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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良成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林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則改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4萬5000元及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

0 頁)。原告前揭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5年5 月間離婚),且被告先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因考量如以員工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將可獲得折減保費之優惠,兩造遂約定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另以由原告為被保險人及訴外人即渠2 人之子陳正倫為受益人之方式,向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詎被告竟利用其於97年3 月27日前仍係上述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93年3 月24日及5 月13日擅自偽造原告簽名及盜用印章,逕以系爭甲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辦理質押借款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復於96年2 月14日及同年6 月26日同以上述方式,分別持系爭乙、甲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辦理質押借款10萬元及24萬5000元,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核撥上述款項共計54萬5000元,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國泰人壽,且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上述保單質借款債務事後均由原告負責償還,迄今共計清償44萬5000元。故被告既以上述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方式,使原告因清償前開保單借款債務而受有財產損害44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害,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7年3 月27日已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名義,表示其自應無條件承受變更前之義務(包括本件保單借款之還款義務),且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表示要承受上述保單借款債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伊對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不爭執,但保單借款所得款項均係用在兩造所生之子女身上,故認為伊不用再支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先前借用被告之名義擔任要保人,並由原告為被保

險人及陳正倫為受益人之方式,與國泰人壽簽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又該2 份保險契約嗣於97年3 月27日均已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⑵被告前於93年3 月24日、93年5 月13日及96年6 月26日

,就系爭甲保險契約以在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原告簽名(或盜用印文)之方式,持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0萬元、10萬元及24萬5000元。另於96年2 月14日同以上述方式,就系爭乙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0萬元,合計借款54萬5000元。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⑶上述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質借債務現時已由原告清償其中44萬5000元。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是除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實施不法行為外,猶須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之發生確與上述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先前係以在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原告簽名(或盜用印文)之方式,持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數額合計54萬5000元,且此舉因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參諸被告為期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雖有併予偽造原告簽名暨盜用印文之事實,但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及受詐欺而交付款項者均係國泰人壽,而非原告,足見原告要非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損害之人甚明。其次,系爭保險契約雖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簽訂,然被告於上述借款時間既仍為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其依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逕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即國泰人壽)辦理質借,又原告(被保險人)是否果曾以書面同意上情,僅生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是否生效之問題,要非可遽認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再原告雖主張其事後清償系爭保單借款44萬5000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云云,惟參以原告先前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未執該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辦理質借,則其是時顯非系爭保險契約及上述質押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且就前開質押借款債務依法亦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至原告嗣於97年3 月27日雖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名義,並因清償上述質押借款債務其中44萬5000元,以致個人財產有所減損或增加債務負擔,但此情實係原告事後另行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出於己意而代原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前開保單質押借款債務所造成,客觀上亦難謂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雖有實施前述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但既未因此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是原告猶主張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償還前開保單質借債務所受之44萬5000元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㈡次者,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失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雖有實施冒用原告簽名及盜用印文之不法行為,但既未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得否另行請求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要屬另一問題,本件既未據原告併予請求,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