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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 人 賴清祺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被 告 李桂慈即張桂慈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委任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監理所代收保險費,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要保人繳付保費之日起5 個工作天內,將所收取之保費交付原告,原告則按所收取之保費險種依約定比例給付被告報酬。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交付所收取之保費,經核算後,共積欠原告保費948,263 元未繳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當月所收保費於次月即已結清,原告於被告受委任期間亦未爭執有何保費遭被告侵占情事,又原告於98年1 月17日遭金管會勒令停業,被告自斯時起即未為原告辦理相關保險業務,並已和原告結清帳款,原告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在高雄

市鳳山區監理所收取保險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收取保費後

5 個工作日內,繳回所收取之保費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98年1 月17日遭金管會勒令停業,並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

㈢原告曾以被告侵占保費為由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717 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在

高雄市鳳山區監理所收取保險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收取保費後5 個工作日內,繳回所收取之保費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共積欠保費948,263 元未繳回,惟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於99年7 月14日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被告自97年10月24日起,即未將所收之保費繳回,至98年2 月

2 日止,共積欠保費984, 751元。嗣於起訴時,更正主張被告自97年11月6 日起未將所收之保費繳回。於本院審理時,復於100 年3 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結算至97年10月30日止,應返還保費2,268,173 元,扣除97年11月1 日起已返還1,304,086 元,及中途退保無庸返還之部分保險15,824元,尚積欠保費948,263 元(見本院卷100 頁以下)。觀之原告前後主張,不僅對於被告積欠款項金額前後說不相一致,對於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更全然不同。亦與證人即前於原告公司任職營業人員之證人呂曉竹到庭證稱:被告的業務是收保費,被告先向要保人收保費,再把保險單交給我,我再交由其他的業務人員輸入電腦,產生電腦報表,然後於次月依據電腦報表和被告結算,被告97年11月的保費有正常繳清,但是97年的12月及98年的1 月被告沒有和我結算,公司有沒有跟被告結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證稱97年11月份已結清等語不符。

㈢再者,原告先後所提二份被告未繳回保費明細表(見本院卷

12頁及104 頁以下),不僅內容不一致,且均係原告所單方製作,其中100 年3 月22日準備書狀所附明細表(即本院卷

104 頁以下),已繳保費部分,繳費日期均記載為97年11月

1 日,別無其他繳費日期,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僅提出明細表內部分要保資料,其餘資料均付之闕如,則原告所提明細表內所列要保人,是否確實均有向原告投保,亦屬不明,則本件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其所述之款項未繳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款項未繳回,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