證稱:輾瑩公司於98年5月間通知伊不再續租,嗣後係由金秋葒與伊辦理點交房屋事宜,點交當時屋內已空無一物,且原告有告知伊會由法院來扣押輾瑩公司的押租金,但金秋葒告訴伊如果押租金要被扣押,也要先扣掉回復原狀的費用等證詞(本院卷第105-106頁)為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金秋葒辯稱:
伊曾受僱於輾瑩公司擔任業務,惟於98年5月間即已離職,離職後始成立愷鑫公司經營自己之事業,嗣後並與輾瑩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承受輾瑩公司部分原物料、咖啡機等財產之事實,核與林保宏辯稱:伊因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未償還,只好變賣及處分輾瑩公司之資產來還債等語相符。而被告二人所辯稱處分輾瑩公司系爭財產之時間,亦與證人董靜江證稱:輾瑩公司於98年5月間通知伊不再續租,嗣後係由金秋葒與伊辦理點交房屋事宜,點交當時屋內已空無一物等語相符。足徵林保宏確係於98年5、6月間即已處分及變賣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而原告係於98年7月29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於查封輾瑩公司之財產時,始發現輾瑩公司之財產已遭搬空,而此期間已相距約有2個月之久,則可否以此遽謂被告二人於98年5、6月間處分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時,即係惡意通謀而使原告無法查封執行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實有可疑。況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處分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時,在主觀上存有惡意通謀之不法故意,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證人董靜江上開證稱:輾瑩公司於98年5月間通知伊不再續租時,嗣後係由金秋葒與伊辦理點交房屋事宜,且金秋葒告訴伊如果押租金要被扣押,也要先扣掉回復原狀的費用等證詞(本院卷第105- 106頁),遽論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縱認林保宏係與金秋葒通謀移轉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被告二人均否認之),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查林保宏係輾瑩公司之負責人,其將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林保宏所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可構成侵權行為。
(三)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固有利益,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系爭貸款無法受償造成高雄企銀之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可資佐憑。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林保宏前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5萬元,惟系爭支票嗣後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7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未果,始認定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共278萬5000元(按此金額係原告所取得對輾瑩公司之全部執行名義金額)。惟查,原告所受輾瑩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之損失278萬5000元,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此乃輾瑩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而與被告二人處分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無涉。本件原告所受之債權之損害,純粹係因輾瑩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給付利益」之損失,核均非因其「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之損害,故原告所受者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此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278萬5000元之本息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其配偶林淑慧所自行估算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價值約386萬8220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復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所處分輾瑩公司之系爭財產,其價值高達386萬8220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從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