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慈聖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隆仁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民國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寺廟之財產,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被告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以慈聖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獨立對外往來、交易,內部設有章程、若干神尊及文轎、武轎等祭祀用品,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獨立財產,另有委員若干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擲筊推選蔡隆仁為主任委員等情,有依職權核閱兩造均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4年
9 月21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40011137號函、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委員名單、財產清冊等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1號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下稱前事件)民事卷宗(頁34、70、79至82)可稽;此外,對於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為慈聖宮管理委員會乙節,亦有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0 年5 月11日高市西稽苓房字第1008108894號函暨稅籍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宗頁36至37)足憑,堪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慈聖宮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共計71平方公尺。伊雖對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須繳納之補償金部分,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前事件),惟被告均未清償,且於同年7 月1 日後仍繼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自96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20元、23,0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81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今,渠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渠並非將系爭土地作營利之用,原告以申報地價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請求降低租金額、准以分期方式繳納積欠之補償金,並保留系爭建物而不須拆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管理者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捐贈集資興建。
㈢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慈聖宮,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共計71平方公尺。
㈣原告前曾於94年間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節,訴請被告
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之財產,雖被告係訴訟程序上之非法人團體而無實體上權利能力,但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是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正當。
⒉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共71平方公尺,乃自89年起迄今均無所更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則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爰參以前事件民事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土地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見該民事卷宗頁50至53),系爭土地面臨15米寬之四維一路,週遭住商混合,鄰近福東國小,居住及交通機能便利,且系爭房屋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供寺廟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應屬可採。復系爭土地自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96年1 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3,020元、23,02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頁8 、14)。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715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13 元(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如於執行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審酌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被告無權占用系│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應繳補償金││ │爭土地期間 │ │ │├──┼───────┼────────────────┼─────┤│ 1 │94年7 月至12月│23,020×71×5%×1/2 │40,861 │├──┼───────┼────────────────┼─────┤│ 2 │95年1 月至6 月│23,020×71×5%×1/2 │40,861 │├──┼───────┼────────────────┼─────┤│ 3 │95年7 月至12月│23,020×71×5%×1/2 │40,861 │├──┼───────┼────────────────┼─────┤│ 4 │96年1 月至6 月│23,029×71×5%×1/2 │40,876 │├──┼───────┼────────────────┼─────┤│ 5 │96年7 月至12月│23,029×71×5%×1/2 │40,876 │├──┼───────┼────────────────┼─────┤│ 6 │97年1 月至6 月│23,029×71×5%×1/2 │40,876 │├──┼───────┼────────────────┼─────┤│ 7 │97年7 月至12月│23,029×71×5%×1/2 │40,876 │├──┼───────┼────────────────┼─────┤│ 8 │98年1 月至6 月│23,029×71×5%×1/2 │40,876 │├──┼───────┼────────────────┼─────┤│ 9 │98年7 月至12月│23,029×71×5%×1/2 │40,876 │├──┼───────┼────────────────┼─────┤│ 10 │99年1月至6月 │23,029×71×5%×1/2 │40,876 │├──┴───────┴────────────────┴─────┤│ 以上金額合計:408,715 ││ │├──┬───────┬────────────────┬─────┤│ 11 │99年7 月1 日起│23,029×71×5%×1/12 │6,813 ││ │至拆除系爭建物│ │ ││ │並返還系爭土地│ │ ││ │之日止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