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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李瑞玫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李瑜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同意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9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223 號)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100 年9 月29日提出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第305 頁)。原告變更之聲明,均基於系爭建物坐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文彬所有,李文彬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智生使用時,李文彬就劉智生所建系爭建物曾約定以出租人之名義為建築起造人,原告因而主張李文彬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具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另原告追加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乃基於李文彬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後,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即欠缺法律上依據之事實,則原告變更之聲明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為確保原告日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期待權,均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文彬於94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智生,供劉智生興建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旅館之用,李文彬與劉智生所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並約定系爭建物由劉智生出資,以李文彬之名義為建築起造人。而李文彬與被告又訂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李文彬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將起造人名義登載為被告,惟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正本均由劉智生持有。後李文彬為使劉智生得以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旅館,李文彬再委任被告為出租名義人、劉智生則委託訴外人洪福成為承租名義人,雙方再於95年10月4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將租賃標的物變更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以系爭建物經營之「日光花園旅館」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李文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顏子傑,顏子傑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李文彬即與劉智生終止系爭甲租約,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劉智生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丙租約),並約定系爭丙約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由原告自行處理,惟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仍登載為被告,為避免系爭丙約屆期後,被告阻撓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李文彬於99年7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由李文彬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7 月15日以本院郵局第13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已將委任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李文彬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欠缺法律上原因,具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甲協議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甲租約第10至12條、第15至17條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非由劉智生取得所有權,而係由「建築起造人」為所有權人,又被告與李文彬就夫妻財產之配置係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起造人,亦即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以出租人地位與洪福成簽訂系爭乙租約,足見被告與李文彬就關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李文彬與原告所定系爭甲協議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文彬為被告之夫,嗣被告對李文彬訴請離婚,經本院98年

度婚字第437 號案件審理後,於100 年9 月21日判決准被告與李文彬離婚。

㈡李文彬於94年8 月14日與劉智生簽訂系爭甲租約,約定自94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智生。系爭甲租約第3 條約定,第1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第2 年每月租金330,000 元,第3 至5 年,每月租金346,500 元,第6 至8 年,每月租金363,825 元。

系爭甲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劉智生)於每年12月5 日預先開立以甲方(即李文彬)或其指定之人為受款人,以全年支票(共計12張,預扣租賃所得)交付給甲方。第7 條約定:乙方(即劉智生)願意以甲方(即李文彬)名義為建築起造人,但建築設計費、工程款、材料費攸關建築規費一切雜支全部由乙方負擔。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未再續租,乙方即喪失對土地及建物之一切權利,建築物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為任何主張,如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或違約時亦同。第17條約定:前揭房屋建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並申報房屋稅籍後,雙方應按本契約所定之條件,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

㈢被告依系爭甲租約第17條規定,於95年10月4 日與洪福成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之租賃條件與系爭甲租約相同。

㈣系爭土地原為李文彬所有,李文彬於97年7 月1 日與顏子傑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價金約定342,317,494 元。

㈤李文彬與顏子傑於97年9 月9 日針對系爭甲買賣契約再定協

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由訴外人吳再春任見證人,約定由乙方即李文彬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即應著手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乙方辦理地上物移轉完畢後,應辦租賃契約換約事宜,系爭建物之結構資料、建造費用應移轉予甲方即顏子傑,甲方於地上物所有權移轉完畢即可辦地上物保存登記,系爭乙協議於97年12月31日前由李文彬主導處理,屆滿後改由顏子傑處理,李文彬於處理過程應全力配合,如致顏子傑受損,李文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由李文彬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顏子傑所有。

㈥顏子傑與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價金約定279,254,430 元,系爭乙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本買賣總價金之尾款,於賣方排除買賣標的物之租賃權前,買方得暫停付款。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含所有地上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均須過戶於買方名下。顏子傑於98年6 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㈦劉智生於00年0 月0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劉智生

於00年0 月00日與李文彬簽訂系爭甲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起造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於95年10月4 日與劉智生之代表人洪福成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乙租約並加以公證,但近日李文彬數次要求劉智生配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重新設定抵押,及被告通知劉智生更改租金受款人,但劉智生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起造人,被告無使用建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之需要,劉智生不為交付行為,另租約簽訂時,被告指定李文彬為受款人,被告僅以口頭通知改定受款人,惟李文彬已表示將系爭土地出售顏子傑,劉智生要求被告自行內部協議。

㈧原告與李文彬於99年7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簽

訂系爭甲協議,約定系爭建物係甲方(即李文彬)委任其妻李瑜,並借用李瑜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李文彬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委任契約,並將相關回復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處分權均由原告享有。系爭甲協議由原告、李文彬及劉智生各執一份。

㈨原告與劉智生於00年0 月0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丙租約,

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聯合事務所公證。系爭丙租約第9 條約定:租期屆滿,未再續租,乙方即喪失對土地及建物之一切權利,建築物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為任何主張,如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或違約時亦同。李文彬於第25條簽名,與劉智生表示同意終止系爭甲租約。

㈩洪福成於99年7 月2 日出具聲明暨拋棄書予原告,由劉智生

擔任見證人,表示系爭乙租約係受劉智生委託而以洪福成名義與被告簽約。

李文彬於99年7 月15日以本院郵局第1309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1309號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並委託被告與劉智生委託之洪福成就系爭建物於95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乙租約,然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以第1309號信函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終止委任之意思,並將終止委任後相關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一事通知被告。

系爭建物由劉智生出資興建,以被告為起造人,於95年1 月

10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5年9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正本均由劉智生持有。

李文彬曾提供附表編號1 之土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之抵押權。

被告曾提供附表編號2 之土地向陽信商銀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0元之抵押權。

被告前以李文彬及顏子傑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存在,李文彬對顏子傑具買賣價金20,000,000元債權存在,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李文彬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李文彬在該案曾表示系爭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李文彬已將系爭土地另售訴外人蔡天贊,嗣因李文彬提供反擔保,被告撤回起訴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李文彬與被告就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是否有系爭委任契約

存在(即李文彬是否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㈡原告得否以受讓李文彬對被告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取得之

返還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得否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文彬與被告就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是否有系爭委任契約

存在(即李文彬是否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李文彬簽訂簽訂系爭甲租約後,即與被告成立系

爭委任契約,由李文彬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將起造人名義登載為被告,於系爭建物完成後再委由被告簽訂系爭乙租約云云,固舉證人李文彬及劉智生為據,並提出系爭甲協議書及第1309號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李文彬為被告之夫,嗣被告對李文彬訴請離婚,經

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7 號案件審理後,於100 年9 月21日判決准被告與李文彬離婚,及李文彬於94年8 月14日與劉智生簽訂系爭甲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李文彬於94年8 月14日與劉智生簽訂系爭甲租約時,李文彬與被告仍具夫妻關係。證人劉智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造並持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初與李文彬簽系爭甲租約時,係約定建物起造人要用李文彬名義,但當時由李文彬與被告共同出面與其簽約,經向李文彬確認後,李文彬表示要以被告名義申請作建物起造人,而系爭甲租約及系爭乙租約簽訂後,租金均由李文彬直接向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4 頁)。劉智生僅依照與李文彬之約定由李文彬指定之人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惟劉智生並未向李文彬究明以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原因,況李文彬與被告於系爭甲租約簽訂當時為夫妻關係,劉智生未曾親自見聞李文彬與被告談論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過程,本院自難以劉智生之證述即推認李文彬與被告間就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一事存在系爭委任契約。

⒋次查,原告與李文彬於99年7 月2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事務所簽訂系爭甲協議,約定系爭建物係甲方(即李文彬)委任其妻李瑜,並借用李瑜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李文彬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委任契約,並將相關回復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處分權均由原告享有,另李文彬於99年7 月15日以第1309號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並委託被告與劉智生委託之洪福成就系爭建物於95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乙租約,然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以第1309號信函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終止委任之意思,並將終止委任後相關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一事通知被告乙節,乃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甲協議及第1309號信函均係系爭甲租約簽訂後將近

5 年之時間所製作之文書,換言之,系爭甲協議及第1309號信函均係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後始作成之文件甚明。而證人李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劉智生簽訂系爭甲租約時已罹患鼻咽癌,需要至醫院做電療及化療,為避免己身出現三長兩短,及確保日後家計與子女教育問題,始告訴被告由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倘不幸於治療過程中死亡,即無需再辦理繼承事務,業已忘記是否寄第1309號信函給兩造,另系爭甲協議係侯永福律師擬定後才交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4 頁)。依李文彬證述內容觀之,倘系爭甲協議及第1309號信函係基於李文彬真意而製作,李文彬自無可能對系爭甲協議及第1309號信函相關問題以避重就輕方式答覆,況系爭甲協議及第1309號信函均係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後出現之文件,則該等資料能否確實證明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原因關係即非無商榷之餘地。再依李文彬當庭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觀之(見本院卷第306 頁),記載李文彬罹患鼻咽癌,有效期間自92年9 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堪認李文彬簽訂系爭甲契約時確係罹患重症無疑,且被告自承迄至96年底之前與李文彬感情尚可(見本院卷37

9 頁),依常情而論,李文彬於94年間罹患重病時與被告感情既未交惡,且李文彬入院接受治療恐有生死未卜之餘慮,則李文彬於斯時即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直接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供被告日後直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作為安身立命之保障,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李文彬要求其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係夫妻財產配置,李文彬就系爭建物有贈與被告之意,並非無斟酌餘地,故李文彬之證述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李文彬事後又當庭否認有出具系爭甲協議及第1309號信函之真意,則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係基於與李文彬之系爭委任契約。

⒌再查,被告依系爭甲租約第17條規定,於95年10月4 日與

洪福成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之租賃條件與系爭甲租約相同,且洪福成於99年7 月2日出具聲明暨拋棄書予原告,由劉智生擔任見證人,表示系爭乙租約係受劉智生委託而以洪福成名義與被告簽約乙節,係兩造所不爭,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乙租約簽訂後,未曾對洪福成要求給付租金,仍由劉智生依照系爭甲租約履行承租人之義務明確(見本院卷第379 頁),顯見洪福成係受劉智生委任而與被告簽訂系爭乙租約,惟縱認被告擔任系爭乙租約之出租人,係基於受李文彬委任所致,然系爭乙租約與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一事核屬不同法律關係,即便被告就擔任系爭乙租約之出租人與李文彬間具委任關係,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與李文彬間同屬具委任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係基於與李文彬之系爭委任契約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與李文彬具委任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受讓李文彬對被告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取得之

返還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係受李文彬委任等情,已如前述,則李文彬自無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受讓李文彬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文彬間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始由被告擔任

系爭建物起造人,嗣李文彬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擔任該起造人具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⒊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與李文彬間具

系爭委任契約,業如上述,則李文彬對被告既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李文彬自無委任終止權得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具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與李文彬間並未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編號│不動產 │ ││ │ │ │├──┼─────────────┼──────┤│ 1 │高雄市○○區○○段○○○ ○號│ ││ │ │ │├──┼─────────────┼──────┤│ 2 │高雄市○○區○○段○○○ ○號│ ││ │ │ │└──┴─────────────┴──────┘

裁判案由:變更起造人名義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