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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許勝俊即許己風繼.

許曾雲即許笠松之.上 一 人 許協隆訴訟代理人被 告 楊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許勝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三六七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年租金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許曾雲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三六七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B2、C 、D'所示部分(面積合計

78.05 平方公尺),年租金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楊文慶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年租金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許曾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C'、D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8.91 平方公尺)其上磚造房、花圃等除去清空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俊、許曾雲、楊文慶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查被告許己風、許笠松2 人前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先後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17日死亡,嗣各由渠等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67之6 、136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67之6 、1363號土地)其上房屋及地上物使用權利之繼承人許勝俊(即許己風之子)、許曾雲(即許笠松之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所承租土地應自91年1 月1 日起按所占用面積暨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且應分別給付依此方式計算之租金數額。其後再追加請求:被告許曾雲應將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C'及D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8.91 平方公尺其上磚造房、花圃等除去清空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 萬4598元,及自100年3 月28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723元,另就被告許曾雲承租系爭1367之6 號土地應繳納租金部分減縮為請求104 萬2372元暨法定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業經被告許曾雲同意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8年8 月24日自訴外人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鋁公司)繼受該公司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1363、1367之6 及同段1370之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70之1 號土地)所簽訂之租約,且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前段、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及第43條第3項等規定通知被告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約,並曾向被告為改依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調高租金之意思表示。詎被告遲不願依原告所提租金數額進行換約,然前開土地俱為國有財產,自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即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所定依申報地價年息5%以決定租金數額,且該等規定均為強制規定,自不容雙方任意違反。又參以系爭1367之6 、1370之1 號土地緊鄰高雄市○鎮區○○○路及中山二路,距三多商圈僅

5 分鐘車程,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且生活機能優越,土地價值已大幅提高,且土地所有權人已由台鋁公司變更為原告,業與法定情事變更之要件相符,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及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按被告所占用面積暨系爭1367之6 、1370之1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調整租金。其次,原告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先前已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故前開土地租金應自91年1 月

1 日起即予調整,至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91至99年間雖有逐年提存1 元租金,惟因性質上不符債之本旨,至多僅得抵充部分租金,仍不生提出給付及全數清償租金之效力。

準此,茲就被告等人及其前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暨依申報地價5%之方式計算,被告許勝俊、許曾雲及楊文慶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尚應分別繳納租金92萬1540元、104 萬2372元及114 萬3932元(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被告許曾雲應給付金額不包括占用系爭1363號土地部分)等語。此外,被告許曾雲之夫許笠松另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363號土地面積18.91 平方公尺,其先前雖有每年繳納使用補償金,但此一費用性質僅屬於不當得利之性質,兩造間從未就此部分成立租賃契約,又被告許曾雲既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先前雖就系爭1363號土地部分誤依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核算使用補償金,並收取補償金至97年12月止,但被告許曾雲就該土地既非作為耕作使用,自應就其尚未繳納補償金部分同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標準計算,是依被告許曾雲占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暨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應付使用補償金總額為4 萬47 98 元,扣除先前以郵政匯票方式繳納之200 元,尚應給付4 萬4598元,且自10

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另應按月給付1723元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許勝俊承租系爭1367之6號土地之租金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占用面積依該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應給付原告9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曾雲承租系爭1367之6 號土地之租金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占用面積依前開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應給付原告10 4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楊文慶承租系爭1370之1 號土地之租金應自91年1 月

1 日起調整為按占用面積依前開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應給付原告114 萬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許曾雲應將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C'及D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8.91 平方公尺其上磚造房、花圃等除去清空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 萬4598元,及自100 年3 月28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723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許勝俊、許曾雲及楊文慶均以:兩造既未換訂新約或

變更租約內容,則被告之權益應受原訂租約保障,原告不得率爾提高租金,況本件並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亦不受行政院財政部相關令函之拘束。又被告前自91年1 月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均已分別以寄送匯票及提存方式遵期繳付該年度之1 元租金,故上述期間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竟於事後主張溯及既往調高上述期間之租金,於法不合。再者,兩造間租約性質上屬於定期租約,承租終期為至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至於其他租賃條件(例如租金)仍應依原定契約內容履行,自不得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規定調整租金。再者,兩造於締約當時本即可預見周遭居民及建物均會增加,亦須闢建道路以便人民往來,故所謂情事變更當僅指天災地變等天然災害,尚不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及人為經濟發展之結果,況國家人口增加、經濟全面發展等情事本將使地價自然上升,要非本件房屋所坐落土地所獨有,更與本件租約內容無關,而是否調整租金亦應考慮物價上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溯及調整租金暨請求先前已到期之租金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曾雲另辯以:原告就系爭1363號土地部分10幾年來

均有收取使用補償金,此等款項之性質核與租金無異,足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租賃契約,況此部分土地只是道路用地,並由其作為種樹及擺設盆栽使用,亦不得如原告主張依建地之標準加以計算租金等語,且就此部分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係台鋁公司所有,惟因台鋁公司於87年間進

行清算,嗣於88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

⑵訴外人廖火炎前於45年7 月間向台鋁公司承租系爭1367

之6 號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同段105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北巷13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台鋁新巷30號,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為69平方公尺),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

其後廖火炎於46年5 月6 日將上述土地承租權暨建物所有權讓與訴外人魏義,再由魏義於56年10月1 日將該等權利讓與許己風,並均經台鋁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39頁)。嗣許己風於100 年1 月29日死亡後,乃由其子即被告許勝俊繼承前開權利(參見本院卷㈠第

235 頁)。⑶許笠松前於45年6 月間向台鋁公司承租系爭1367之6 號

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同段105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 、B1、B2、C 、D'所示,面積合計78.05 平方公尺),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41頁)。嗣許笠松於100 年2 月17日死亡後,乃由其配偶即被告許曾雲繼承上述土地承租權暨建物所有權(參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1 頁)。另許笠松所興建前開房屋另有占用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 (0.56平方公尺)部分,及占用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D 部分(各為0.27及18.08 平方公尺)作為花圃之用,先前均有原告所開具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7年12月止均係依原告所寄送補償金計算表所載數額繳納,另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則係自行於100 年1 月1 日寄送200 元郵政匯票以代繳納,各期繳納情形如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所示,另參見同卷第27至33、80頁)。又上述編號B2' 、C'及

D (面積合計18.91 平方公尺)均非屬許笠松前向原告約定承租之範圍,且於許笠松死亡後由被告許曾雲繼續占有使用。

⑷訴外人王仙助前於45年6 月間向台鋁公司承租系爭1370

之1 號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同段106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台鋁新巷34號,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其後王仙助於46年12月31日將上述土地承租權暨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楊文慶,並經台鋁公司同意(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8、43頁)。

⑸許己風、許笠松及被告楊文慶等人前自91年起至99年止

,均有就渠等上述承租土地以提存或寄送匯票之方式,按年繳交租金1 元。

⑹原告前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

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如未於91年3 月31日前換約者,逾期將終止租賃關係等語,且該函文於同年月20日均經許己風、許笠松及被告楊文慶收受在案(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⑺原告前以許己風、許笠松及被告楊文慶等人無權占有系

爭1367之6 、1370之1 號土地為由,訴請渠等返還如附圖所示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1412號及第16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第90號及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⑻系爭1367之6 號土地係於97年10月13日自同段1367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1367之4 地號土地則於97年10月13日由同段1367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1367之2 地號土地前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 萬233 元及3 萬1000元;至系爭1367之6 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則各為每平方公尺3 萬922元及3 萬1316元(參見見本院卷㈠第46、59至61頁)。

⑼系爭1370之1 號土地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93年

1 月起至95年12月止、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及自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萬2511元、

3 萬3760元、3 萬714 元及3 萬84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

⑽系爭1363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及自93

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 萬1319元及2萬1868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⑵原告請求調高租金有無理由?又其主張應自91年1 月1

日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許曾雲返還所占用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2' 、C'、D 所示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倘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而就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由法院進行實質上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原告前以許己風、許笠松及被告楊文慶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為由,訴請渠等返還上述所占用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1412號及第16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360 號、第90號及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乎前開案件均將當事人間是否仍存有租賃契約一節列為主要爭點,進而認定原告與許己風、許笠松及被告楊文慶確有就渠等占用系爭1367之6 、1370之

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甚明(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90、100 至101 頁)。再審諸上述當事人先前既已參與前開訴訟,並就上述爭點詳加舉證攻防,又該案判決理由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所作之判斷,而被告許勝俊、許曾雲既係承受許己風、許笠松2 人而進行本件訴訟,依法自應同受上述爭點效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於本件再予任意爭執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

㈡原告請求調高租金有無理由?又其主張應自91年1 月1 日

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有無理由?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針對系爭1367之6 、1370之1 號土地原係台鋁公司所有,惟因該公司於87年間進行清算,嗣於88年8 月24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情俱不爭執,則原告現時既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兩造間就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一節,亦如前述,綜此足見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進而對被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合先敘明。

⑵其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固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地,自應強制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43條第3 項規定,並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所定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云云。然本院細繹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2 項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等語,並未以法律方式明定國有土地租金率,而係採取立法保留之方式,委由財政部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遂由行政院前以上述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

153 號函示:「國有出租土地,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在案。然本院審諸此一函文性質上僅屬行政命令,茲依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受該函文內容之拘束。況本件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依法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依系爭土地價值昇漲程度、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周遭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比較暨發展狀況等情形合併判斷,藉以決定租金調整標準,方稱適法,斷無一經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即須無條件逕依上述行政函釋內容而決定租金標準之理。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強制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43條第

3 項規定及前開函文調整租金云云,洵無理由。⑶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

得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增減租金者,必須俟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後始生效力,要非遽謂當事人先前曾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可當然溯及發生增減租金之效力,是於未經法院為形成判決前,當事人間租金數額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倘出租人於起訴前曾以意思表示通知調整租金,但未為承租人所接受,其後出租人再起訴請求調整租金者,設若此時承租人於出租人起訴前,業依原租約內容而給付租金者,此部分仍屬符合原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出租人即不得就該已給付部分更行請求調整租金。準此,許己風、許笠松及被告楊文慶等人前自91年起至99年止,均有就渠等所承租如附圖所示土地,各以提存或寄送匯票之方式按年繳交租金1 元之情,非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提存書、租金繳納呈報書、呈請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3年2 月2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30003532號函(參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73 、

180 至187 、189 、193 至203 頁,及卷㈡第84、147至14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又原告直至99年10月25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調整租金,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故被告既於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已依原定租約內容就91年至99年間按年繳交租金1 元,此舉要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予請求溯及調整91年起至99年止之租金,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許勝俊、許曾雲、楊文慶應分別給付92萬1540元、104 萬2372元及114 萬39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應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渠等所承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調整標準詳後述),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⑷再者,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

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迭以:兩造於締約當時本可預見周遭居民及建物均會增加,亦須闢建道路以便人民往來,況且人口增加、經濟全面發展等情本將使地價自然上升,要非系爭土地所獨有,更與本件租約內容無關云云置辯。然參酌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當事人本得以價值昇降為由,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又不動產之價值須由周遭地區工商發展情況、人口多寡、交通便利程度暨未來發展可能性等諸多因素共同決定,亦往往隨諸時間經過而發生變動,而此項價值增減之結果,性質上乃屬財產權之一環,且為法律保障所有權之附隨價值,更係一般民眾樂於從事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考量因素。是當不動產所有權人受限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致無法自由行使其權利之際,自宜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調升租金;反之,倘若不動產價值出現明顯下降,使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原可獲取之利益亦隨諸降低時(例如承租後周遭人口大幅減少且發展沒落),則應賦予承租人享有請求降低租金之權利,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土地價值較諸先前締約時已大幅提高為由請求調整租金,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即無足採。職是,被告所承租如附圖所示土地各為69、78.05 及82平方公尺,均具有相當面積且格局方整,其上並由渠等建築房屋居住或作為營業使用,又系爭1367之6 、1370之1 號土地周遭有中華郵政西甲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興路派出所及勞工公園,其中被告許曾雲、楊文慶所承租土地位置緊鄰復興三路,至被告許勝俊承租之土地雖未直接面臨復興三路,仍可由周遭巷道向兩側連接市區道路,四周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並有現狀照片14幀可證(參見本院卷㈡第7 至8、50至54頁)。是本院綜觀上情乃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強制適用國有財產法43條第3 項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調整租金云云雖不可採,惟其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收租金之標準,仍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渠等承租如附圖所示土地,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均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曾雲返還所占用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2' 、C'、D 所示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所得請求數額為何?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本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倘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依其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一定給付,本屬法之所許,遂不得徒以所有權人上述受領給付之事實,即遽謂渠等果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經查許笠松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 (0.56平方公尺)部分,又其另占用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D部分(各為0.27及18.08 平方公尺)作為花圃及種植樹木之用,且上述編號B2' 、C'及D 部分(合計18.91 平方公尺)均非許笠松前向原告約定承租之範圍,並於許笠松死亡後由被告許曾雲繼續占有使用等節,業為原告與被告許曾雲所不爭執。再其中編號C'、D 部分土地現時確係供擺設盆栽及雜物使用,地面鋪有水泥,周圍架設有塑膠圍籬及L 型鐵架(萬能角鋼)之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及現場照片3 幀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7 、51至52頁)。是被告許曾雲雖辯稱:兩造間就此部分已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本院參諸許笠松及被告許曾雲主觀上均已明知如附圖編號B2' 、C'及D 所示占用部分,並非先前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及歷年來所繳交款項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等情甚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率爾推認兩造間果有就此部分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從而被告許曾雲既未能證明兩造果有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其確係無權占用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C'及D 所示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許曾雲應將上述無權占用部分土地合計18.9

1 平方公尺其上磚造房、花圃等除去清空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承前所述,被告許曾雲既係無權占有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C'及D 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附圖所示,被告許曾雲此等占用位置乃緊鄰其所承租系爭1367之6 號土地即編號A 、B1、B2、

C 、D'所示部分,並與該承租土地合併作為生活起居使用,又系爭1367之6 號土地四周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一節,已如前述。綜此本院乃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1363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稱允恰。至被告許曾雲雖另辯以:此部分土地只是道路用地,並作為種樹及擺設盆栽使用,不得同依建地之標準計算云云。然依前述,針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當係以占有人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租金之計算本須考慮該土地之客觀價值,尚不以該占有人實際占有方式或主觀上使用目的為斷,足見被告許曾雲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是依前述被告許曾雲先前已繳納此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7年12月止,且系爭1363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1868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就原告就尚未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部分:

茲依是時系爭1363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1868元,且以年息5%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 萬4798元(2 萬1868元×18.91 平方公尺×5%÷12月×26月≒4 萬4798元)。至被告許曾雲所抗辯:係以許笠松上述所繳交郵政匯票200 元,作為繳納98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此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猶未據原告請求,自無由僅憑許笠松單方面所計算之數額,即逕自主張其業已履行上述期間不當得利之全部給付義務。故原告就此主張扣除許笠松前於100 年1 月1 日所繳交郵政匯票

200 元後,僅請求4 萬4598元(4 萬4798元-200 元=4 萬4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

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100 年3 月28日追加聲明狀係於同日送達予被告許曾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故原告就上述不當得利4 萬4598元部分另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②自100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承前所述,是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1868元,同以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為1723元(申報地價2 萬1868元×18.91 平方公尺×5%÷12月≒1723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723元。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與被告許勝俊、許曾雲、楊文慶間分別就系爭1367之6 、1370之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承租部分,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均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曾雲應將系爭13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C'及D 所示部分(合計18.91 平方公尺)其上磚造房、花圃等除去清空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曾雲給付4 萬4598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723元部分,為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 等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