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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謝文川訴訟代理人 陳威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崑山人法定代理人 詹進義

洪耀臨被 告 蔡沈雪櫻

許政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國內三大報紙之全十版連續7 日及國外版連續3 日刊登道歉啟事;㈢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應將自89年度起之財報有關原告及新利鼎公司為組織犯罪介入汎生公司等內容刪除。嗣於100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11日具狀將上開第1 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950,000 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及將上開第2 、3 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海外版聯合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各1 日,而不再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自89年度起之財報,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伊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之手段,介入被告汎生公司之經營,致伊遭高雄地檢署以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起訴,經法院歷次審判後,最高法院終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足見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係共同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對伊為犯罪之訴追,致伊之名譽、信用受有極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連帶賠償伊精神慰藉金2,950,000 元;又其等為汎生公司之董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汎生公司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海外版聯合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各1 日。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海外版聯合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各1 日。㈢前2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於89年8 、9 月間,接受調查站之詢問時,均係針對客觀之事實,本於自身法律之確信,對原告提出告訴或作答,況該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發動偵查,認原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等罪而提起公訴,非被告等所得左右,是伊等自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況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有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陳述內容如本院卷第116 頁至146 頁。

㈡原告於89年11月26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而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94年10月14日判處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為汎生公司之董事。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同年9 月20日高雄地檢署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116 至164 、17至22、81至9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㈢被告汎生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確定判決書,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據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伊雖是一開始即認為伊係無辜,但認為必須要等到刑事判決確定之後,才能夠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云云,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係以「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 月20日,至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伊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之手段,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致伊遭高雄地檢署以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起訴,致伊之名譽、信用權受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關於上開被告所陳述內容是否為虛構事實,原告身為當事人,自無不知之理,倘原告認上開事實係屬虛構且已對其名譽、信用權造成損害,則於原告知悉被告上開指訴內容時,即屬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開始起算,而非於上開判決確定始知悉,自不待言。而被告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一審審理中,即有選任王梵緒、蔡錫欽、邱揚勝等律師為其辯護,有上開判決可稽,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針對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為原告提出辯護,必定會聲請閱卷並與原告討論相關卷證,是原告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在刑事案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即94年10月14日前)前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相關侵權的事實。且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中,並已詳加說明對於相關刑事卷證之判斷,故原告至遲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至遲應自94年10月間已起算,而原告遲至99年7 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3 頁),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為虛偽陳述,致伊遭起訴受有名譽、信用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係故意為虛偽陳述,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蔡崑山擔任汎生公司負責人時,向高利貸業者葉錦堂、葉錦明及渠等友人陳志宏借款,嗣因無力還款,經陳志宏介紹,方由新利鼎集團負責人洪國禎代為處理債務,及因汎生公司經營權之歸屬一事,迭起爭執,洪國禎遂於89年5 月間帶同數名成年男子與被告蔡崑山協議汎生公司財務問題,且洪國禎、李台震(原名李台川)為使汎生公司之員工聽從指揮,復於89年6 至8 月間以丟擲毒蛇或汽油彈等語恐嚇該公司員工,及以要追殺蔡崑山全家等語恫嚇蔡崑山之子蔡豐吉等情,業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回洪國禎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對於蔡沈雪櫻、蔡崑山提出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10626 號、99年度偵字第4588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對於蔡崑山部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再議及經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至233 頁),足見被告所述非全然無憑,難認有故意虛偽陳述之情形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觀之上開被告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其指訴內容係洪國禎為主要對象,而原告當時為新利鼎公司的員工,經洪國禎指派進入汎生公司工作之事實,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因上開刑事案件牽涉眾多被告及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偵查及傳喚多名證人後才確定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自89年11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7年7 月31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耗費相當時間時日審理,足認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確屬繁雜。是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因配合檢調之調查而陳述,縱其所陳之部分事實經確定判決所不採認,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核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95 萬元及將本件確定判決刊登於各大報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