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何志洋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廢止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奇芳(已歸化為日本國籍,姓名為太田榮志)、監察人為林茂永、董事為原告等人,已於99年
4 月29日經主管機關函令廢止登記等情節,有公司登記案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9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應由林茂永代表被告應訴。惟林茂永已於本院陳明其未經同意即遭虛列為監察人,核與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何奇芳等人涉嫌常業詐欺等刑事案卷並無不符,堪認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前經本院選任游淑惠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擔任被告董事,卻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4日雄執卯9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82611號命令,指稱其為被告之董事,並命其陳報被告之財產狀況,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為何奇芳之胞弟,自88年3 月19日即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從事開戶收取股款等事宜,且自公司成立時起即列名董事達10餘年,原告對於自身擔任董事一節誠難諉為不知;況何奇芳為原告設立之台和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貿公司)之股東,可見原告與何奇芳往來密切,二公司亦有經濟上之往來,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為事理之常。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因自行停止營業達6 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2 月1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0129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4 月29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03610 號函廢止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循。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函令廢止登記,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縱使曾有董事委任關係,亦因而隨之消滅,僅於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規定參照)。亦即,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業由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所取代。然而,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攸關其應否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高雄行政執行處曾以98年11月24日雄執卯9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82611號命原告至該處陳報被告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本院卷第
7 頁)。準此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固然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延至目前仍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應有經由法院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觀諸前開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於88年3 月19日設立登記時,原告即已擔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日商黑田電氣株式會社,下稱黑田電氣株式會社),嗣於88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改為林宗賢代表黑田電氣株式會社擔任董事,而原告個人則係自90年3 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最後一次任期為91年3 月5 日至94年3月4 日,此後被告再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紀錄。而何奇芳於前開刑案雖自承被告公司之股款由其自行籌措而得,其餘股東並未出資等情(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然原告如已同意掛名擔任公司之董事,且形式上亦登記在公司登記之公示事項中,則仍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出資、參與經營、獲取利益或報酬等,尚不影響原告同意之效力,無從據以否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其直至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使知悉自己列名董事,然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奇芳之胞弟至親,此為原告所是認。且被告公司之股東黑田電氣株式會社曾出具委任狀,委請原告擔任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本院卷第38、39頁)。另對照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與原告自承由其設立之台和貿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台和貿公司於84年6 月8 日設立登記,91年6 月5 日起申請停業,97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期間有所重疊,且曾在台和貿公司擔任董事之何奇芳、田邊壽雄、蔡忠城、游芳欽,均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可見二公司往來互動密切。依其情形,原告誠難諉稱不知其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其歷經多年均無提出異見,應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既已同意擔任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有效成立,且無事證足認該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業由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所取代,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無董事關係存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