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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雯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被 告 蔡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4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

102 年5 月3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展燕庭福德三路分店(下稱系爭分店),並由原告提供營業所需規章、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及租書軟體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加盟簽約定金(下稱系爭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70,000 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另就系爭加盟金額協調後,原告同意僅收取66,264元。被告復向原告購買中古書30,000本、DVD 影音300 片及電腦軟體更新服務,雙方約定總價614,4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同時委由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分店如附表二所示木作裝潢(下稱系爭木工),雙方約定系爭木工款項為250,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及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就系爭契約之開店費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目及金額確認無訛後簽名為憑,原告依系爭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64 元(即66,264+614,400+250,000=930,664)。原告已於99年7 月20日完工及交付物品完畢。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04,400 元,尚積欠526,264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9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加盟廣告之際,係以「免加盟金」、「免履約擔保」、「中途可解約」為廣告,原告自不得向伊索取加盟金66,264元。

又伊雖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但簽名之際,原告僅提示系爭估價單最末頁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伊未曾看過系爭估價單最末頁以外之資料,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伊之書籍均為舊書,每本市價至多3 、5 元,原告要求伊給付達614,400元並不合理。另原告確實已為系爭分店施作系爭木工,並經伊於99年7 月10日驗收,但系爭木工均屬二手物品,價值未達250,000 元。況伊自兩造簽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合計437,

400 元,然系爭分店營業後,業績未如原告廣告所示,伊已於99年9 月20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伊就系爭契約金額業以437,400 元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營業所需規章、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招牌、美工CI權利及租書軟體,由被告在系爭分店使用,被告經營系爭分店至99年10月20日止停業。

㈡被告於99年5 月4 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之裝潢已完工,並有交付書籍及DVD ,被告尚應給付526,264 元。

㈣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以楠梓翠屏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4號信函)通知原告,已於99年9 月2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第94號信函所指「解除契約」之意思係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

㈤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於99年7 月

19日支付原告150,000 元及30,000元;於99年7 月20日支付原告24,400元;於99年8 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合計404,400 元。

㈦另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有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於99年

7 月31日有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㈧被告有收受原告寄送之36,000本書,原告並已幫被告更新電腦軟體,且已為被告施作系爭木工。

㈨被告已將系爭分店盤讓予他人,包括前揭㈧之書及相關設備。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

3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部分,是否屬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費用?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526,264 元,

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

3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部分,是否屬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費用?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約定,給付原告合

計437,400 元,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提款之轉帳明細為證(下稱系爭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雖已收受被告給付款項合計437,

400 元,但其中僅404,400 元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之費用,另被告於99年7 月30日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31日給付之13,000元部分,係系爭分店營業後,被告另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廠商白鹿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白鹿洞公司)點選新片DVD19 片,被告因未給付白鹿洞公司該19片DV

D 租金計10,450元,且被告嗣後將系爭分店盤讓他人,亦未返還白鹿洞公司該19片DVD ,白鹿洞公司乃要求原告支付該19片DVD 違約金計2,850 元。又被告於99年9 月間向白鹿洞公司購買舊片DVD 費用計8,750 元部分,亦未給付予白鹿洞公司,原告受白鹿洞公司要求後,乃代被告清償前揭新片DVD 之租金、違約金及舊片DVD 費用合計22,050元(計算式:10450+2850+8750 =22050 ),此為原告於系爭分店營業後另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原告以被告於99年

7 月30日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31日給付之13,000元抵銷云云,固提出原告為被告清償白鹿洞公司前揭新、舊片DVD 明細及費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30 至238 頁)。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於

99年7 月19日支付原告180,000 元,於99年7 月20日支付原告24,400元,於99年8 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合計404,400 元,及另於99年7 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於99年7 月31日給付原告1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迄今給付原告之金額係437,400 元。然被告主張於99年7 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於99年7 月31日給付原告13,000元之款項係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168 頁),而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其依法就被告於99年7 月

30、31日給付之款項得自行選擇清償何筆債務,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契約約定原告得就被告給付之款項自行選擇清償債務之類別,縱原告有為被告清償白鹿洞公司債務22,05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擅將被告給付之款項任意選擇持以清償白鹿洞公司之債務,又本件原告僅主張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餘款,自難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為可採。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3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部分,應屬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費用。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526,264 元,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被告應支付原告930,

664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04,400 元,尚應再給付原告526,264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

契約第1 條約定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即有給付原告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之義務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原告於網際網路上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辯稱伊就系爭加盟契約無給付加盟金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網頁以觀(見本院卷第59頁),固有記載「免加盟金」、「免履約擔保」等字樣,惟亦同時記載「簽約金優惠價120,000 元」,縱依系爭網頁之內容,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知需給付簽約金120,

000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系爭加盟契約簽約前,原告已提供原告於網路上更新後之網頁資料予伊閱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網頁之列印時間,暨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已約定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等節如上,則被告辯稱無庸給付原告加盟金云云,自屬無據。再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加盟簽約定金乃約定170,000 元,則原告就此僅請求66,264元,自屬可採。

⒊次查,被告有收受原告寄送之36,000本書,原告並已幫被

告更新電腦軟體,且已為被告施作系爭木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完成相關交付物品及承攬工作之義務。又查,被告自承有於系爭估價單簽名(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亦辯稱:僅看過系爭估價單最末頁,未曾見過簽名那頁以外之資料,況原告嗣後實際交付伊之書籍亦與系爭估價單所列首批書籍不同云云。惟依系爭估價單以觀,第1 頁項目係首批書及金額、第2 頁係電腦軟體更新及金額、第3 頁係DVD 及金額、第4 頁係系爭木工及金額、第5 頁係前揭第1 頁至第4 頁所列項目與各項目金額之整理及被告各次付款時間、方式與金額,顯見系爭估價單係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逐一列明書籍、DVD 及系爭木工等各明細內容,被告既就系爭估價單第5 頁之總價內容簽名,衡情,自應就第5 頁所示各項目之內容、金額及付款方式均已知悉並同意始可能於第5頁所示總價文件簽名之理,則被告辯稱未看過系爭估價單第5 頁以外之內容云云,自無足採。再者,系爭估價單第

5 頁所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首批書係600,000 元、首批

DVD 係30,000元、電腦軟體更新係14,400元乙節,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44,400 元(計算式:

600,000+30,000+1 4,400=644,400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14,400 元,亦屬有據。

⒋末查,系爭估價單第5 頁所列系爭承攬契約標的之系爭木

工係250,000 元乙節,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而原告就系爭木工已施工完畢如前,暨系爭木工業經被告驗收,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是被告以系爭木工價值未達250,000 元,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930,

664 元(計算式:66,264+614,400+250,000=930,664),然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合計437,400 元如上,則原告就餘額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493,264 元(計算式:

930,664-437,400=493,264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930,664 元,而被告已支付437,400 元,則原告就餘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3,264 元,及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001 │99年5月4日 │200,000元 │0000000 │└──┴───────┴─────────┴───────┘附表二:(本卷第30頁)┌──┬──────────┬───┬───┐│編號│ 木作名稱 │數量 │備註 │├──┼──────────┼───┼───┤│ 1 │雜誌櫃(二手) │1 座 │ │├──┼──────────┼───┼───┤│ 2 │港漫櫃(二手) │3 座 │ │├──┼──────────┼───┼───┤│ 3 │固定櫃 │18座 │ │├──┼──────────┼───┼───┤│ 4 │固定櫃(二手) │32座 │ │├──┼──────────┼───┼───┤│ 5 │櫃臺 │1 座 │ │├──┼──────────┼───┼───┤│ 6 │上蓋水平底座 │237尺 │ │├──┼──────────┼───┼───┤│ 7 │文叢展示櫃(二手) │1 座 │ │├──┼──────────┼───┼───┤│ 8 │活動櫃 │1 座 │ │├──┼──────────┼───┼───┤│ 9 │軌道 │7 尺 │ │├──┼──────────┼───┼───┤│ 10 │DVD 雙面鐵架(二手)│1 座 │ │├──┼──────────┴───┴───┤│合計│總價:286,200元 優惠價:25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