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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白玲華被 告 翁詩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內之馬德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原告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合法享有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5號汽車停車位及39號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針對原告在系爭大樓使用停車位問題素有意見,雙方屢生嫌隙。詎被告前以原告違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精神痛苦不堪。再者,被告復於99年8 月起至11月間,在系爭大樓公告欄連續張貼內容為「主委所積欠的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租賃費、及以違規汽車位每月收取租金三千元之不當得利」、「催討十六年來積欠之規費、出租汽車位之不當得利,並要求白主委一併返還」、「白主委所使用之汽車位35號之清潔費,以及機車位39號租賃費已多年未繳,一直有住戶向管委會檢舉」(下稱系爭言論)等妨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字,企圖詆毀原告形象,進而挑撥、分化原告與住戶間之感情,住戶間莫不因此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看待,致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難耐。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1 個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大樓各公告欄張貼向原告道歉之道歉啟事1 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35號汽車位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規使用,且其積欠35號汽車位清潔費、39號機車位租賃費多年,延宕多時未能合理解決,並為系爭大樓99年度5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討論議題。被告於系爭大樓所張貼關於原告之系爭言論內容以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屬真實,所為者乃就事論事,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個人名譽意思,原告主張請求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於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同住於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並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原告自88年5 月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5號汽車停車位,

另自85年1 月起(被告主張係自84年1 月起)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9號機車停車位。

㈢依據系爭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 條規定,每個機車停車

位需年繳1,200 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平面每個月需繳300元、機械每月需繳550 元。

㈣原告自89年起未繳納編號35號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用,及未曾繳納編號39號機車停車位租賃費用。

㈤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大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㈥系爭大樓99年5 月委員會會議曾對35號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用

,及39號機車停車位租賃費用,多年未繳付一事,提出討論。

㈦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及其家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明細

(被證四,院卷第22頁)、35號汽車停車位照片(被證五,院卷第40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被證六、七、八,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均無意見。

㈧被告連續數次於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如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所示系爭言論內容。

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4 月27日曾張帖公告,就機車停車位部分採取抽籤方式辦理。

㈩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張貼系爭言論公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除為金錢賠償外,被告是否須於系爭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示1 個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所為係屬不法,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如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而非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前以原告違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

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部分:

⑴緣被告於99年3 月間以原告、訴外人吳俊芳及陳武德分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因系爭大樓於98年3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9年度起機車停車位承租採每年重新抽籤,並於3 月17日公告週知,原告及吳俊芳、陳武德明知前情,竟於98年11月5 日以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提出異議為由,公告週知住戶將於同月21日重新投票,並於11月25日公告實施改採由原承租人優先承租方式,認被告及吳俊芳、陳武德等人違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影響被告可公平抽籤之權益,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及前開訴外人共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15 號偵查案件(下稱前開偵查卷)偵查終結後,除因陳武德已於99年2月16日死亡,依刑事訟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外,並認原告及吳俊芳所為因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及吳俊芳有何背信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均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書附卷可參。

⑵依原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系爭大樓確於98年3 月13日有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自99年1 月1 日開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承租採抽籤方式,嗣因許多住戶後來都表示反對,所以,經過管委會約5 、6 位委員,包括陳武德在內的討論下,決定在98年11月5 日公告重新投票,並投遞通知書給每一位住戶,並於同年11月21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公開投票,原告並不知道依法令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後,7日內提出異議,許多住戶也不曉得,現係依11月21日投票之結果執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原告及吳俊芳等人因其他住戶不同意98年3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決定於98年11月21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公開投票確為屬實。然按管理委員會僅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不得任意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甚明。除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抑或其內容有無效事由,訴請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身為主任委員本應執行前揭決議,嗣卻以重新投票方式否決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於被告於98年12月15日透過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就前情為陳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月2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6436號函知(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知原告及吳俊芳、陳武德前揭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後,仍依據該投票結果即依循往例,由原承租人優先承租方式予以辦理,迄至99年4 月27日始張帖公告,表明就機車停車位部分採取抽籤方式辦理,而該公告時間為被告告訴原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顯認原告及訴外人吳俊芳等人係因上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99年4 月2 日偵查期日後,始改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執行一情,有該偵查期日訊問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

5 頁)及99年4 月27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院卷第52頁)在卷足稽。而被告陳稱係因管理委員會於99年4 月27日為前開公告,故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未再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書始告確定(院卷第48頁),本院衡諸前情,認被告此一主張,應屬可採,進認原告、吳俊芳等人前開所為,確有爭議。

⑶是此,兩造對於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應如何分配確有不同認

定,致發生被告以原告及吳俊芳、陳武德等人涉犯背信罪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已堪認定。而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之分配方法,屬於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休戚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主觀上認原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進提出背信告訴,尚難僅因嗣後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謂被告所告訴事實即屬不實,遽認被告動機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⒉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1月間,在系爭大樓公告欄連續張貼系爭言論部分:

⑴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 條

已明定,每個機車停車位需年繳1,200 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平面每個月需繳300 元、機械每月需繳550 元。原告自88年5 月起即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5號汽車停車位;另自85年1 月起(被告主張係自84年1 月起)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9號機車停車位迄今,是依前開收支辦法規定,原告使用前開編號之汽、機車停車位,即應繳納費用,縱認該編號35汽車停車位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 月3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17491號函認定該車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涉及違規使用,然於原告停止使用該車位前,仍無免除其繳納費用之義務,先予敘明。

⑵原告自89年起未繳納35號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用,及未曾繳納

39號機車停車位租賃費用一情,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院卷第49頁、第78頁),雖原告主張因前任主任委員告知無需繳納編號35號汽車停車位,另因編號39機車停車位係劃設在汽車停車位旁,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告知需繳納費用,故自89年起即未繳納云云(院卷第49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無可採。況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99年5 月會議中,曾就35號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用,及39號機車停車位租賃費用,多年未繳付一事,提出討論,復據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委員會會議紀錄(院卷第13頁),益徵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杜撰。

⑶再以,系爭大樓汽機車位費用租賃、清潔費用之繳納與否,

攸關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支及運用,屬於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休戚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既自89年起即未依收支辦法繳納費用,被告始以發表系爭言論,要求原告繳交,所用言語容或誇大,惟其動機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㈣綜此,被告認原告身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因違反99

年3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既分自85年1 月、88年5 月分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5號汽車停車位、編號39號機車停車位,卻自89年起未再續繳該車位之相關費用,而提出背信告訴,及張貼系爭言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且其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其所採用之語詞較誇大,仍應認其評論為不具真實惡意,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大樓各公告欄張貼向原告道歉之道歉啟事1 個月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