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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許曾雲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許協隆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業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茲據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67之6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67之6 號土地)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第136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63號土地)其上磚造房、花圃等除去清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4598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按月給付1723元等部分。惟其中有關調整租金部分,本院審諸兩造間所承租者既為土地,衡情當不生折舊或因時間經過而達不堪使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且參酌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乃認應以上述系爭1367之6 號土地之20年租金數額作為核定上訴利益之標準為宜,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當為244 萬4214元(申報地價3 萬1316元×承租面積78.05平方公尺×5%×20年=244萬4214元)。至其餘有關拆除系爭1363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3524元,據此計算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285 萬7738元(244 萬4214元+41萬3524元=285 萬7738元),故上訴人應繳上訴裁判費為4 萬3971元,然未據其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 等
裁判日期:2011-06-02