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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郭金泉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石駿杰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郭宗塘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一四一一建號,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58 之8 地號土地上同段第1411建號即門牌號碼○○○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高雄縣市改制合併前為高雄縣岡山鎮),原屬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高秀寶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詎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因高秀寶積欠卡債無法清償,向原告借款,並應訴外人代書之郭金柳要求將系爭房屋設定擔保,當時只有擔保之意思,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詎不知為何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應舉證證明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高秀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高秀寶先後於99年7 月6 日、8 日、13日、19日、20日、23

日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4 紙及借據2 紙(卷第61至66頁、71頁)。

㈢原告提出高秀寶於99年7 月20日簽具之同意書為真正(卷第51頁、71頁)。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卷第72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經高秀寶同意,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高秀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及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秀寶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證(卷第51頁、第30至43頁)。依該同意書所載「本人高秀寶同意將土地坐落於○○鎮○○段地號

358 之8 建號1411門牌大仁南路8 號所有權移轉給郭金泉無誤」之文義,顯然高秀寶係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未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之限制。

㈡至於高秀寶簽立上開同意書之緣由,證人即原告胞姐郭金柳

到庭證述:「我不認識高秀寶,是他房屋要拍賣,他哥哥高財皇帶高秀寶來,為了他所有的房子要被拍賣,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解決銀行拍賣的事情,後來我與匯豐銀行聯繫後,銀行同意清償款項後要撤封,我有向原告拿錢借高秀寶,實際的借款人是原告與高秀寶。當天99年7 月6 日有還匯豐銀行78萬,這些錢是原告支出的」、「我與高秀寶拿現金去匯豐銀行。高秀寶所有的房子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高秀寶拿何清昌的印章還有印鑑證明與抵押權狀給我辦移轉,所以我才幫高秀寶還錢」、「除78萬元外,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他總共借200 多萬元,但是後來都跳票」等語(卷第46至47頁),此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及郭金柳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交易影本支票影本4 紙、借據2 紙等附卷可憑(卷第30至43頁、第61至68頁),而原告就此陳稱高秀寶一開始係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之意思向原告借款,如未能還款,就同意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卷第71頁),被告亦自承當時雙方意思是如此,在移轉登記前高秀寶確實沒有償還借款等語(卷第71頁)。準此以言,原告主張高秀寶係因向原告借款後,無力償還,遂於99年7 月20日簽具上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係有所憑。則原告因高秀寶未能償還借款,經其同意,乃持高秀寶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高秀寶僅係提供擔保之意思,並無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意思,但既未否認上開借款、簽立同意書及嗣後未償還借款等事實,則高秀寶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顯已變更原先提供擔保之意思為移轉所有之意思無疑。原告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屬合法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