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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陳稛朝訴 訟代理 人 陳素真被 告 鄭寶珍訴 訟代理 人 蔡慶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 定代理 人 陳菊訴 訟代理 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原被告高雄縣政府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因兩造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既為縣市合併後而設立之法人,爰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裁定命高雄市政府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高雄縣旗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46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陳世勳於94年5 月31日偕訴外人即化名為黎慶元之黎少雄,以系爭土地乃價值甚低之既成道路用地,日後無法被政府徵收云云,誘使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售;原告遂與化名為黎慶元之黎少雄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陳世勳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鄭寶珍名下。又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前身即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以下均稱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未經合法徵收程序,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與被告鄭寶珍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 成至5 成核算之徵收代價

12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

二、被告鄭寶珍則以:伊於95年間以20萬之代價,向陳世勳購入系爭土地,嗣於95年7 月委由陳世勳參與高雄縣政府之公開招標程序,以2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縣政府,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更遑論侵害原告財產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前高雄縣政府於93年至95年間依法辦理私有既成道路公開招標案,經公開招標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61年6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

(三)被告鄭寶珍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4年6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鄭寶珍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鄭寶珍與訴外人黎少雄、陳世勳是否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鄭寶珍係因暴利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前高雄縣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涉及不法?其與被告鄭寶珍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原告是否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前開損害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鄭寶珍與訴外人黎少雄、陳世勳是否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鄭寶珍係因暴利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是原告必須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觀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對原告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方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寶珍與訴外人黎少雄、陳世

勳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方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然此已為被告鄭寶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論述及判例之意旨,原告自應對被告鄭寶珍有何與訴外人陳世勳、黎少雄共同詐欺之事實,構成何等之侵害行為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空泛主張系爭土地在數日內即遭過戶變賣之事實外,並未能積極立證證明被告鄭寶珍有何詐欺行為,或與訴外人陳世勳、黎少雄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鄭寶珍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原告主張與伊欠缺關聯,當時係朋友介紹而認識陳世勳,透過陳世勳之介紹,於9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作為節稅、投資之用,且當時伊並不知政府是否欲徵收系爭土地,故亦須承擔相當之風險,伊並不知道陳世勳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第152 頁);而觀系爭土地係由陳世勳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及土地過戶事宜等情,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 頁、89頁、118 頁),核與被告鄭寶珍前開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陳世勳出面交易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黎慶元及原告之名義簽訂,被告鄭寶珍非立約當事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足徵被告鄭寶珍上開所辯,其並未出面洽談系爭買賣契約,而係經由陳世勳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等情,堪為可採。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時間為94年5 月31日,而前高雄縣政府係遲於94年6 月6 日方為系爭土地之招標公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1 紙附卷憑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72號卷宗第57頁,以下簡稱偵他卷),由此時間先後順序以觀,衡情堪認被告鄭寶珍於購入系爭土地,以及訴外人陳世勳、黎少雄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無由知悉政府是否欲收購系爭土地,故被告鄭寶珍上開辯稱,應非不可採信。因此,本件被告鄭寶珍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或與訴外人陳世勳、黎少雄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鄭寶珍之認定。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亦泛詞主張:被告鄭寶珍與陳世勳有

合組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低價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此為被告鄭寶珍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9 頁),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鄭寶珍與陳世勳等人間究組成何種公司、被告鄭寶珍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其侵害行為與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間,又有何等之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原告均未能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寶珍對之有詐欺行為,及應賠償所為詐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在其未能就所主張之事實為相當證明之情形下,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

爭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支付125,000 元云云。然揆諸前開論述,原告自應就其可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此一法律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亦同上所述僅陳稱系爭土地於數日內即過戶云云,而查,本件原告與化名為黎慶元之黎少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94年5 月31日,而於數日後即94年6 月14日,始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62頁),時間相距達2 週,苟黎少雄確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當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衡情原告在長達2 週而客觀上尚有充裕時間可供週延思考是否同意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當無急迫、輕率之情。又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為6 萬元,然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時原告出售之條件之一,亦為系爭土地僅能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之用途,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則在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且為既成道路用地之情形,市場交易價格本即偏低,顯見原告當時應已然考慮系爭土地轉手不易,且市場交易價格應屬偏低之種種影響交易價格訂定之因素,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費、印花稅、代辦代書費及各項規費等,均係由買方負擔,亦即原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並無庸再支付任何成本,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亦乏理由。

(二)就前高雄縣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涉及不法?其與被告鄭寶珍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政府採購法第2 條及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係前高雄縣政府配合「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而辦理「高雄縣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601071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098014221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公開招標案資料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72號卷宗第56頁以下,以下簡稱為偵他卷),是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前身即高雄縣政府購置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與一般土地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以舉行公聽會或協議價購之方式,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適用之程序有別。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前身即前高雄縣政府

徵收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未補償,自93年至96年止雖有實施「公開招標」之補償政策,卻未個別通知特別犧牲者,而僅以公告為之,使受有特別犧牲之原告,因不知「公開招標」之訊息,而受陳世勳及被告鄭寶珍等人之詐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高雄市政府理應連帶負責,賠償特別犧牲者之損失等情(本院卷第4-5 頁、第93頁);惟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係為配合內政部所訂「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而於93年至96年間,辦理「高雄縣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公開招標案」,採「競價」的方式,收購都市計畫內的私有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而其招標程序確實依照政府採購法關於公開招標之規定進行,並為招標之公告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7頁),故其並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法定程序之情形。原告復未能立證證明被告高雄市政府於辦理上開招標案時應有特別告知原告之法定義務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有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洵非可採。是94年間,既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寶珍參加上述公開招標,而再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經由上揭公開招標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徵被告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有正當合法之權源,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或其他不法之情形存在。是以在原告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及所欲主張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無法舉證證明之情形下,即難以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為不利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高雄市政府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揆諸上揭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被告高雄市政府自無庸負任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是否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前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 萬元,有無理由等部分: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鄭寶珍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究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既均無法為適當之證明,且其主張被告鄭寶珍與訴外人陳世勳、黎少雄等人,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簽訂買賣契約之部分,亦非可採,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且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是否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及其他上述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論述,合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暴利行為之情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撤銷暴利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有無侵害行為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