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林高玄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王素敏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0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一四四00/九八四一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同時,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09-1 地號(權利範圍14400/ 984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3 月30日因需款孔急,遂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伊因智識不高,不知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可擔保該借款債權,故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如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即生效力。又伊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係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詎伊於99年11月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時,竟為被告所拒,惟被告並無拒絕返還之理,伊乃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拒絕受償之借款本息予以提存,故得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87
3 條第2 項之流抵禁止而為修正,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如未能依照上列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列土地移轉給乙方即時生效」等語,該條約定自屬有效;而原告既未按期清償利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於原告不依約履行時,依上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無論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是否有效,惟伊已於99年3 月30日借貸原告20萬元,復於99年9 月間依原告要求再給付其35萬元,系爭土地即歸伊取得,是伊業已以55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於99年3 月30日借款20萬元與原告,雙方並於99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又原告係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契約書原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前並未返還借款20萬元本金及利息,
但已於100 年5 月19日將系爭借款20萬元及自行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245,370 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可否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兩造嗣後有無協議將系爭契約書轉為買賣契約,並達成買賣
之合意及交付價款?㈢原告終止擔保信託契約是否適法?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可否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30日借貸20萬元與原告,雙方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98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明以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系爭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簽訂契約書之目的,並非確有買賣之事實,而係隱藏之兩造合意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亦即表面上雖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但內容上係在擔保借款債權,兩造間均有受該意思表示之意,故該買賣契約固屬通謀而無效,惟兩造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行為則屬有效。
⒉次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 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
8 73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查:
⑴兩造所簽立上開契約書第六條固約定:「甲方如未能依照上
列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列土地移轉給乙方即時生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五條則載為:「立契約書人林高玄(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王素敏(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茲因借款事項,雙方訂立條款如下:一、甲方將所有下列土地(指系爭土地)先移轉給乙方。二、乙方將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借給甲方。三、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共計貳年。四、利率:另行約定。五、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項應每滿壹個月繳納利息乙次」。則兩造既有約明到期日為101 年3 月29日,且未載明另行約定之利息、利率,並依證人即代書郭文山證述:卷附契約書是我替兩造所擬,由兩造簽約。當時原告向被告借款,把土地登記給被告,但不是賣給被告,所以在契約書訂明以保障權利。因系爭土地是持分,如設定抵押權日後變價很麻煩,所以被告不願意用設定抵押權,要辦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書在99年5 月14日簽立,原告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予被告,是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4 月初才有簽本票,(借款)到期日為101 年3 月30日。契約書記載利率另行約定,因兩造表示他們另外訂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兩造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足見兩造除於系爭契約書約明系爭借款本金及還款日外,迄至99年5 月14日簽約時,應尚未約明應繳之利息及利率,而僅表示再另外訂定;再由被告自承其因原告表示無能力繳納利息,故同意其緩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兩造於締約時既無約明利息、利率及起息日之合意,是該條所約定之「未能依照上列日期償還本息時」,應僅能認定係未能依照本金之到期日即101 年3 月29日償還本息時,始喪失期限利益,並不能因此認定在此到期日前,原告將因未繳利息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之情。而本件系爭借款本金之到期日既未屆至,被告又自承有同意原告緩期清償之情,自難認原告有未依照系爭契約書約定日期償還本息致喪失期限之利益。故縱使原告於提存還款金額前(即100 年5 月19日前)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予被告,亦難認被告得執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再者,系爭契約書之性質,具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所負本金、利息債務(況本金尚未屆期,亦無證據顯示有約定利息及未按期繳納利息),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此可由被告具狀自承兩造簽立契約書約定二年內即101 年3 月29日前,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即可辦理移轉給原告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反面),暨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明:「上列款項到期時,甲方清償本金及利息後三日內,乙方應將上列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甲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悉,故於清償期屆至前,並非令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且以該約之性質,被告亦僅得於原告屆期不履行債務時而於本息屆期後仍未受償,再踐行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程序,原告並非喪失請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之權利。至於修正前873 條第2 項之「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之流抵禁止規定,固已修正而於民法第8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債務人仍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在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以消滅該抵押權。易言之,當事人間固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而仍未受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且如經登記,固得對抗第三人,但於債權屆期前或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仍得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而本件兩造係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其用意與設定抵押權相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本件形式上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告名下,但實質上原告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縱有上開第六條之流抵約定,惟原告仍得在債權屆期前,或在兩造合意實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前,先行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以消滅該擔保性質並取回系爭土地,庶免被告迴避修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又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本金到期日並未屆至,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利息約定之合意及已逾繳息日而按時繳款之情,自無上開第六條約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其得清償系爭借款以取回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拒絕之理自非無據。故被告抗辯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已將修正前873 條第2 項之流抵禁止修正,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為有效,其得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
㈡兩造嗣後有無協議將系爭契約書轉為買賣契約,並達成合意及交付價款部分:
被告另辯稱無論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是否有效,惟原告於無力清償借款20萬元後,又表示由被告再給付35萬元,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故兩造已於99年9 月間將系爭契約轉為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35萬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兩造已合意轉為買賣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介紹人陳清來到庭證稱:原告先借20萬元,之後再向被告借23萬元,因為原告都沒有還利息,原告表示請被告再給他35萬元,就把土地給被告。上開借款之日期忘記了,是陸陸續續借的。借款20萬元時,有簽立17萬元的本票及卷內的契約書。被告交付35萬元之時間係於99年9 月16日、23日、30日分別交付原告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9年3 月30 日或31日,5 月14日是我拜託原告去簽的,簽訂本票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觀諸證人陳清來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簽發本票及各次借款日期均不記得,惟就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轉為買賣契約,以及被告分次交付35萬元之價款則能詳為說明,已與常情未符;又其既得代被告向原告催討利息,並建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見二人關係匪淺,已非無偏頗之嫌;繼由證人陳清來證述原告係陸陸續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惟此核與被告陳稱:我係帶現金20萬元到代書處交付給原告,當天下午原告再向我借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全然不符,足見證人陳清來之證述已難信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復由被告自承其未與原告協商,係介紹人(即證人陳清來)與原告協商再連絡其到場,介紹人表示其給35萬元,原告就應該把土地給其,不知道這算不算買賣,未向原告確認這樣就是向他購買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足見被告並無親自與原告協商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亦否認有約定由被告其交付35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及收受35萬元價金之情,是被告欲以證人陳清來之證述,以證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契約書轉為買賣契約,並已達成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等情,尚難採信。另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松塵之存摺明細,以證其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計35萬元交付原告供作買賣價款云云。惟審諸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自用、借貸、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被告或訴外人陳松塵有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遂認兩造間即存有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款之事實;而被告除前開存摺明細及證人陳清來之證述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款之情,則其抗辯兩造原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已合意轉為買賣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終止擔保信託契約是否適法?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808 號民事裁判可參)。是信託讓與擔保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以前,自不能片面終止該擔保信託契約,惟如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或提存,自得終止擔保信託契約,並訴請債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
⒉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係具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而原告亦於契約書所約定之100 年3 月29日之到期日前,向被告表示清償之意,嗣經被告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拒絕受領清償欠款後,原告既已於100 年5 月19日將積欠被告之系爭本金20萬元及自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日起算至提存日止以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予以提存清償,又被告對上開提存金額之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土地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息後,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者,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告並未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轉為買賣,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本息以清償提存方式清償,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則其於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