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邱昭英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被 告 許進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4年7 月14日。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 ,其中50萬元應自簽立離婚協議之日起1 年內即86年3 月6 日清償,其餘150 萬元則應自於2 年內即於87年3 月6 日以前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訴外人藍金泉有200 萬餘元之債權,於84年4 月25日將上開債權中之3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設定抵押權,清償系爭債務中30萬元債務,86年間被告之父許水泉(已歿)代被告向原告清償150 萬元,被告自85年起至97年止,陸續以現金方式償清其餘20萬元,原告於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後,返還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170 萬元本票,故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為藍金泉3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被告已否償清償全部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5年3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並應於86年3 月6 日前清償50萬元,其餘150 萬元則應於87年3 月6 日前清償完畢,有協議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應於86年3 月6 日、87年3 月6 日前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150 萬元。
㈡被告抗辯於85年間將其對藍金泉之債權30萬元讓與原告,並
有設定抵押權登記,清償系爭債務中之30萬元債務等語。經查:藍金泉於85年4 月29日以原告為權利人,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30萬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 月25日至86年4 月25日止,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藍金泉於同日亦將其所有同段61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4 分之1 權利設定18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102 頁) ,可見被告得以自己名義為抵押權人,無不能成為抵押權人之事由。又藍金泉與原告無債權債務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有本院100 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兩造已於85年3 月7 日離婚,同年月16日申登,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為憑,原告設定登記為上開30萬元抵押權人時,兩造已非夫妻關係,被告亦無不能為抵押權人之事由,被告實無向原告借名登記為上開30萬元抵押權人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借用原告名義為該30萬元抵押權人之情事,是以被告對藍金泉之30萬元債權於85年4 月25日讓與予原告,併同辦理30萬元抵押權設定,可見被告已向原告清償30萬元債務,則被告抗辯已清償30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被告父親許水泉於86年間代被告清償150 萬元,作
為原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房屋之用,其餘20萬元被告以現金清償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大眾銀行( 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自85年起至91年間均無150 萬元存款紀錄,橋頭區農會查無原告開設帳戶之紀錄,有上開銀行回函可據( 本院卷第160 頁至20
7 頁) ,又原告於85年10月9 日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房屋之出賣人為王一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公證書足證(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 ,被告雖有提出由其父親許水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惟受款人均非王一澤,且簽發日期與原告買受上開房屋之日期相差3 年、6 年之久,票面金額亦非
150 萬元,有上開支票2 紙可參( 本院卷第133 頁至135 頁) 則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父親許水泉於86年間有為被告代償
150 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否認被告有以現金清償20萬元債務,被告就此部分之清償事實亦未能提出收訖單據或其他事證可佐,難謂被告有以現金清償20萬元債務之情。則被告抗辯其父親許水泉於86年間代償150 萬元,其餘20萬元以現金清償之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又抗辯因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故原告於97年間已
交還擔保系爭債務之170 萬本票,且兩造之子即證人許亦植證稱兩造債務為150 萬元,縱被告未全部清償完畢,亦僅餘
150 萬元未清償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曾簽發170 萬元本票擔保系爭債務,被告亦未提出上開本票供參,復無其他事證可證上情,自難認定被告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後,原告有交還上開170 萬元本票等情。又證人許亦植證稱:「97年與兩造外出用餐時有聽及兩造提到欠款,但詳細內容已不記得」等語,嗣後又證稱:「我會說被告欠原告150 萬元是這幾年用餐時,我聽兩造說的」等語( 本院卷第71、73頁) ,證人許亦植先證述不記得系爭債務詳細內容,又證稱系爭債務
150 萬是聽兩造說的,足見證人許亦植對於系爭債務不甚了解,證人許亦植為兩造之子女,系爭債務之資訊來源為兩造,對系爭債務之事實有受兩造影響之可能,且證人許亦植證述系爭債務為150 萬元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被告清償金額已達50萬元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自難認定系爭債務僅餘150 萬元未清償。則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亦僅餘15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於85年4 月25日將其對藍金泉之30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已清償30萬元,其餘170 萬元部分未見足證被告已為清償之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有170 萬元債務未清償。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債務須於86年3 月6 日前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屆期尚餘有170 萬元債務未清償,另應給付原告以法定利率所請求之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狀送達被告之前5 年即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