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何水立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徐鈞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複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持有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73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 項所示股權出資額自民國67年1 月20日起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該股權出資額獲配之股利、股息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所持有嘉成公司股權出資額73萬元及自67年1 月20日起至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該股權出資額獲配之股利、股息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
1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持有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英公司)股份1031.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9,5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復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嘉成公司股份365,000 股、奇英公司股份946 股。前揭股份若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9,749,2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7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嘉成公司股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該股權移轉予第三人,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股權,並主張返還該股份所生孳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益謙3 人前於67年1月20日簽立協議合作契約,合資217 萬元投資購買嘉成公司股權,並將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則將取得之嘉成公司股票各8 張(金額73萬元)分別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林益謙收執以為憑證,頃聞被告似將嘉成公司股權出售,原告乃向其詢問前開借名登記事宜,詎被告已將前開借名登記股權擅自移轉一空,原告不得已於98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嘉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嘉成公司亦有轉投資奇英公司、傑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被告亦應返還嘉成公司轉投資而獲配該2 公司之股權、股利及股息。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 條及第22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嘉成公司股份365,000 股、奇英公司股份946 股。前揭股份若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9,749,240 元,及自原告
100 年1 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778 元,及自原告100 年1 月26日準備書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林益謙於67年1 月20日係協議將被告所經營之益立工程公司之未收工程款217 萬元轉至嘉成公司,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迨78年間嘉成公司因經營不善,所積欠債務已超出資本額,被告身為嘉成公司董事長,為求嘉成公司得繼續經營,以保護既有公司員工權益,並接辦嘉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乃積極尋找資金及新股東接掌嘉成公司,因兩造與訴外人林益謙均不願再墊款增資,而同意放棄所投資嘉成公司之股權,被告經徵得原告及訴外人林益謙之同意後,始將所投資之嘉成公司股份無償讓予接手之人,嘉成公司於第三人接手後雖有獲利,惟係因第三人介入經營嘉成公司之成果,與原告78年以前之投資並無關連性;又嘉成公司並未轉投資奇英公司與傑誠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奇英公司股份及股息、股利均無理由。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本件訴訟實係原告主導之民旭公司因帳目不明遭被告查帳,原告挾怨報復而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益謙3 人前於67年1 月20日簽立協議
合作契約,共同投資購買嘉成公司股權,並將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則將取得之嘉成公司股票各8 張分別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林益謙收執,原告投資股權73萬元。
㈡原告於98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嘉成公司股權;被告則於9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3 人共同投資之嘉成公司股份已於78年間無償轉讓與第三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嘉成公司股份轉讓他人,有無徵
得原告之同意?㈡嘉成公司是否轉投資奇英公司、傑誠公司?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嘉成公司、奇英公司股份,及返還嘉
成公司、奇英公司股利、股息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78年間嘉成公司因經營不善,所欠債務已超出資本額,乃經
股東會決議將嘉成公司股份無償移轉予第三人接手,由第三人繼續經營嘉成公司,接辦嘉成公司未完之工程,並照顧嘉成公司現有員工乙節,業據證人駱水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嘉成公司董事,於78年間因嘉成公司經營狀況不好,所以才召開78年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討論公司是否要增資,其他股東不願意增資,要解決公司問題,所以才決議曾經有當過嘉成公司董監事的人要拿奇英公司、傑誠公司投資的股份給接手的人,由別人來經營嘉成公司。因為我當過嘉成公司董事,所以才將奇英公司、傑誠公司股份無償轉讓給接手的人,依照78年10月7 日股東會會議結論,不僅董監事,所有股東都要拋棄嘉成公司股份,也就是嘉成公司全部的股東都將股份無償轉讓給接手的人,並由董監事提供有資產的股份給別人,由別人來經營,當時是吳開南出資,借名登記找了四位,股份登記名義人是陳進益、楊宏博、駱水順、還有一位忘記了,由四人擔任股東兼董監事,之後營運狀況就改善了。會議記錄決議,戴傅明581 股、榮寶全200 股、徐鈞201 股、駱水順85股、陳公越186 股、李瑾220 股,這些數字係這些人當時持有奇英公司、傑誠公司的全部股份,只有徐鈞是例外,因徐鈞是奇英公司的創始人,其持有奇英公司股份比201 股還多,若轉讓超過201 股會太多對他不公平,討論後徐鈞轉讓201 股是合理的。嘉成公司經營不善主要實際負責人是戴傅明,所以他要負責最大責任,所以他要轉讓581 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林益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 號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嘉成公司因營運不善,但股東不願再出資而無償轉讓股份等語,相互符合(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與嘉成公司78年10月7 日78年度第二次次股東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二、今天開股東會議目的是討論清償公司所欠債務及是否繼續經營問題,現在公司營運週轉金完全向外調借,每月之利息支付與營運收入無法平衡,現所欠債務遠超過資本應如何處理?」經討論後,決議「1.股東無意再墊款(增資)償債者,願自動放棄原認股份,並與嘉成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⒉曾任嘉成董監事而持有奇英、傑誠股份全數出讓作為償還嘉成債務,計戴傅明581 股、榮寶全200 股、徐鈞201 股(持嘉成股份為準)、駱水順85(股)、陳公越186 股及李瑾220 股等,交由徐董事長找新股東認購,其條件為繼續經營與接辦嘉成未完之工程及處理所有員工進退收支等事項」等語,若合符節,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又嘉成公司自67年至78年止為虧損,並未發放任何股利或股息乙節,有嘉成公司99年2 月23日(99)嘉成字第00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見,被告抗辯78年間因嘉成公司經營不善,所欠債務已超出資本額,乃經股東會決議將嘉成公司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接手,由第三人繼續經營嘉成公司,接辦嘉成公司未完之工程,並照顧嘉成公司現有員工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與林益謙均不願再墊款增資,而同意放棄所投資嘉成公
司之股權,被告徵得原告及訴外人林益謙之同意後,將3 人所投資之嘉成公司股份無償讓予接手之人乙節,業據證人林益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 號案件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當初嘉成營造股份是從益立工程轉讓而來,嘉成經營不善,因股東不願意再出資而無償轉讓,徐鈞是否有事先向你及何水立說明上述情形?)有」、「(檢察官問:何時跟你們說的?)發生當時就告訴我們了」、「(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否有反對?)我們沒有反對」、「(檢察官問:徐鈞是否有侵占何水立的股份?)不可能侵占,嘉成倒都倒了。何水立都知道所有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有沒有說實話?提示99偵字第165 號99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有」、「(法官問:你與何水立、徐鈞投資嘉成公司的股份,嘉成公司78年10月7 日股東會有決議你們三個人的股份都要放棄,這件事情你是否瞭解?)沒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益謙係經具結後證述,且其證述被告確係經其同意下,始將投資之嘉成公司股權無償讓與第三人乙節,此部分證述內容將使其喪失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股份返還請求權,倘證人林益謙未曾同意放棄嘉成公司股權,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設詞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78年間即已將股權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倘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讓與前開股權,被告豈可能於20年間對投資股權之事均不聞問,遲至98年12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轉借名登記之股權?況原告所持有之嘉成公司股份,由吳開南接受經營後轉虧為盈,迄98年止,含股票面值、股息、股利已高達570 餘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倘原告並未同意於78年間放棄嘉成公司股權,豈可能長期間均未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向被告主張分派股利、股息?均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徵得原告及訴外人林益謙之同意後,始將3 人所投資之嘉成公司股份無償讓予接手之人乙節,堪以採信。至證人林益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法官問:何水立是否自願放棄嘉成公司的股份?)這是他的事情,是否自願我不了解」、「(法官問:你在檢察署作證「徐鈞不可能侵占何水立的股份,嘉成倒都倒了何水立都知道所有的過程,跟你今日的證述似乎不符,到底實情為何?)他的想法我不了解,我自己的部分我放棄,我不追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放棄股份這件事情,徐鈞有無跟何水立說明?)有無說明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跟何水立談過放棄嘉成股份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何水立談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聽過何水立有提到放棄嘉成股份這件事情?)我沒有聽過」等語,與其於99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查證述之情形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益謙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兩造當事人在場,而證人林益謙於本院證述時,兩造均在場,有報到單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68頁),則證人林益謙於偵查時,較無當事人人情壓力束縛,而能據實自由陳述,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為避免證述得罪其中一造,就原告是否同意無償轉讓股權之相關訊問事項,均以不知情等語回應,足見其避重就輕之情。再參酌常情,被告就無償轉讓股權予第三人之事既經取得證人林益謙之同意,則被告應一併會徵詢原告之同意,應與常情相符。是證人林益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與偵訊證述不符之處,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投資之股份負出資之
有限責任,其個人財產並不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良窳而有而外損失,原告不可能因嘉成公司經營不善,而放棄股權,況原告若自願放棄股權,被告理應回收所交付之8 張股票,足認原告並未同意放棄嘉成公司股權等語。惟查:嘉成公司於78年間因負債大於資產,已如前述,則公司經營團隊於面臨倒閉之情形下,引進外部資金,使嘉成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以確保既有員工工作權,俾照顧員工之生計,並由後續經營團隊接辦嘉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避免嘉成公司債務不履行、工程違約等糾紛,而造成損失之擴大,係負責任企業家宏觀合理合情之經營理念,反觀原告所放棄者,僅係實際價值為「負值」之嘉成公司股權,對其既有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且嘉成公司所有出名股東及隱名投資人林益謙均放棄所嘉成公司股權,均如前述,則原告放棄當時已無市場價值之嘉成公司股權,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又證人林益謙雖已棄嘉成公司之股權,仍惟保管所持有之8 張股票,業據證人林益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據證人駱水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
78 、79 年的時候,原有股東必須將股份無償出讓,你們為何沒有收回股票,你是否知道?)股票都沒有認證過,所以這種股票沒有被收回,若有認證一定要繳回才能銷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相互符合,則原告以其尚持有所投資之嘉成公司股票8 張,主張未曾放棄嘉成公司股權乙節,尚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於78年間,嘉成公司之負債遠大於資產,原告所
投資之73萬元嘉成公司股權,於78年無償移轉第三人之際,實際股權價值為「負數」,縱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將實際上無價值之股權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至嘉成公司嗣雖因第三人接手經營而轉虧為盈,所獲得之盈餘轉增資、分派之股利及股息,均與被告無償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權、股息、股利,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78年間因嘉成公司經營不善,所欠債
務已超出資本額,原告不願再墊款增資,而同意放棄所投資嘉成公司之股權,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原告所投資之嘉成公司股權無償讓予接手之人,於股權轉讓之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且借名登記之物既經原告之同意而無償讓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權及生之孳息或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 條、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嘉成公司股份365,000 股、奇英公司股份946 股。並主張前揭股份若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9,749,2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4,77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被告既已同意將所投資之嘉成公司股權無償讓與第三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嘉成公司、奇英公司、傑誠公司股權、股利及股息之權利,則嘉成公司於78年後有無分派股利、股息,及嘉成公司是否轉投資奇英公司、傑誠公司及該公司所應發放之股利、股息數額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